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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堯輝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堯輝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堯輝因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5月26日執行羈押,且於同年8月26日第1次延長羈押,本案於同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5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判處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

二、今因被告第1次延長羈押期限將屆,經本院於115年10月19日上午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況被告於本案事發後明知員警於報案後將到場處理,仍逕自離開現場,至員警通知聯繫後始到案說明,已足認被告確有不願面對刑責而為逃亡之舉。則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又本案雖經宣判,但全案仍得上訴,尚未確定,再衡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本院裁定之時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終結,可認羈押被告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經訊問後(辯護人因故未到庭,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亦表示對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因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