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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堯輝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堯輝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李堯輝、陳文祥、彭士丞於民國115年2月12日14時30分至14時50分許,先後抵達郭文生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4樓之住處,彭士丞入屋內後因見僅剩一張搭有李堯輝所有之外套的椅子可坐,即問道:「外套是誰的」(臺語)、「移一下好不好」(臺語),並對於李堯輝的表哥請其去索討手錶乙事,多所抱怨,又以酸言酸語諷刺李堯輝,李堯輝因而心生不滿,其明知胸部內有心臟、肺臟等臟器,屬人體要害部位,若持利刃刺傷該等部位,極可能傷及重要臟器或動脈血管,導致心臟受損或大量迅速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之高度蓋然性,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趁起身拿椅上外套時,自外套口袋內取出折疊刀1把後,迅速持該刀猛力朝彭士丞胸部刺殺,刺中心臟,當場大量出血,彭士丞突遭刺傷乃回嗆稱:「我們下去定孤支」(臺語),李堯輝回嗆:「你想死啊」,持刀欲再刺彭士丞,陳文祥見狀趕緊抓住李堯輝持刀之手以攔阻,並喝令李堯輝把刀收起來,李堯輝始停手,惟彭士丞已受有心臟穿刺傷(2公分×1公分×1公分)、創傷性血胸隨雙側胸膜血腫、出血性休克伴隨嚴重乳酸性酸中毒、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損傷等傷害;嗣陳文祥摻扶彭士丞走下樓梯待援送醫,救護車抵達現場後,迅速將彭士丞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幸未造成死亡結果。李堯輝於救護車及員警抵達前,即逕自離開現場,經警以電話聯繫其出面投案,始於捷運三和國中站處逮捕李堯輝,並扣得其上開作案用之折疊刀1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士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李堯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5至12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5至3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前述折疊刀攻擊告訴人彭士丞,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害告訴人之殺人犯意,辯稱:我承認重傷害,但沒有要殺告訴人,事發時告訴人是坐著,我站起來順手刺的位置就在他胸部,如果我要殺告訴人的話,就直接刺第2刀或刺心臟、脖子就好了,但我根本沒有要刺第2刀,且已經閃過心臟刺了,至於告訴人會出多少血,這不是我能作主的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無仇隙,並無置告訴人死地的殺人動機,且被告只刺1刀,未深入身體內,後續是因告訴人又以言語互嗆,被告才會要再向前攻擊,但被陳文祥制止後也沒有進一步動作,若有殺人犯意,被告大可以直接砍頭、頸等要害部位,不會只刺1刀,本件亦無法排除被告是一時誤擊而失之過重,不能以被告持刀即推斷有殺人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告訴人與陳文祥於115年2月12日14時30分至14時50

分許,先後抵達前揭郭文生之住處後,被告與告訴人因上述細故互有不滿,被告取出其外套口袋內之前開折疊刀,刺入告訴人胸部,陳文祥攙扶告訴人下樓待援送醫,被告於救護車及員警到場前離開現場,搭車返家,嗣經警聯繫投案,於捷運三和國中站逮捕被告及查扣作案之折疊刀1把;告訴人則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心臟穿刺傷(2公分×1公分×1公分)、創傷性血胸隨雙側胸膜血腫、出血性休克伴隨嚴重乳酸性酸中毒、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損傷等傷勢等情,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外(偵字卷一第11至22頁、第207至209頁、第215至217頁、第251至257頁、卷二第253頁、第255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明確(偵字卷一第293頁、第295頁、第305頁、第435頁、第437頁、卷二第217至2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平面圖、刑案照片(含現場及逮捕)、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5年5月12日新北消指字第1150882315號函暨案發當日報案紀錄表及錄音檔、道路監視器畫面、淡水馬偕醫院115年3月23日馬院外字第1150001515號、同年4月24日馬院醫外字第1150002622號、同年7月2日馬院醫外字第1150004242號、115年8月11日馬院醫外字第1150005166號等函暨告訴人病歷影本、病況說明、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說明及重大傷病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5年4月9日健保北字第1151064835號函暨告訴人重大傷病證明資料(偵字卷一第41頁、第51至54頁、第55頁、第57頁、第67至71頁、第73至79頁、第111至125頁、第129頁、第225頁、第227頁、第303頁、第329頁、第331至345頁、第347至358頁、第395至397頁、卷二第3至11頁、第193至209頁、第215頁、第221至225頁、第237頁、第257至259頁、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77至頁365頁、光碟置證物袋)及扣案之折疊刀1把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殺人決意雖為行為人之主觀意念,然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即案發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是否有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之仇隙、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等情,資以認定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則此死亡結果縱使非行為人積極希望實現,仍堪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殺人不確定故意:

