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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祥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銘華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93號、第4394號、第4395號、第4399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凱祥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銘華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凱祥、陳銘華(下合稱被告二人)因違反詐欺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5月28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經本院於115年6月30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本案業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已無相關證據請求調查,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雖被告二人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其等所涉及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法定刑度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二人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有逃亡之虞,然非不能以其他替代方式確保被告二人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本院認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羈押,即足以對其等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二人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其逃亡之可能性高低等因素,爰准被告張凱祥、陳銘華分別以新臺幣10萬元、1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本裁定業於115年7月29日當庭宣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