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名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94號、114年度偵字第205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87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519號、114年度偵字第37133號、第39220號、第41595號、第48194號、第51571號、第60630號、115年度偵字第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名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蕭名祺明知並無協助陳椲彬、吳思誼、王建程、楊仲哲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之意,實欲將所取得款項作為返還個人借款或自己投資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陳椲彬、吳思誼、王建程、楊仲哲,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或於如附表二「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金額款項直接交予蕭名祺。嗣陳椲彬、吳思誼、王建程、楊仲哲均未獲得蕭名祺所允諾之利潤而發覺有異,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發覺蕭名祺所指示匯入帳戶之款項係作為蕭名祺個人還款使用,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蕭名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第162頁至第18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蕭名祺固坦承有自告訴人陳椲彬、吳思誼、王建程、楊仲哲處取得各該款項等情(本院訴字卷第161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用借錢投資的理由去跟告訴人等人收款,就是借錢給我,讓我去投資,不是要幫告訴人等人投資,他們只是單純借錢給我,我不用還利息、紅利,只需要還本金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61頁)。經查:㈠告訴人陳椲彬、吳思誼、王建程、楊仲哲,分於如附表二所
示「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或於如附表二「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金額款項直接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61頁),核與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5日王道銀字第2026560807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蔡林孝杰)(本院訴字卷第37頁至第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張丞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133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1595號卷第117頁至第123頁、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220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楊佳霖)(學甲分局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3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許家愷)(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220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57頁至第6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陳柏諺)(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220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
王柏源)(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220號卷第41頁至第4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紀乃聖)(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220號卷第65頁至第7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1日通清字第115001840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張庭瑄)(本院訴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3日儲字第115004481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張麒宇)(本院訴字卷第77頁至第8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鄭博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5171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6日儲字第1150041028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張麒宇)(本院訴字卷第53頁至第6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陳秉駿)(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9519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董哲均)(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8194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5年6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5004697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告訴人吳思誼)(本院訴字卷第69頁至第73頁)及如附表三「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告訴人陳椲彬、吳思
誼、王建程、楊仲哲,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始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予被告乙情,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各該告訴人之證述如下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椲彬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1月底,於臺
北市○○區○○街000號的D.BEER餐酒館替朋友慶祝生日,當時認識餐酒館內的員工即被告,對方主動找我攀談,聊天後互加了對方的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對方帳號為swaggy.c_0729,之後對方以INSTAGRAM聊天功能聯繫我,詢問我對於加密貨幣投資有沒有興趣,因我本身是商學院出身,對於加密貨幣有點興趣,對方聲稱可以教我或是由我出資幫我代操作,並保證到114年4月初結算,及就算賠了本金一定會還我,之後我陸續匯款至對方提供帳戶,後來於114年4月中對方一直找藉口拖延不出金給我,我才驚覺遭到詐騙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528號卷第158頁至第15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吳思誼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1月10日在網
路上認識一位叫「蕭名祺」的網友,對方說有在操作加密貨幣,問我有沒有興趣跟他一起合作投資,每個月20號會給我投資的獲利,所以我就匯款給他,但後來都沒有收到當初說好的獲利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528號卷第46頁);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有投資加密貨幣,說他賺了很多,可以一起投資,被告說投越多,利息越多,有跟我說每個月一定會給我利息等語(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220號卷第128頁、第130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王建程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1月8日因租屋