⒈證人即告訴人就當天事發及就醫經過,於偵訊時證稱:115年

2月12日14時許我剛睡醒打電話給陳仁祥,找他出來聊天,我們約在郭文生家中,我大概當天14時30分許上樓,到屋內看見被告在我前方背靠窗,我見剩下的一張椅子蓋著外套,用臺語問是誰的,被告本來沒反應,過一會兒斜眼看著我比他自己用臺語說「我的」,我便用臺語說「移一下好不好,不然沒地方坐」,然後被告沒反應,過不到10秒我又再重複問ㄧ次,被告5秒後伸手把外套抽走甩開,我坐下頭一抬起來,便看見被告手持折疊刀往我胸口直線刺進來,我反應過來時他已經把刀子拔出,接著傷口開始噴血,我當下抓一大把衛生紙按著,發現衛生紙馬上濕掉血流不止,再拿更大一把衛生紙止血,接著搖晃不穩地走下樓,到1樓時便失去意識昏了過去,再醒來就是在加護病房;我認為有什麼不滿都可以說甚至用打的,結果被告什麼都沒有竟然是拿刀偷襲我直接刺我心臟等語(偵字卷二第217至220頁)。參核證人陳仁祥於警詢時證稱:進去郭文生家後,告訴人就一直用言語酸被告,因為被告的表哥叫告訴人去討手錶的事情,告訴人說那支沛納海手錶是假的還要他浪費力氣去討回來,告訴人因此也看被告不爽一直幹譙他,幹譙到一半被告就說他要離開並站起來穿外套,當我注意到的時候告訴人已中刀,我趕緊抓住被告右手不讓他繼續揮刀,喝令他把刀收起來不要再繼續攻擊,被告應該是有把刀收起來,我就扶著告訴人下樓去醫院,走到一半告訴人說手機沒拿,我上來去拿,再到樓下時發現告訴人已經快倒地,我叫他撐住並請路人幫忙報案送醫,當時告訴人已經奄奄一息等語(偵字卷一第35至37頁)及其繼於偵訊時結證:我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就在吵架,被告沒有理告訴人,告訴人就一直「尻洗」(臺語)被告,內容是被告的表哥叫告訴人去討手錶;外套是被告自己拿起來的,當時告訴人是坐著,我看到時刀已經刺進去,被告只刺一刀然後拔出來,告訴人還在「嘴秋」(臺語),說我們下去「定孤支」(臺語),被告回說「你想死啊」,還想再刺,我就上去攔阻被告,拉住被告,被告就停下沒有要去刺告訴人等語(偵字卷一卷第381至385頁)。足見本案衝突起因,係告訴人至郭文生家中後要求被告移開外套讓出坐位,又不斷對被告表哥及被告口出諷刺酸言,被告因此心生不滿,進而衍生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兇動機。

⒉又告訴人受被告以折疊刀攻擊拔刀後,傷口即噴血不止,有

前述告訴人證述及現場沾著血跡之衛生紙可稽(偵字卷一第119頁),而告訴人因上開攻擊,受有心臟穿刺傷(傷口大小為2×1×1公分),其於急診入院後因大量出血休克,當日輸血逾2000c.c.,因急救加上手術而有生命危險,淡水馬偕醫院曾發病危通知,告訴人因上開攻擊受有心臟穿刺傷、創傷性血胸隨雙側胸膜血腫、出血性休克伴隨嚴重乳酸性酸中毒、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損傷等傷害,自事發日即115年2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治療,曾進行胸部探查併心臟修補術及血腫塊清除術,同年3月7日及同年月14日於胸腔外科回診,告訴人因上開傷勢受有心臟破裂併出血性休克經急救後引起之不確定性陣發性心律不整,及身體胸壁層組織穿刺傷後難治之神經痛病變(即一般醫學上所稱之「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後續以追蹤復健治療及藥物控制各情,有淡水馬偕醫院115年2月13日、同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同年4月24日馬院醫外字第1150002622號函、同年8月11日馬院醫外字第1150005166號函、急診病歷、傷口圖暨照片、護理紀錄、傷勢圖可佐(偵字卷一第14頁、第303頁、第331至345頁、偵字卷二第3至11頁、本院卷第89頁、第177至193頁、第195至196頁、第207頁、第209頁)。循上足見告訴人在本案現場遭被告持折疊刀刺擊後,受有上述明顯外傷,血流不止,一度休克,不僅可能遺留前述永久性後遺症,在當下更已危及其生命,如非經輸血及手術等急救治療,所受傷害可能更加嚴重,甚至有實際致死之可能。

