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家瑋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書記載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交易工具,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並由其提領匯入款項,再交還指定收款者,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庭庭」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庭庭」,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以LINE暱稱「SHERR微笑家庭手作」向告訴人蔡孟書佯稱:招募家庭代工,需先申請材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庭庭」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出時間,購買與附表所示轉出金額等值之泰達幣,再打入「庭庭」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而本院乃經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後,如後述仍認定不能證明被告許家瑋犯罪,是爰不再論述引用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許家瑋涉犯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孟書於警詢時之指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等證據為憑。訊據被告固仍供稱:我確實有提供帳戶給「庭庭」,讓款項匯入我的帳戶,並協助購買等值泰達幣後轉入指定錢包等情不諱。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被騙的事情,當時是因為「庭庭」跟我說這筆錢是她舅舅的,因為她當時車禍不方便出門,才請我幫忙把款項轉成泰達幣到她指定錢包,我自己也被騙了200多萬元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庭庭」指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轉出時間,購買附表各編號所示轉出金額等值之泰達幣後,復打入「庭庭」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立卷第35至53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見立卷第32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乃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以詐騙為手段,而獲得他人之物或財產利益,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之財產犯罪;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同法第19條規定之一般洗錢罪,須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俾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聯結,倘相關金流非詐欺取財等同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所得,即難認成立洗錢行為。查告訴人於本案114年6月11日警詢時已證稱:我在臉書發現家庭代工的工作機會,點入廣告連結加入對方的LINE後,對方又提供投資APP給我操作投資,我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對方指定錢包後,又稱我帳號密碼輸入錯誤,需要保證金解鎖,我向對方說我沒錢了,對方就說先幫我出一點,故於114年1月11日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10萬元)給我,後續我覺得怪怪的,我就於114年1月12日陸續把對方轉帳給我的10萬元轉帳至對方指定之本案帳戶還給對方等語,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立卷第39至53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係為返還詐欺集團所轉帳至其帳戶之款項共計10萬元,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轉帳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此並未針對告訴人自身款項著手進行任何詐取財物之行為(至告訴人前於114年1月10日將5646.5顆USDT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款項範圍),告訴人於此並無受有任何財產損失,故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共計10萬元款項部分,對於告訴人自無從構成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亦無因此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前開罪責之可能。
(三)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行為人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遂配合提供帳戶等舉動,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提供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要難事後單憑對方說法迂迴可疑,即得直接反證推論被告並非同遭詐騙之被害人。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知本案帳戶自113年7月至114年1月間,每月均固定有薪資轉入之紀錄(見立卷第25至32頁),顯見本案帳戶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屬其薪轉帳戶,係被告日常頻繁使用且常有個人款項入帳之帳戶,此與一般參與詐欺案件之行為人,為避免其遭偵查機關查緝,而該帳戶經設為警示帳戶後,該帳戶內之個人款項亦無法提領使用,通常不致以自己長期頻繁使用之薪資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工具等情迥然有異。況被告於遭自稱「庭庭」之人詐欺後,於113年12月7日至同年月9日間,陸續匯款10萬元、9萬5,000元、10萬元、9萬9,000元、10萬元、6萬元至另案被告李彥典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案被告李彥典再轉出購買泰達幣後,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出,另案被告李彥典因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33號判決上訴駁回;又於114年2月28日匯款2萬9,985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轉匯至另案被告蔡玉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案被告蔡玉儒因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667號判決有罪等節,有上開判決(見本院訴卷第45至68頁)及被告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立卷第27至32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本身持續受有財產損失。從而,被告辯稱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所矇騙,始依指示提供帳戶及匯款,尚非全然無據,同難認定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四)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就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為認罪之表示,然前開認罪自白未具體陳明其主觀上確有違犯本案洗錢犯行之故意,且被告於本院115年7月29日審理時仍稱:我自己也是被騙,我不認識告訴人,也不知道告訴人如何被騙等語,實難認被告就其可預見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屬不法犯罪所得或其具有洗錢之主觀犯意等節有認罪之意,況其自白亦有與上開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不符之情,無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亦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對告訴人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責之確信。是既不能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1月12日14時48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12日15時30分 3萬元 2 114年1月12日16時3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12日16時8分 2萬9,985元 3 114年1月13日8時39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13日16時1分 3萬9,985元 4 114年1月13日8時44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