在THREADS認識網友(ID:swaggy.c_0729),至114年1月該網友開始跟我攀談聊天,問我有沒有投資虛擬貨幣的興趣,可以代為操作,每月結單獲利給我,我一開始有疑慮,但對方都一一回覆我,後我不疑有他,於114年1月18日開始先後面交、無卡存款及網路轉帳方式交付錢給對方,原先對方表示1月27日或28日會先給我第一筆獲利,但是都沒有給我,直至114年3月底跟朋友分享此事時,才確定遭詐騙並提告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528號卷第75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說是跟我投資,他幫我投資虛擬貨幣,投3萬元會有10萬元的回饋。本案3萬4,000元是他說要幫我投資,說事後會有獲利,他有傳過幾張類似投資曲線圖給我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894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楊仲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1月間,參加
聚會時認識被告,之後我們互換INSTAGRAM,於114年2月13日17時24分許,使用INSTAGRAM收到被告傳送問我對投資虛擬貨幣有沒有興趣,他表示我只需要將錢給他,他會拿去幫我購買虛擬貨幣,如有獲利的話,我拿7成,他拿3成,如果沒有獲利,也會將我投入的錢還給我,然而直至今日都沒有收到獲利及本金,過程中被告也沒有給我看過投資的實際獲利,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投資,都是他傳送訊息告知我有獲利,我認為遭詐欺等語(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9519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於113年11月認識被告,他介紹我虛擬貨幣的事情,還說我朋友簡明翰、告訴人陳椲彬有跟他一起投資,所以我就相信被告,我們有約定收取獲利的時間,但他都沒有給我們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806號卷第37頁);其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有投資加密貨幣,說會還我本金,至少我不會虧等語(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220號卷第130頁)。
⒉本案被告與各該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等資料⑴依告訴人陳椲彬提供以INSTAGRAM與暱稱「swaggy.c_0729(
即被告)」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528號卷第179頁至第180頁)所示,可證被告傳送「我很早」、「就碰」、「加密貨幣」、「2017」、「進場」之訊息,告訴人陳椲彬傳送「啊你都短線操作哦?」之訊息,被告傳送「都有啊」、「短中長都有」、「有興趣跟我說」之訊息,告訴人陳椲彬傳送「哦可以啊哈哈哈」、「你有教學哦?」之訊息,被告傳送「我做代操」、「獲利73分」、「你7我3」、「看你有多少資金」、「我來算盈虧比」、「放3個月到6月」、「看長期效應」、「現在很多檔幣不錯」等情。
⑵依告訴人吳思誼提供以INSTAGRAM與帳號「swaggy.c_0729(
即被告)」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220號卷第441頁至第442頁)所示,可證被告傳送「我約莫月底出金給你喔」之訊息;再依告訴人吳思誼傳送「那這樣什麼時候能出金」之訊息,被告傳送「4月」、「目前又跌了」等情;告訴人吳思誼提供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暱稱「不明(即被告)」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220號卷第476頁、第484頁)所示,可證告訴人吳思誼傳送「30號你先給獲利」、「本金另外」、「如果你要1/3本金跟獲利分開給」、「本金要有證明」、「獲利你想怎麼算就看你」之訊息,被告傳送「兄弟妳能先幫我算總金額嗎?我之前換賴資料不及」、「見」之訊息;告訴人吳思誼傳送「那不是可以越投越多嗎」、「不是可以拿出獲利嗎」之訊息,被告傳送「沒有啦,我們現在開在一個不錯的點位」之訊息,告訴人吳思誼傳送「不是可以拿出獲利嗎?」之訊息,被告傳送「我先幫你平」、「我先幫你出一些獲利」之訊息等情。
⑶依告訴人王建程提供以LINE與暱稱「蕭先生(馬沙)0000000
…(即被告)」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528號卷第90頁)所示,可證被告傳送「就是暴漲啊」、「希望你下班可以去當舖」、「這個機會我等了四個月」、「沒讓你賺到錢我會很後悔的」之訊息,告訴人王建程傳送「突然漲那麼多,安全嗎?會突然上升這麼高,難道不會…」之訊息,被告傳送「兄弟」、「我有設定,怎樣賺都賺600美金」、「放著就好」之訊息等情。
⑷依告訴人楊仲哲提供以INSTAGRAM與暱稱「swaggy.c_0729(
即被告)」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4873號卷第43頁)所示,可證被告傳送「Mexc」、「我這邊的模式你聽聽看」、「我保你本,我來做單,獲利73分,你7我3」、「你可放多少本金」之訊息等情。
⒊依前開證人即告訴人陳椲彬、吳思誼、王建程、楊仲哲所述
,可知被告均係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為由,要求上開告訴人面交或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且依前開告訴人陳椲彬、吳思誼、王建程、楊仲哲所提供各該與被告聯繫之對話紀錄等資料所示,被告均以自己有投資虛擬貨幣之經驗、可以代告訴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並提供獲利,甚至對告訴人陳椲彬、楊仲哲提及代操後之獲利自己分3成,所餘7成係由告訴人陳椲彬、楊仲哲分得,足認被告確實係對告訴人陳椲彬、吳思誼、王建程、楊仲哲佯稱可以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上開告訴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始同意將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以面交或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方式進行投資。至被告於審理時辯以我是用借錢投資的理由去跟告訴人等人收款,就是借錢給我,讓我去投資,不是要幫告訴人等人投資,他們只是單純借錢給我之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採憑。
⒋又證人即告訴人吳思誼接受警方詢問關於其有無成功出金過
;可否提供第1次出金過程及明細之問題,其證稱:對方有還過1萬元、1次,於114年2月13日18時29分許,從他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元至我的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528號卷第47頁),佐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5年6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5004697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告訴人吳思誼)(本院訴字卷第69頁至第73頁)、告訴人楊仲哲提供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4873號卷第42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吳思誼證述被告匯出之出金1萬元,實為被告向告訴人楊仲哲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事由要求其轉至告訴人吳思誼前開帳戶之款項,欲讓告訴人吳思誼於斯時對被告所施用詐術未起疑竇,此更足證被告確實未將向告訴人楊仲哲所收之款項用以投資虛擬貨幣。
⒌且證人即遭匯入款項帳戶申請人楊佳霖於警詢時證稱:我的
帳戶遭鎖,因為之前有借錢給一些朋友,就去比對紀錄,遭警示2筆款項應該是我朋友即被告之前跟我借錢所還款之款項,我沒有去詐騙別人,我在想應該是跟我借錢的人去騙別人的錢來還我等語(學甲分局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9頁);證人即遭匯入款項帳戶申請人許家愷於警詢時證稱:這些錢是我朋友即被告欠我錢,故匯還給我的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52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即遭匯入款項帳戶申請人張庭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王建程,114年1月18日之4,000元入帳至我的帳戶,是被告跟我借錢,說要還款,他就把帳戶帳號給人家匯款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894號卷第167頁);證人即遭匯入款項帳戶申請人張麒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借錢給被告,提供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他還錢,他說找朋友還,分批還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894號卷第161頁);證人即遭匯入款項帳戶申請人鄭博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欠我錢,因為要還我錢,我就把我帳號的QRCODE給他,他說要用無卡存款匯款2萬元給我,我收到2萬元,後來才知道錢不是他匯款的;我跟被告是網路上認識的朋友,他是房仲,我是業務,因為工作性質相似就有聊天、約出來吃