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函佑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函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鄒函佑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報酬,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受僱於廖又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eter」、綽號「大頭」;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從事收款後轉交之工作,而與廖又萱、吳浩良、梁博威(前2人均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NNAEMEKA KELVIN OBIAGWU、竇菁菁(前2人均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隊長」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曉柔 施昇輝老師助理」,對蔡明勳佯稱:下載「花旗環球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在該APP內儲值方可操作交易云云,續以LINE暱稱「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0.06」對蔡明勳告以儲值方式,致蔡明勳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13年7月22日14時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湖公園捷運站1號出口公車站旁交付投資款5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不詳)指派梁博威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向蔡明勳收取50萬元,梁博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去向蔡明勳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於同日時33分許,駕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新湖2路191巷與行愛路78巷交岔口之停車場,將該筆款項交予依廖又萱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收款之吳浩良,吳浩良再於同日時42分許,持至廖又萱向幣蜂數位科技承租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號0樓之辦公室(下稱本案辦公室),交予鄒函佑清點確認金額無誤後,再由吳浩良依照廖又萱指示,將該筆款項持至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2段000巷之○○○○○○花園社區,交予NNAEMEKA KELVIN OBIAGWU、竇菁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二、案經蔡明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鄒函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2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自113年1月間起受僱於廖又萱,依廖又萱指示,從事向他人收款後,持至本案辦公室清點,再依指示將款項持至他處交予他人之工作;其有介紹吳浩良予廖又萱從事相同工作,本案係由吳浩良向他人收款後持至本案辦公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廖又萱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幣商,我和吳浩良都受僱廖又萱從事泰達幣買賣工作,我們是各自受廖又萱指示從事收錢、送錢工作,本案我沒有參與吳浩良收款及交款之過程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賺取每月3、4萬元之報酬,自113年1月間起受僱於廖
又萱,依廖又萱指示,前去向「隊長」或其指派之人收取購幣款項,確認金額無誤後,由廖又萱負責將泰達幣打給買家,並指示其將款項送至○○○○○○花園社區,交予賣家NNAEMEKA
KELVIN OBIAGWU、竇菁菁,其於113年6月間介紹吳浩良予廖又萱,從事相同工作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認(少連偵卷一第234至238、240至244頁、新北檢偵卷第11至15、191至196頁、少連偵卷二第107頁),核與證人吳浩良、廖又萱於警偵訊所為證述相符(吳浩良部分,見少連偵卷一第213至215、218至220頁、新北檢偵卷第44頁、少連偵卷二第419至421頁;廖又萱部分,見少連偵卷一第305至309、312至314頁、卷二第127、425至427頁),堪以認定。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是吳浩良會將收取之現金送去林口,伊都是送到其他地方云云(本院卷第203頁),自非可採。
㈡又告訴人蔡明勲於前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
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段詐欺,而於113年7月22日14時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湖公園捷運站1號出口公車站旁交付50萬元予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去收款之梁博威,梁博威收款後,復依指示,於同日時33分許,駕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新湖2路191巷與行愛路78巷交岔口之停車場,將該筆款項交予依廖又萱指示、駕車前去收款之吳浩良,吳浩良再於同日時42分許,持至本案辦公室,之後再依廖又萱指示,將該筆款項持至○○○○○○花園社區,交予竇菁菁、NNAEMEKA KELVIN OBIAGWU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少連偵卷一第363至367頁),並有證人梁博威、吳浩良於警詢之證詞(少連偵卷一第195至202、209至216頁)、證人竇菁菁、NNAEMEKA KELVIN OBIAGWU於警偵訊之證述(少連偵卷一第267至271、289至293頁、卷二第67頁)、廖又萱於警詢所為證詞(少連偵卷一第301至308頁)足證,且有113年7月22日道路與本案辦公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卷一第263至264、381頁)、告訴人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梁博威交付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少連偵卷一第391至395、408至410頁)附卷可佐,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有於吳浩良向梁博威收取50萬元現金後,清點吳浩良所收款項:
