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0、13258號、115年度偵字第319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何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壹張(記載收款日期為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事 實
一、何秉祥於113年8月19日前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古志霖」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及層轉贓款予上游之車手分工,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報酬(詳後述犯罪所得部分)。何秉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施昇輝」佯為股市名人發佈LINE好友連結,紀惟明於民國113年6月29日點擊該連結而加入「施昇輝」為LINE好友後,依其指示加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助理(王詩琪)」為LINE好友,「助理(王詩琪)」向紀惟明佯稱:下載「寶盛」APP註冊帳號並儲值,即可在此平台上操作EFT投資獲利云云,致紀惟明陷於錯誤,下載APP後,依「助理(王詩琪)」指示另加入該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客服專員-王宇勝」為好友聯繫收款儲值事宜,約定於113年8月19日某時,在紀惟明住處之新北市淡水區某社區大廳會客室(地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儲值金,嗣何秉祥即依「古志霖」指示,事先於不詳地點列印偽造之「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於面交收款時在上開收據填載金額及「李日申」署押後,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紀惟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日申及紀惟明。何秉祥向紀惟明收款後,依「古志霖」之指示,將所得贓款放在前揭社區附近的廁所,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前往取贓,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紀惟明素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秉祥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60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2590號卷第67至73頁、第235至239頁、第459至461頁、本院卷第160頁、第165至16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紀惟明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2590號卷第45至48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將高額詐欺罪規定交付財物數額,由500萬元以上調降為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即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行為時既然無上開處罰規定,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另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在臉書張貼股市名人暱稱「施昇輝」之LINE連結,告訴人點擊後,始以「施昇輝」帳號與告訴人討論股票,再指示告訴人加入暱稱「助理(王詩琪)」為LINE好友後,佯稱可下載「寶盛」APP註冊投資EFT獲利等情,業為告訴人於上揭警詢指證明確,難認本案詐欺集團係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訊息,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容有誤會。
㈡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古志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核依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規定,被告均須於偵審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能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同上之減刑要件,然本案被告固於偵、審均自白,但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前揭減刑規定均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紀惟明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詐取金錢並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但未與紀惟明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獲取諒解等犯後態度,併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情節、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7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之素行(本院卷第176至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之被告就本案犯行經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無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稱其領得本案犯行報酬1000元(本院卷
第166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查本案未扣案偽造之「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1張(他字卷第16頁),係被告依「古志霖」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時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文書其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贓款100萬元,固係洗錢財物,惟被告取款後旋依指示將該贓款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予上游,為被告迭供在卷明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其尚收執上開贓款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 偽造之文件 證據 紀惟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以臉書暱稱【施昇輝】發佈個人LINE好友連結,紀惟明點選上開連結後加入LINE暱稱【施昇輝】好友,並與施昇輝討論股票問題,後提供LINE暱稱【助理(王詩琪)】之假投資助理予紀惟明,復助理(王詩琪)連繫紀惟明,佯稱可透過「寶盛」APP儲值現金,並投資ETF賺取利潤云云,致紀惟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何秉祥。 113年8月19日某時許 100萬元 「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1張(其上記載113年8月19日,並有偽造之「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日申」指印及簽名各1枚) ⑴紀惟明113年10月1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9至12頁) ⑵紀惟明與暱稱【助理(王詩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23至31頁) ⑶「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113年8月19日收據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6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型紋字第1136138601號鑑定書暨送鑑資料、鑑定人結文及指紋採證報告表等(他字卷第45至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