飯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806號卷第11頁);證人即遭匯入款項帳戶申請人陳秉駿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國中同學,他有跟我借錢,後來說要還我錢,叫我把銀行帳戶給他,我確實收到1萬0,500元等語(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9519號卷第9頁);證人即遭匯入款項帳戶申請人張丞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學長,當時他請我代買虛擬貨幣等語(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133號卷第28頁);證人即遭匯入款項帳戶申請人王柏源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國小同學,被告要我幫他購買虛擬貨幣,所以匯進我的帳戶,且我都有跟他確認是不是他的錢,他都跟我說是他自己的錢等語(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1571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即遭匯入款項帳戶申請人董哲均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國小同學即被告傳訊息給我,內容是想請我幫他購買虛擬貨幣,說會匯錢給我,讓我購買等語(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8194號卷第88頁),顯見被告向告訴人陳椲彬、吳思誼、王建程、楊仲哲謊以上開事由要求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之目的係為償還積欠證人楊佳霖、許家愷、張庭瑄、張麒宇、鄭博仁、陳秉駿之款項,抑或作為自己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使用,更肯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⒍再依證人王柏源提供以INSTAGRAM與帳號「swaggy.c_0729(
即被告)」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1571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所示,可證證人王柏源曾傳送「欸你確定這都是你自己的錢ㄛ」、「我不想搞到我的變警示餒」之訊息,被告回覆「對啊」、「嗯不會」之訊息,證人王柏源傳送「我怎麼知道你不會又叫誰投資,然後說要給他獲利叫他把錢匯到指定帳戶」之訊息,足認被告過往確實有以投資獲利為由,要求他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之行為,更足證告訴人陳椲彬、吳思誼、王建程、楊仲哲所述遭被告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由詐騙,而分以面交或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等情,均屬實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就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873號、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519號、114年度偵字第37133號、第39220號、第41595號、第48194號、第51571號、第60630號、115年度偵字第401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分以上開理由詐欺告訴人陳椲彬、吳思誼、王建程及楊
仲哲,以面交或指定匯款等方式收取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該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分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上開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反向告訴人陳椲彬、吳思誼、王建程及楊仲哲謊稱可代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如附表二所示面交或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式取得各該款項,作為己用,其上開各該所為,均使告訴人陳椲彬、吳思誼、王建程及楊仲哲受有之財產上損失,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雖已與告訴人吳思誼、王建程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對告訴人吳思誼之調解條件,就告訴人王建程則待依約履行,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7號、第288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87頁至第193頁)、告訴人吳思誼115年9月22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另尚未與告訴人陳椲彬、楊仲哲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得之利益、告訴人陳椲彬、吳思誼、王建程及楊仲哲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仲業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84頁)及告訴人吳思誼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之詐騙告訴人陳椲彬部分,其詐得總金額共為4萬2,500元(計算式:8,000元+15,000元+4,500元+10,000元+5,000元=42,500元);被告就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之詐騙告訴人吳思誼部分,其詐得總金額共為9萬4,000元(計算式:25,000元+10,000元+17,000元+16,000元+26,000元=94,000元);被告就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之詐騙告訴人王建程部分,其詐得總金額共為3萬4,000元(計算式:4,000元+10,000元+4,000元+1,000元+15,000元=34,000元);被告就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之詐騙告訴人楊仲哲部分,其詐得總金額共為12萬7,000元(計算式:10,000元+10,000元+8,700元+10,000元+6,300元+34,500元+10,500元+19,000元+10,000元+5,000元+3,000元=127,000元),被告前開各該詐得金額均核屬其上開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椲彬、吳思誼、王建程、楊仲哲,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指示告訴人陳椲彬、吳思誼、王建程及楊
仲哲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內之行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㈢經查,被告以上開各該事由詐騙告訴人陳椲彬、吳思誼、王
建程、楊仲哲,並要求其等匯款至各該指定帳戶之目的均為償還積欠證人楊佳霖、許家愷、張庭瑄、張麒宇、鄭博仁、陳秉駿之款項,或委由他人用以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使用,即均作為己用,並非係為隱匿自己詐騙各該告訴人之款項而要求各該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是難認被告前開作為,亦構成洗錢犯行。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諭知事實欄如附表二編號1至4有罪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廖維中、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家蓉、廖芸萱及張佳頎移送併辦,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⒈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所示關於告訴人陳椲彬部分之犯罪事實 蕭名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所示關於告訴人吳思誼部分之犯罪事實 蕭名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所示關於告訴人王建程部分之犯罪事實 蕭名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所示關於告訴人楊仲哲部分之犯罪事實 蕭名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下同】)/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 ⒈ 陳椲彬 (提告) 