⒈被告於113年9月25日警詢時即自承:我知道當天吳浩良有去
收款,之前他收取的款項也會交給我,我和他清點完無誤後,再聽從「大頭」指示處置等語(少連偵卷一第234頁),復於同年11月19日警詢時明確陳稱:本案吳浩良收取50萬元後,先拿回本案辦公室內給我清點款項,後來再依Telegram暱稱「Peter」也就是廖又萱(綽號:大頭)指示,將款項拿到○○○○○○花園社區給1對夫妻等語(少連偵卷一第240頁),另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05號案(下稱另案)113年9月26日警詢時亦稱:每單吳浩良收完錢拿來給我,點過數目後跟廖又萱報款項數目,確定正確無訛後,才會接受廖又萱指示進行下1單交易等語(新北檢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吳浩良於113年9月4日警詢時陳稱:「Peter」在群組內指派我去收錢後,我會把錢拿到本案辦公室,由被告跟我現場點收,錢由被告保管,等待「Peter」指示,通常會由「Peter」創立新的群組,指示我或被告其中1人將款項攜至其他地點交給其他人;「Peter」會計算我交給被告多少餞(即計算公司當時內部存有多少款項),如果跟她計算的數字不符,就會跟被告私下確認數目,如果是我這邊收款數目出問題,會要我承擔缺漏金額等語(新北檢偵卷第44頁),復於113年11月19日警詢供稱:本案我向梁博威收取之50萬元,先拿回本案辦公室給被告清點款項,後來再拿到○○○○○○花園社區給1個女生等語(少連偵卷一第218至219頁)相吻合,是證人吳浩良前揭證述,適足以據為被告前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本案吳浩良向梁博威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50萬元後,有將款項攜回本案辦公室,交予被告清點確認金額,再由吳浩良交予竇菁菁、NNAEMEKA KELVIN OBIAGWU等事實,洵堪認定。至吳浩良於113年9月3日警詢時固未提及其將款項攜至本案辦公室後,有交予被告清點乙事,然其於113年11月19日警詢就此表示:第1次筆錄因為剛被抓,我太害怕,有些事情不知道該不該說,怕會害到朋友,所以沒有說完全等語(少連偵卷一第218頁),衡情其與被告乃國中同學關係,又係被告介紹伊予廖又萱,此經渠2人一致陳明(少連偵卷一第213、235頁),堪認確有迴護被告之動機,是其於第1次警詢時未提及被告有經手本案贓款乙節,非可證明被告並未參與本案。至吳浩良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與被告一起在廖又萱那邊上班,我們做廖又萱指示的交易,通常是自己做自己的,各自有各自負責的客人,我收到的錢就直接交出去,沒有給第三人點,本案我收款後並未交給被告,我113年9月4日警詢筆錄記載,是當初做筆錄時,資訊傳達有誤,我記得當時製作筆錄的警員問我我們平常作業模式,我跟他說通常是自己收自己點,只有我剛到職的前面幾天,什麼都不會,被告帶我的那幾天才會和他一起云云(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然警方當時乃明確詢問其加入「Peter」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每次向車手收款後,係將款項交予何人,況其非僅於該次警詢陳稱會交付所收取款項予被告清點,嗣於同年11月19日仍如此陳述,難信有何資訊傳達錯誤等情事,可見吳浩良審理時所為前詞並非可採,亦係迴護被告所杜撰,無可採信。
⒉再觀諸警方調取之本案辦公室所在大樓1樓、3樓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少連偵卷一第263至264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監視器影像中穿著黑外套、白上衣、黑長褲、白鞋之人是我,穿著灰上衣、綠短褲、白鞋之人是吳浩良等語(少連偵卷一第235至236頁),及吳浩良於審理時證稱:畫面中穿短褲的人是我,14時42分許的畫面是我收錢回來進辦公室等語(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可知吳浩良於向梁博威收款後之同日14時42分許至本案辦公室,於同日16時38分許方離開,被告則於當日15時13分許亦至本案辦公室,於同日時56分許離開,是被告於吳浩良向梁博威收款完成、進入本案辦公室後,確曾與吳浩良在該辦公室內共處,此情亦足以佐證被告、吳浩良前開所述吳浩良於案發日有將其收取之50萬元交予被告清點乙情為真。
⒊至廖又萱於本院審理時固附會被告之辯解,證稱:被告、吳
浩良是我做加密貨幣期間僱用的人,一開始被告先到我這裡工作,6月底或7月,吳浩良才來我這工作,他們工作都是收錢,2人業務內容沒有重疊,但會待在同一個辦公室;他們向買幣的客人收取現金後,要回到辦公室用點鈔機點,原則上是自己點自己的,沒有A收錢,B點錢的機制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5頁),然依前開事證,難信廖又萱所證為真,容係與被告、吳浩良勾串所為,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吳浩良向梁博威收取告訴人受騙交付之50萬元款項後
,即攜至本案辦公室,交予被告清點確認金額之事實,亦足認定。
㈣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⒈一般正常單方金錢款項支付除具高度信賴關係外,多仰賴金
融機構之轉帳、匯款為之,除更為簡潔便利,亦足確保其安全性,並保留相關匯付紀錄,委無另行給付報酬聘人收取之必要,且衡酌近年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且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集團內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前往提、收所詐得款項後,交予負責收取贓款上繳之收水,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所圖除獲取不法所得外,無非亦欲藉此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而非難以預見之事。本案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行動支付整合商客服人員、外送等工作(本院卷第204頁),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顯非懵懂無知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依被告、廖又萱、吳浩良所述(少連偵卷一第218至219、234
至235、240至243、305至307、312至315頁、新北檢偵卷第10至12、44、48至50頁),可知「隊長」向廖又萱購買泰達幣,係先交付價金予廖又萱指派前往約定地點收款之被告或吳浩良,由被告、吳浩良將款項攜回本案辦公室,確認金額無誤後,廖又萱再要求NNAEMEKA KELVIN OBIAGWU、竇菁菁將交易之泰達幣轉至「隊長」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再指派被告、吳浩良前往交付購幣價金予NNAEMEKA KELVIN OBIAGWU、竇菁菁,則廖又萱與「隊長」、NNAEMEKA KELVIN OBIAGWU之交易模式既均非於付款時當場打幣,倘「隊長」、廖又萱、NNAEMEKA KELVIN OBIAGWU係從事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何以捨匯款方式不為,反多此一舉,以額外花費聘僱被告、吳浩良前往向「隊長」收取價金,再前去交付價金予NNAEME
