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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5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明知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asd000000000000il.com」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A02、A04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繳費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交易單號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產出即如附表編號1、2「超商繳費代碼(第二段)」欄所示),至附表編號1、2「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超商,將附表編號1、2「繳費金額」欄所示款項儲值至本案帳戶生成之虛擬帳戶內,旋即遭轉出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A05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5年訴字第63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3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訴字卷第64至66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請本案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也需要認證,我沒有認證,且綁定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5月24日即遭停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於113年5月30日2時38分許,以「A05」名義、填

具出生年月日「0000-00-00」、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手機「+000000000000」及電子信箱「asd000000000000il.com」等個人資料,並綁定被告申設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其中華民國身份證正反面照片為佐證後,於同日3時4分許驗證通過,此有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5年度立字第468號卷(下稱A1立字卷)第23頁,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5520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卷)第20、21頁】在卷可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編號1、2「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告訴人A02、A04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繳費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交易單號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產出即如附表編號

1、2「超商繳費代碼(第二段)」欄所示),至附表編號1、2「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超商,將附表編號1、2「繳費金額」欄所示款項儲值至本案帳戶所生成之虛擬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A04於警詢時指訴明確(A1立字卷第39至41頁,新北檢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函覆之代碼繳費對應明細(A1立字卷第23至29頁,新北檢偵卷第15、16頁)、告訴人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1立字卷第43、53至55頁)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1立字卷第49至51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碼繳費明細(A1立字卷第45頁)、告訴人A04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偵卷第8至9、23、24頁)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偵卷第32至37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碼繳費明細(新北檢偵卷第30頁反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北檢偵卷第22頁)存卷可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本案帳戶係於113年5月30日凌晨2時38分許,以「A05」名義、填具出生年月日「0000-00-00」、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000000」及「asd000000000000il.com」電子信箱等個人資料,並綁定被告申設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且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其中華民國身份證正反面照片後,於同日3時4分許驗證通過等節,業如前述,衡以上開填載者均係與個人密切相關之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等資料,並以被告之個人正面影像畫面、其申設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正本封面及中華民國身份證正本正反面照片為佐,且上開個人資料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互核一致(本院訴字卷第37頁),被告對於上情亦未見爭執,更與其於偵訊時所陳一致(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3154號卷第29頁),足認本案帳戶係由被告自行申辦一事,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未申辦本案帳戶云云,洵無可採。

2.被告又辯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5月24日即遭停用云云。惟手機門號「0000000000」前經被告交付予「李蘊庭」後,即遭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1日、113年8月7日持以詐騙被害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23號判處罪刑在卷,此有上開刑事判決(A1立字卷第89至103頁)在卷足憑,可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7月21日、113年8月7日尚可使用而無於113年5月24日即遭停用之情事,被告猶執此為辯,顯屬卸責之詞,仍無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仍提供該帳戶之資料,以利詐欺及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於案發時年滿34歲,且具高職肄業之學歷,曾從事水電、搬家助理及工地臨時工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67頁),可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係藉由蒐集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以避免檢警機關追查乙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既知悉現今詐欺及洗錢犯罪猖獗,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復利用換購虛擬貨幣等手法層層移轉、最終取得犯罪所得,乃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手段,因此不得將個人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不詳他人使用,卻仍申辦本案帳戶後提供他人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至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A02、A04遭詐騙儲值款項並遭轉出時

,本案帳戶使用人之IP位置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3頁)。然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已於前述,難認上述請求調查證據之事由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認為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告訴人A02、A04之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出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與本案起訴即附表編

號1所示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虛擬貨幣交

易所帳戶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A02、A04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因犯妨害電腦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所前從事水電及搬家助理工作(本院訴字卷第6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始否認有為本案犯行,且卷內無其實際取得約定報酬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有取得何不法利益,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儲值至本案帳戶所生成之虛擬帳戶內,然詐欺贓款匯入後,旋遭轉出等情,有卷附交易明細可參,可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並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對此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于槿、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超商繳費代碼(第二段) 1 A02(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21時許,以Threads社群軟體投放色情交易廣告,待A02點擊廣告後,再向其佯稱:為避免其事後反悔交易,需先至便利商店利用超商代碼繳款等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全家平鎮廣義門市,以右列超商繳費代碼,將右列款項儲值至本案帳戶所生成之虛擬帳戶內。 113年9月4日23時58分許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2 A04(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起,以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xiaoya1346」之人,向A04佯稱:如要出來見面須先押證件及支付1,000元等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清水德光門市,以右列超商繳費代碼,將右列款項儲值至本案帳戶所生成之虛擬帳戶內。 113年9月2日1時3分許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