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晅妤
籍設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0樓 之00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晅妤明知其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間,以婚後所得太高而欲降低所得為由,向蔡詠宸(原名蔡菲芸)借得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使用,亦明知蔡詠宸未於111年4月29日22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所,向被告借款及要求被告將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竟意圖使蔡詠宸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月間,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誣指蔡詠宸上開借款及要求轉匯款項而提起涉犯詐欺取財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嗣經蔡詠宸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晅妤業於115年6月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