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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凱文

CHAN KA LOK(中文名陳家洛)

陳維彥

廖紜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903、8951、9402號),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6犯如附表一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二、A0000000007(中文名陳家洛)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四、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A06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高思源」、A0000000007(中文名陳家洛;香港地區人士;下稱陳家洛)與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長頸鹿」、「遊俠」、A08與Telegram暱稱「睒睒鍾」(所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②部分,將由本院發佈通緝,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A09與LINE暱稱「陳威助」、B1與LINE暱稱「劉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6、陳家洛、A09、B1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之工作。嗣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A02、A03、A04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二「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於所示地點、面交如所示金額之現金。A06、陳家洛、A09、B1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B1向A02出示「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且由其等4人分別向A02、A03、A04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並將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憑證交付予A02、A03、A04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2、A03、A04、陳維廷、廖芸及附表二「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及其代表人。A06、陳家洛、A08、A09、B1取得如附表二「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放置於面交地點附近騎樓或附近停車場之指定車輛下方,以此方式輾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2、A03、A0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A06、陳家洛、A09、B1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A06、陳家洛、A09、B1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6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903卷(下稱114偵8903卷)第9至13頁,114年度偵字第8951卷(下稱114偵8951卷)第15至22頁,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154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4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13、119頁】、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審訴卷第154頁,本院訴字卷第45、51頁)、被告陳家洛及B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402卷(下稱114偵9402卷)第9至14、2387至239、287至289頁,114偵8951卷第23至30頁,本院審訴卷第154頁,本院訴字卷第45、51、113、119頁】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114偵9402卷第77至79、81至83頁,114偵8951卷第33至

35、37、38頁,114偵8903卷第47至49、44、45頁),並有告訴人A02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4偵9402卷第85至10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1月4日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執行扣押【受執行人:A02】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偵9402卷第101至105頁)、告訴人A02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萬佳投資365計畫專案投資契約書、通話紀錄擷圖、識別證及收據照片(114偵9402卷第107至124頁);告訴人A03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2份(114偵8951卷第39至4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12月11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后派出所)執行扣押【受執行人:A03】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偵8951卷第47至53頁)、告訴人A03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偵8951卷第75至80頁)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4偵8951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A04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偵8903卷第42、51至53、57至65頁)及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益昕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4偵8903卷第67至97頁)、告訴人A04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2份(114偵8903卷第98至106頁)、臺北市○○○○○○○○○000○0○00○於○○路○段000號執行扣押【受執行人:A04】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偵8903卷第107至113頁);113年9月9日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告訴人A02、面交車手陳家洛)、面交地點照片(114偵9402卷第19至22頁)、113年9月13日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告訴人A02、面交車手A08)、面交地點照片(114偵9402卷第31至34頁)、113年10月29日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114偵9402卷第65頁)、113年10月29日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告訴人A02、面交車手B1)、面交地點照片(114偵9402卷第67至70頁)、113年10月14日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告訴人A02、面交車手A09)、面交地點照片(114偵9402卷第253至258頁)、113年10月1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114偵9402卷第2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證物初步檢驗報告表、採驗照片(含113年9月9日及113年12月9日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各1張)(114偵8951卷第59至64頁)、113年12月9日(11時5分許起至同日11時14分許)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114偵8903卷第37至39頁)、被告陳家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4偵9402卷第15至18頁)、被告陳家洛所書寫之「彰」、「保佑」、「祐」、「莫祐彰」(114偵9402卷第293頁)、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37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4偵8951卷第111至113頁)、114年度保管字第139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4偵9402卷第125至127頁)及本院115年度保管字第9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審訴卷第1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6、陳家洛、A09、B1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6、陳家洛、A09、B1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A06、陳家洛、A09、B1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同條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陳家洛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證據證明合於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所定應加重其刑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之要件,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被告陳家洛所獲取之財物數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達500萬元,而未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標準,本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因所獲財物已達於100萬元以上,即成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因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此乃被告陳家洛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2.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從條文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修正前後有關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新法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A06、陳家洛、A09、B1,自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所犯罪名:

1.核被告A06就附表二編號2-②、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陳家洛就附表二編號1-①、2-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A09就附表二編號1-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關於被告B1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④部分;⑴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B1就附表二編號1-④所示犯行,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憑證及工作證,向告訴人A02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之憑證交予告訴人A02以行使之等情,業經被告B1自承在卷,已於前述,並有偽造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憑證及工作證照片(114偵9402卷第124頁)在卷足憑,可見被告B1確有出示用以表彰其為「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A02收取款項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該公司、「郭錫卿」及「廖芸」,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告B1所為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甚明。

⑵是核被告B1就附表二編號1-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此部分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B1此部分罪名(本院訴字卷第44、50頁),保障被告B1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5.至被告A06、陳家洛、A09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等分別向告訴人A02、A03、A04收取詐欺贓款時均有使用工作證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5、113頁),惟告訴人A02、A03、A04並未指訴被告A06、陳家洛、A09有何出示偽造工作證之行為,卷內亦乏其等曾對告訴人A02、A03、A04行使何等偽造工作證之佐證,是此部分尚難為被告A06、陳家洛、A09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A06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收據聯或存款憑證上之印