蕭名祺於113年11月間某日透過聚餐結識陳椲彬,並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相互加好友後,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有獲利將會給予利潤,若無法獲利至少會償還本金等云云,致陳椲彬陷於錯誤,依蕭名祺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25分許匯款8,000元至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戶名:蔡林孝杰) ②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31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丞佑) ③114年1月1日下午5時19分許匯款4,5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佳霖) ④114年1月31日下午11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家愷) ⑤114年2月21日下午11時46分許匯款5,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佳霖) ⒉ 吳思誼 (提告) 蕭名祺於114年1月10日透過臉書及IG上結識吳思誼,即向吳思誼佯稱:其有在操作虛擬貨幣,有無合作投資之意願,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且每個月20號會給予利潤等云云,致吳思誼陷於錯誤,依蕭名祺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1月10日上午2時08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家愷) ②114年1月14日下午10時38分許匯款1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諺) ③114年2月7日下午5時53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柏源) ④114年3月31日下午10時18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丞佑) ⑤114年4月14日下午11時21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紀乃聖) ⒊ 王建程 (提告) 蕭名祺於114年1月8日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以租屋為由結識王建程後,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川普幣可以獲利,且可以代為操作,每個月結單後會進行分潤等云云,致王建程陷於錯誤,依蕭名祺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0號面交4,000元。 ②114年1月18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家愷) ③114年1月18日上午10時39分許匯款4,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庭瑄) ④114年1月18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1,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麒宇) ⑤114年1月18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丞佑) ⒋ 楊仲哲 (提告) 蕭名祺於113年11月間某日透過聚餐結識楊仲哲,於IG上相互加為好友後,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若有獲利將會給予利潤等云云,致楊仲哲陷於錯誤,依蕭名祺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2月13日下午6時21分許匯款1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博仁) ②114年2月13日下午6時22分許匯款1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博仁) ③114年2月13日下午6時22分許匯款8,7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麒宇) ④114年2月13日下午6時29分許匯款1萬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思誼) ⑤114年2月13日下午6時40分許匯款6,3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家愷) ⑥114年2月13日下午7時36分許匯款3萬4,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丞佑) ⑦114年2月13日下午7時41分許匯款1萬0,5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秉駿) ⑧114年2月13日下午11時53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丞佑) ⑨114年2月15日下午6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丞佑) ⑩114年2月15日下午6時43分許匯款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丞佑) ⑪114年2月16日下午11時44分許匯款3,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董哲均)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陳椲彬 (提告) ⒈陳椲彬114年6月2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528號卷第157頁至第163頁;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1595號卷第39頁至第51頁;同學甲分局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7頁) ⒉告訴人陳椲彬遭詐欺一覽表(學甲分局偵查卷宗第3頁) ⒊陳椲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528號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69頁至第177頁;部分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1595號卷第87頁至第91頁;部分同學甲分局偵查卷宗第43頁至第48頁) ⒋陳椲彬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暱稱「swaggy.c_0729」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528號卷第179頁至第191頁;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1595號卷第61頁至第85頁;部分同學甲分局偵查卷宗第49頁至第61頁) ⒉ 吳思誼 (提告) ⒈吳思誼114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52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133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220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1571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⒉吳思誼114年10月9日偵訊筆錄(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220號卷第127頁至第130頁;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133號卷第139頁至第142頁;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1595號卷第169頁至第172頁;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1571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8194號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⒊吳思誼115年7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25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 ⒋吳思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528號卷第45頁、第51頁至第61頁;部分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133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部分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220號卷第75頁至第95頁;部分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1571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 ⒌吳思誼新光網銀轉帳紀錄,通訊軟體INSTAGRAM與暱稱「swaggy.c_0729」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蕭先生(馬沙)0000000000」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220號卷第97頁至第107頁;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1571號卷第79頁至第84頁;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133號卷第67頁至第72頁;部分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528號卷第62頁至第67頁) ⒍吳思誼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帳號「swaggy.c_0729」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220號卷第441頁至第449頁) ⒎吳思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不明」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220號卷第451頁至第499頁) ⒊ 王建程 (提告) ⒈王建程114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528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894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133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 ⒉王建程114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894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⒊王建程114年6月3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894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 ⒋王建程115年7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25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 ⒌王建程114年10月9日偵訊筆錄(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220號卷第127頁至第130頁;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133號卷第139頁至第142頁;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1595號卷第169頁至第172頁;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1571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8194號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⒍王建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528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8頁至第84頁、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133號卷第61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894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57頁;部分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133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⒎王建程中信、台新網銀轉帳紀錄手機翻拍及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蕭先生(馬沙)0000000…」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蕭名祺(阿愣)」個人帳號主頁手機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528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894號卷第59頁至第67頁;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133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 ⒋ 楊仲哲 (提告) ⒈楊仲哲114年6月21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9519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528號卷第105頁至第112頁;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1595號卷第93頁至第100頁;同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4873號卷第25頁至第32頁;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8194號卷第39頁至第46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5171號卷第33頁至第40頁) ⒉楊仲哲114年9月2日偵訊筆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806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⒊楊仲哲114年10月9日偵訊筆錄(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220號卷第127頁至第130頁;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133號卷第139頁至第142頁;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1595號卷第169頁至第172頁;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1571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8194號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⒋楊仲哲115年7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25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 ⒌告訴人楊仲哲遭詐欺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5171號卷第11頁) ⒍告訴人楊仲哲遭詐欺經過一覽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示帳號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9519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⒎楊仲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528號卷第99頁至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39頁;同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4873號卷第49頁、第53頁至第79頁;部分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9519號卷第37頁至第45頁;部分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1595號卷第113頁至第116頁;部分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8194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部分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5171號卷第31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7頁至第59頁) ⒏楊仲哲富邦、第一網銀轉帳紀錄手機擷圖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waggy.c_0729」帳號主頁及與其對話紀錄手機翻拍、擷圖照片(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4873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528號卷第141頁至第148頁;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9519號卷第47頁至第54頁;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1595號卷第105頁至第112頁;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8194號卷第55頁至第62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5171號卷第45頁至第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