⒊再被告所持攻擊告訴人之置於其外套口袋內之折疊刀,屬金

屬材質,刀刃尖端鋒利(偵字卷二第201至202頁照片),顯可輕易切斷人體內之神經或血管組織,而造成神經癱瘓之重大傷害或出血過多、心肺衰竭之死亡結果。依被告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判斷,應知悉人體胸腔乃數重要臟器如心臟、肺臟等器官之所在位置,顯可預見持上開折疊刀刺入告訴人胸腔要害部位之行為,將可能危害告訴人之生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此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特別避開左邊心臟攻擊右邊」、「我有避開左邊心臟部位」、「我已經有閃過他的心臟刺」等語(偵字卷一第15頁、第207頁、卷二第253頁、本院卷第402頁)。尤見被告對於其所刺胸腔內有人體維生之要害部位,知之甚明,卻仍執意為上開刺擊行為,參佐證人陳仁祥上開所證,被告向告訴人刺下一刀後,本有意再刺一刀,因陳仁祥攔阻抓住被告持刀之手,其始停止再攻擊告訴人,是依上事證,關於告訴人可能因遭受被告持上開折疊刀攻擊而死亡之結果,縱非被告積極希望實現,然依前揭事證,足認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被告就本案持上開折疊刀刺擊告訴人胸部之行為,在主觀上顯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並已實際持刀傷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嚴重傷害,因及時送往醫院急救而幸未生死亡結果,被告上述行為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未有置告訴人於死之意、已避開

心臟云云,而依本案卷證資料,固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除事發當日之口角糾紛,尚無其他仇怨。惟殺人犯罪之行為人除因長期仇怨或預謀多時而心存殺意者外,亦不乏因一時衝動或突發衝突而萌生殺意者,且殺人動機之事由多端,原難僅因雙方有無認識或仇恨,逕論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仍應依被告與被害人衝突發生之過程、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行兇手段、下手部位、攻擊力道等一切情狀,相互勾稽判斷。查被告於本案事發翌日即115年2月13日檢察官偵訊及同年月14日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時,對於本案殺人未遂之事實及罪名,均坦認不諱(偵字卷一第207頁、第215至216頁),至告訴人當日急救存活而未生死亡結果後,始改辯稱無置告訴人於死之意,所辯已非可採。而依前揭被告及證人陳仁祥之供證,可知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曾因細故對被告不斷酸言諷刺,顯見被告在案發前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終致持尖端鋒利之折疊刀刺擊告訴人身體要害、足以致命之胸腔部位以為洩憤,被告雖辯稱「已避開心臟」云云,然實際上被告係刺中告訴人心臟,況每人胸腔臟器之精確位置,若非以醫療設備顯影,本難精確知悉,其所辯「已避開心臟」云云前詞,尚屬無稽;遑論除心、肺等臟器外,胸腔內尚有人體賴以維生之重要神經、血管分布各處,被告縱使避開心臟,其犯行仍有刺穿告訴人之肺臟、割斷動脈而致告訴人因肺部坍塌或出血過多死亡之虞,是被告就此顯可為預見,業如前認,縱被告與告訴人間尚無重大仇怨,然依被告本案犯行當下之情狀,仍足認其於行為時係處於怒氣難平之狀態,乃無視告訴人之生命存亡,基於縱使告訴人因其刺擊行為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執意持利刃刺擊告訴人前揭胸腔要害部位,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其所有之折疊刀刺擊告訴人胸腔部位時,在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屬臨訟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及所犯罪名如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辯護之權利,併予敘明。

二、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經衡酌其所造成之危害輕於既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時,不思理性妥為處理,反而忽視人命而訴諸暴力解決,恣意攻擊告訴人而著手為殺人行為,雖幸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然已使告訴人之身體遭受嚴重傷害,身心受創非微,至屬不該,殊值譴責。兼衡其犯後先坦承殺人未遂犯行,嗣後又改口僅坦承重傷害之犯意與犯行,對於有無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多所辯解,迄未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失或獲取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併斟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情節及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傷勢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未遂等前科紀錄,本院卷第411至434頁),暨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表示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01頁、第4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上開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迭為供承在卷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