文;被告陳家洛、A09分別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收據聯或憑證上之印文及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B1偽造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憑證上之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A06、陳家洛、A09、B1知悉告訴人A02、A03、A04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分別交付款項予其等,被告B1向告訴人A02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且與被告A06、陳家洛、A09分別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收據聯或憑證並收取現金款項後交付上游,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是被告A06、陳家洛、A09、B1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A06與「高思源」、被告陳家洛與「長頸鹿」、「遊俠」、被告A09與「陳威助」、被告B1與「劉育」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A06、陳家洛及A09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及被告B1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A02、A03、A04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A06就附表二編號2-②、3;及被告陳家洛就附表二編號1-①、2-①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共2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⑴被告A06、陳家洛、A09、B1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上開條文之規定,修正後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A06、陳家洛、A09、B1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⑵被告A06、陳家洛及B1於警詢或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已於前述;而被告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單2,000元,且本案取得報酬4,000元等語,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13頁),足認被告A06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並已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264號收據(本院訴字卷第135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A06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陳家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日3,000元報酬,但尚未取得,而被告B1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單2,000元,但未取得本案報酬等情,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45、113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等確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自應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

罪事實之謂。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但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9雖於警詢時否認知悉所收取內容為金錢(114偵9402卷第46頁),惟因檢察官未傳喚其到庭陳述,致於偵訊時無自白之機會,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審訴卷第154頁,本院訴字卷第45、51頁),應寬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又被告A09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月薪資3萬元,但尚未取得薪資即遭逮捕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45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A09確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A06、陳家洛及B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事實坦

認在卷,且被告A06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陳家洛及B1則無犯罪所得自動繳交之問題;而被告A09因檢察官未傳喚其到庭陳述,致於偵訊時無自白之機會,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之問題,均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A06、陳家洛、A09、B1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陳家洛、A09、B1為

賺取不法利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分別造成告訴人A02、A03、A04受有財產損失,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然念及考量被告A06、陳家洛、A09、B1均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A06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被告陳家洛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被告A09前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及被告B1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處均為末端之聽從指示、出面涉險且具替代性之角色,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分工程度較低且已坦承洗錢犯行、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之工作;被告陳家洛自陳案發前於香港就讀大學中、未婚、無子女;被告A09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在工地擔任按日計酬之工作;被告B1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本院訴字卷第58、13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A02、A03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59、13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A06為本案犯行取得之財物總計為83萬元,被告陳家洛為本案犯行取得之財物總計為200萬元,被告A09為本案犯行取得之財物為50萬元,被告B1為本案犯行取得之財物為80萬元,請分別衡酌本案被告之年紀資歷、犯後態度、擔任角色及犯罪參與程度、犯案動機及目的、侵害法益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等節,量處被告陳家洛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A06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A09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B1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惟被告A06、陳家洛、A09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B1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復經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上開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併此敘明。㈨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考量被告A06、陳家洛均另有其他相同類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A06、陳家洛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本案均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㈩按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

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家洛為香港人,參諸上揭說明,自無刑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爰不宣告驅逐出境;至有無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強制出境或限期出境之事由及必要,則為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裁量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⑴被告A06因本案獲有4,000元報酬而為本案犯罪所得,已於前

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至被告陳家洛、A09、B1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且卷內無任何證據可證其等獲有犯罪所得,故就犯罪所得之部分均不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2.經查,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收據聯或憑證,分別為被告A06、陳家洛、A09、B1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名,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3.又被告B1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因未據扣案,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工作證已銷毀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4頁),復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乃係經由超商列印取得,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至被告A06、陳家洛、A09、B1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均經另案扣押並宣告沒收確定或執行完畢等情,業經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45、113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A06、陳家洛、A09、B1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其等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A06、陳家洛、A09、B1對於該等贓款亦無何處分權限,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關於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部分 A00000000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關於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部分 A00000000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關於附表二編號2②所示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月。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 車手姓名 使用假名 公司名稱 1 A02(已提告) A02於113年7月、8月間某日,經由臉書社團、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嘉雯」、「劉芷瑩」之人,其等向A02佯稱:透過下載通順APP、萬家富投APP並加入通順網站、萬家富投會員以利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A02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右列時、地,並交付右列所示金額之款項。 ①於113年9月9日1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葫東里活動廣場,交付100萬元 陳家洛 莫祐彰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 ②於113年9月13日14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20萬元 A08 無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③於113年10月14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50萬元 A09 陳維廷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④於113年10月29日1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80萬元 B1 廖芸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A03(已提告) A03於113年7月17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陳雨昕」、「艾蜜莉」之人,其等向A03佯稱:有股票內線、可透過下載通順MINAPP下單購買股票等詞,致A03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右列時、地,並交付右列所示金額之款項。 ①於113年9月9日14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100萬元 陳家洛 莫祐彰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 ②於113年12月9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50萬元 A06 無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 3 A04(已提告) A04於113年10月間某日,經由社群軟體廣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陳詩萱」、「興文投資」之人,其等向A04佯稱:先下載XwtzAPP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等詞,致A03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右列時、地,並交付右列所示金額之款項。 於113年12月9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四段577巷15弄防火巷內,交付33萬元 A06 無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三:

編號 行為人 應沒收之物及名稱 備 註 1 A06 扣案之偽造「113年12月9日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1張(其上有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①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372號扣押物品清單 ②114偵8951卷第60頁所示之證物編號4 2 另案扣案之偽造「113年12月9日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錦隆」、「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各1枚) 114偵8903卷第76頁 3 陳家洛 扣案之偽造「113年9月9日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1張(其上有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莫祐彰」印文各1枚) ①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398號扣押物品清單 ②114偵9402卷第19頁 4 扣案之偽造「113年9月9日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1紙(其上有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莫祐彰」印文各1枚) ①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372號扣押物品清單 ②114偵8951卷第60頁所示之證物編號1 5 A09 扣案之偽造「113年10月14日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卿」、「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及「陳維廷」署名1枚) ①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398號扣押物品清單 ②114偵9402卷第253頁 6 B1 扣案之偽造「113年10月29日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卿」、「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及「廖芸」署名1枚) ①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398號扣押物品清單 ②114偵9402卷第67、124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