KA KELVIN OBIAGWU、竇菁菁?尤以廖又萱與被告、吳浩良均係因本案方認識,有被告、吳浩良之陳述可參(少連偵卷一第214、236頁、本院卷第184、204頁),廖又萱與被告、吳浩良僅係僱傭關係,無深厚信賴基礎,被告復稱其每日受廖又萱指示,拿到本案辦公室之款項,經常都是8、900萬元(新北檢偵卷第193至194頁),殊難想像廖又萱會不採取匯款之安全、便利之收款方式,反冒著鉅款遭被告、吳浩良侵吞卻無從查核金流之風險,委由被告、吳浩良前去收款、交款。是由廖又萱刻意不採取會留下紀錄、事後無從追查之方式進行交易之情,被告理應察覺有異,而可知悉廖又萱等人所為乃為製造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次者,廖又萱每次派被告、吳浩良向「隊長」指定之人收款,均會創設新的Telegram群組,邀負責收款之被告或吳浩良加入該群組,該群組內有「隊長」、面交車手,群組之對話紀錄有設定即時焚毀,被告、吳浩良前去交款予NNAEMEKA KELVIN OBIAGWU、竇菁菁,廖又萱亦會邀渠等加入另1個Telegram群組,該群組之對話紀錄亦被設定即時焚毀乙情,此經被告、吳浩良一致陳明(新北檢偵卷第10至11、15、48至49頁),被告復稱:伊僅有與廖又萱對帳,並未留下帳冊或其他紙本資料在本案辦公室等語(新北檢偵卷第241頁),可知廖又萱並未留存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紀錄,核與以虛擬貨幣價差牟利之業者會保留交易紀錄,以供結算獲利情形有別,且由廖又萱每日刻意將與「隊長」、NNAEMEKA KELVIN OBIAGWU、竇菁菁交易之Telegram聯繫內容銷毀一節,可見渠等所為乃非法行為,被告對此顯清楚知曉。⒊再者,泰達幣屬穩定幣,因價格恆定美元,屬高度流通性之
虛擬貨幣,非如比特幣具有總量稀缺性,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並無任何困難之處。而場外交易相較透過交易所媒介進行買賣,可能具有彈性、自由度高等優勢,然亦較不公開透明,且監管較為寬鬆,交易風險較高。且場外交易之個人幣商,為賺取利益或不產生虧損,通常會以高於或等於交易所之交易價格出售泰達幣,在此情形下,有買入泰達幣需求之個人,在資金來源合法之下,直接向交易所購入泰達幣,應較為有利、有保障,且交易風險低,實無需透過場外交易與個人幣商進行交易。反而在資金來源存有合法疑慮之下,為避免因交易所監管或採取洗錢防制措施,造成詐欺等犯行被查獲之風險,才有透過場外交易與個人幣商進行交易之必要。是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以場外交易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資金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況廖又萱既欲賺取泰達幣轉賣之價差,卻不透過日常逢低買進泰達幣之方式分散經營成本與風險,反而待「隊長」提出購幣需求並支付價金後,方向其他私人幣商購買泰達幣,此種毫不在意風險分散、交易成本之經營事業模式,核與將本求利、控制風險之商業經營常理不符。被告由前開交易過程顯現之種種違常中,應可察覺廖又萱並非一般以買低賣高獲利之合法投資人士,乃欲利用泰達幣將犯罪所得儘速轉移之不法份子,卻仍持續依廖又萱指示從事收款轉交行為,顯有與廖又萱、「隊長」、NNAEMEKA KELVIN OBIAGWU、竇菁菁等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再如前所述,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吳浩良、廖又萱、「隊長」、NNAEMEKA KELVIN OBIAGWU、竇菁菁等人,被告對於本案所涉共同犯罪人數達3人以上,亦有所認識,甚為灼然,其所為自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辯護人所為主張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已擴大洗錢之範圍。
⑶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⑷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⑸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
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至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⑵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前犯詐欺犯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乃新增刑法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屬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雖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僅需被告於有取得犯罪所得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必然適用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被告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且是否予以減刑為法院之裁量權,相較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更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廖又萱、梁博威、吳浩良、NNAEMEKA KE
LVIN OBIAGWU、竇菁菁、Telegram暱稱「隊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衡以其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於本院審理時向告訴人道歉,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13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㈠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本案被告有因清點吳浩良交
付之詐欺贓款而獲有報酬,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㈡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因卷內並無事證可證其仍收執該
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