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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修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修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修平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前不詳時間,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求職,先後與真實身份不詳之甲、乙、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自114年7月23日起,依其等指示收款、轉交現金款項。劉修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代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收取、轉交大額現金款項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之分工,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公司文件檔,顯悖常情而可能係偽造,仍為獲取約定報酬,基於縱使所收受、轉交者為詐欺款項並因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行使者為偽造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甲、乙、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客服專員018」、「力智官方經理」等人自114年7月15日起,向鄭淑蘭佯稱:可投資儲值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詞,致其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4年8月7日1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面交投資款項。劉修平即依甲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其上有「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卿」、「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融資還款憑證」並簽署「劉修平」之姓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專員,向鄭淑蘭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上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融資還款憑證」予鄭淑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淑蘭、林麗卿、力智公司。劉修平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乙之指示交付予其指定之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鄭淑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劉修平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5年訴字第63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1、52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訴字卷第52至54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鄭淑蘭收取70萬元並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透過臉書找工作,且有經過視訊面試及簽約,其後依LINE群組成員指示前往收款並交付他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由LINE暱稱「客服專員018」、「力智官方經理」等人自

114年7月15日起,向告訴人鄭淑蘭佯稱:可投資儲值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4年8月7日1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面交投資款項;嗣被告即依甲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其上有「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卿」、「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融資還款憑證」並簽署「劉修平」之姓名後,駕駛本案汽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告訴人鄭淑蘭收取投資款項70萬元並交付「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融資還款憑證」,劉修平再依乙之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予其指定之丙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淑蘭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許裕榮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6204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23至26頁】,並有告訴人鄭淑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7至44頁)及其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融資還款憑證、與「力智官方經理」、「客服專員018」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當票(偵卷第45至65頁)、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影本、證人許裕榮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67至78頁)、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79至81頁)、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明知」、「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並無不同,進而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2.而詐欺集團利用網路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或其他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且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款項,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實體臨櫃、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委由毫無信賴關係、未曾謀面之人,並透過其收取、轉交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或遭他人侵占之高度風險之可能,倘若有人捨此不為,竟委由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代為從事匯款、收款等事宜,可認有隱匿身分而不願親自出面,所從事之行為與詐欺犯罪等非法犯罪行為顯有關聯,此應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6歲之人、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曾從事堆高機、房屋銷售、擺攤銷售、證券營業員等工作(偵卷第41頁,本院訴字卷第56頁),顯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3.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應徵工作,對方說去送股東的紀念品,對方要我超商列印後去送件收錢,並指定到場的地點,收錢後就傳一個固定地址要我交出去給上手,我只是負責收款等語(偵卷第41、4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與自稱主管、代表聯洲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女子聯繫,但我沒有見過她,她也沒有跟我說她的姓名或職務,也沒有給我名片,我不知道與我LINE視訊面試的男性經理之姓名,與我見面簽約之男子也不是方才所稱女性主管或男性經理,我不認識也不知道告知交款地點及向我收款之人,我和他們都是LINE聯繫,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本院訴字卷第

50、51頁),足見被告與上開人等素不相識,且均僅透過網路線上互動,從未有何實際、長期往來交流,被告既為有智識、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男子,且自承因對方要求其於任務結束後刪除LINE訊息,所以認為不對勁等語(偵卷第43頁),應可知在網際網路架構之虛幻世界上,網友單方宣稱之話語或身份,甚其提供之資料、證件皆可能為虛構或偽造,況上開人等始終未告知真實姓名,亦未揭露其他足以證明其真實身份之資料,更未曾謀面,對於其等所屬公司行號實際名稱、地址等均付之闕如,更不知所收現金款項之來源,亦未予詳加查證,被告對甲指示其向不明人士取款之工作是否正當,理應抱持高度懷疑;又被告未任職於「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且自陳上開女性主管係代表「聯洲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並提出派遣期間勞動契約為佐(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887號卷第33、35頁),可知被告主張係受「聯洲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聘僱之人,則其於列印欲交付予告訴人鄭淑蘭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融資還款憑證」單據時,即應察覺該單據之真實性有疑,卻仍未經查證或詢問,逕依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指示,於上開憑證「交割專員」欄簽署「劉修平」之姓名並持向告訴人鄭淑蘭收取現金款項,均徵被告為取得約定報酬,主觀上雖知其可能涉及不法,對此不合理處仍毫不在意;況被告向告訴人鄭淑蘭面交收款後,即依乙之指示交付予丙,考量被告與乙、丙間素不相識、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倘上開款項未涉及不法,乙當無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另支付一定報酬委請無任何信任基礎之被告代其從事取款、轉交款項之工作,益徵所為明顯悖於常情。是綜合上開各情,均可徵被告應已預見此一工作極可能涉及不法,卻仍依乙之指示向告訴人鄭淑蘭收款並交付予丙,其著手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具有縱其所參與者為詐欺犯罪之關聯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犯罪甚明。被告辯稱其聽從指示收取、交付款項,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不足憑採。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自承甲、乙、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LINE與其聯繫及指示被告面交、交付款項等情,已如前述,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與甲、乙、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㈣至被告聲請調查當時前往統一超商社集分店與之簽約之人等

語(本院訴字卷第51頁),然縱使查獲上開之人,亦無法推翻被告主觀上係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故認被告上開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列印方式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卿」、「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各1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其所為上開犯行,與甲、乙、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未符,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已為現今亟欲遏止

防阻之犯罪類型,此為被告所可得知悉,卻猶依乙之指示向告訴人鄭淑蘭面交取款並交付予丙,而擔任收取、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且致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失,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鄭淑蘭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併衡以被告前曾因犯偽造文書、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行為之分工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攤販擺攤之工作(本院訴字卷第5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固主張衡酌被告年紀資歷、犯後態度、擔任角色及犯罪參與程度、犯案動機及目的、侵害法益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等節,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等語,惟上開各節業經本院審酌在前,認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係以時薪計算薪資,如為外縣市時薪500元,因我在彰化,除臺北及屏東為500元外,其餘縣市都是250元,本案大概是2個半小時,實際上大約拿到1萬元薪資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4頁),是依被告所述其犯罪所得為1,25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融資還款

憑證」1紙,為被告列印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卿」、「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各1枚,即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鄭淑蘭收取之70萬元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其於收取後即依乙之指示交付予丙,已如前述,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即被告將上開款項交出後,對於該款項並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鄭淑蘭交付之現金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對此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及名稱 備 註 1 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融資還款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卿」、「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各1枚) 偵卷第47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