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祥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93號、第4394號、第4395號、第4399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凱祥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凱祥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5月28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於115年6月30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8月27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28日訊問被告後,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共犯於偵查過程中曾試圖串證,有卷附對話記錄在卷可查,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所涉及之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法定刑度亦非輕微,且其先前覓保無著,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考量本件被害金額甚鉅之犯罪情狀,被告所為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爰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