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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溢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溢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溢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關於「、鄒函佑與梁博威、吳浩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隊長』、『小貳』、『金小姐』、『C哥』等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梁博威、吳浩良涉案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20157號提起公訴)」之記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小二』之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3「支付金額(新臺幣)」欄內關於「黃金條塊50公克」之記載更正為「黃金條塊500公克」;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4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已擴大洗錢之範圍。

⑶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⑷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⑸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

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⑵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前犯詐欺犯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乃新增刑法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屬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雖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僅需被告於有取得犯罪所得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必然適用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被告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且是否予以減刑為法院之裁量權,相較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更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結果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小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予被告,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財物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名,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

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11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2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則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詐欺犯行,且供稱本案獲取報酬4,000元(本院卷第162頁),復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263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方式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又其素行非佳,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4,000元報酬(本院卷第159頁),

屬其犯罪所得,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繳交,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其仍收執該等款

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被 告 賴溢翔

鄒函佑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楊嘉泓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溢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賴溢翔、鄒函佑與梁博威、吳浩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隊長」、「小貳」、「金小姐」、「C哥」等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梁博威、吳浩良涉案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20157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4月15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蔡明勳詐稱「可下載『花旗環球證券』APP,面交現金或黃金投資股票」云云,致蔡明勳因此陷於錯誤。嗣賴溢翔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及地點,向蔡明勳佯稱:伊係「花旗環球官方客服外勤專員-賴聖中」云云,致蔡明勳陷於錯誤,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及黃金予賴溢翔。迨賴溢翔取得前開詐騙款項後,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梁博威於113年7月22日14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湖公園捷運站1號出口公車站旁,收受蔡明勳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遭詐騙款項後,旋於113年7月22日14時33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湖2路191巷與行愛路78巷口,將該款項轉交予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浩良,吳浩良再於113年7月22日14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7號3樓之幣蜂數位科技辦公室外(下稱幣蜂數位科技辦公室),將上開款項上繳予鄒函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蔡明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明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溢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賴溢翔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鄒函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鄒函佑於警詢時坦承有上 開向吳浩良拿取款項之事實,然於偵查中改稱沒有印象了云云。 3 共犯吳浩良於警詢之證述 共犯吳浩良證稱有上開將收取之款項交予被告鄒函佑清點之事實。 4 告訴人蔡明勳於警詢中之指述 1、證明告訴人蔡明勳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賴溢翔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蔡明勳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於113年7月22日14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梁博威之事實。 5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賴溢翔,被告賴溢翔則交付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其上有偽造之【賴聖中】署押」予告訴人之事實。 6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7號3樓之幣蜂數位科技辦公室監視器影像照片12張 證明被告鄒函佑及吳浩良曾於上開時間在幣蜂數位科技辦公室碰面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05號影卷及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第50001號補充理由書各1份 1.證明被告鄒函佑曾使用與本案相同犯案模式,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之事實。 2.左列案件被告鄒函佑否認犯罪,採取幣商抗辯,然該案檢察事務官有做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可見被告鄒函佑所屬假幣商有重複循環異常幣流之情形,足認被告鄒函佑係詐欺集團內負責洗錢分工之成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賴溢翔、鄒函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賴溢翔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共達275萬8,644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9個月;被告鄒函佑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共達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個月。

四、被告賴溢翔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賴溢翔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賴溢翔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賴溢翔本案犯行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7月1日12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 60萬元 2 113年7月4日17時51分許 ,在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美聯社路旁 90萬元 3 113年7月11日14時3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 黃金條塊50公克 (價值共計125萬8,644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