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士宏選任辯護人 陳宏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士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士宏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預見若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嗣該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各匯款如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4「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威信、凃繪芊、劉春秀、蔣旻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董士宏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5年訴字第75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07、108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訴字卷第108至116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帳戶均為其申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已經很久沒用本案2帳戶,當時提款卡與存摺、印章放一起,應該是遺失提款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原與家人同住於西班牙,於6年前隻身返台處理除戶事宜,卻逢新冠肺炎疫情而無法返回西班牙,且因長期獨居,遂將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久未使用之提款卡密碼抄寫紙上後均放置於隨身背包內,應係被告於114年4月22日至汐止社后郵局臨櫃提款時掉落、遺失,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拾獲、盜用,又因被告飽受先前所受車禍事故所致傷害折磨,配偶亦因重病過世,無暇顧及他事,確實無起訴書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編號1至4「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各匯款如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4「受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8062號卷(下稱立字卷)第17至35、37至39、41至55、57至59頁】,並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65至67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69至7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1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12171號函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351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0頁】、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5年1月22日桃園營密字第11500004691號函暨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3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2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25498號函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57至73頁)、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5年7月21日桃園營字第11500035461號函暨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45至5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7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130139號函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67至73頁)及附表編號1至4「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各節復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見本案2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對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提領贓款時使用,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工具無訛。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1.被告於115年2月3日偵訊時供稱:本案臺銀帳戶以前是用來收退伍金,但已經拿完了,現在也都沒有在用,上次登本是114年5月我讀研究所要學費的時候,那時候我好像有用本子提錢過,金額在5萬左右,114年5月提出的5萬9千元是國家給我的軍人退休金,114年4月29日存入的5萬元是國家給我的讀書生活補助費,同日存入的10萬元應該也是國家等語(偵卷第41、43頁);復於115年3月17日偵訊時供稱:國家退輔會有補助我,政府也有給我5,600元生活費作為讀書補助,但這些錢不會用匯款的到我戶頭等語(偵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退輔會的就學補助5,600元,是我申請後給我票據讓我到銀行兌領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7頁)。
觀之被告上開供述,就114年4月29日、30日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來源乙節,究竟是否為國家提供之軍人退休金,抑或就學補助費及該筆金額若干?顯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復未提出匯入款項來源之證明,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然存疑。
2.觀諸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47至54、69至73頁),本案臺銀帳戶係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所申設,該帳戶於113年7月1日至114年4月28日前均無任何交易紀錄,且於114年4月29日該帳戶內餘額僅有184元,隨即自114年4月29日16時23分許起開始有多筆大額款項跨行轉帳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其中包含告訴人陳威信(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於114年4月29日17時47分許匯入10萬元,旋於同日17時54分、55分許,遭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持用該帳戶提款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4萬元,復由第三人陳家淇(非本案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於翌(30)日9時27分許匯入20萬元,並於同日10時2分至9分間、11時54分許,即遭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共6次)、1,000元、59,000元後即停滯;而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於113年7月1日至114年4月27日前均無任何交易紀錄,且該帳戶內餘額僅有196元,隨即自114年4月28日起開始有多筆大額款項跨行轉帳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其中包含告訴人涂繪芊(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於114年4月28日匯入15萬元,旋於同日遭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持用該帳戶提款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共7次)、1萬元,復由告訴人蔣旻珊(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於114年4月29日匯入10萬元,旋於同日遭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共5次),又告訴人劉春秀(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於114年4月29日先後匯入5萬元、9,236元,旋於同日遭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共2次)、1萬元後即停滯,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犯行遭查緝,通常會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如拾獲有記載密碼之提款卡,應得以預見一般人如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金融帳戶,必定會隨即辦理掛失手續,若猶以該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而持有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人於詐欺贓款匯入後,既得立即持提款卡提領一空,應係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否則當無被害人將受詐騙之贓款匯入本案2帳戶內,即可迅速將贓款轉匯、提領之可能,是以,除申設並持有本案2帳戶之被告自願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而使用作為立即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之管道;況且,本案詐欺集團若僅係偶然拾得被告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勢將承受帳戶所有人隨時掛失、變更密碼或凍結帳戶,而使犯罪所得無法取得之高度風險,衡情犯罪集團無甘冒此一風險,大量使用偶然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工具之可能,反之,取得金融帳戶所有人同意而掌握提款卡及密碼,始較符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犯罪模式,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實難以想像為真,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偶然拾獲或竊取,貿然以他人之提款卡、密碼作為犯罪使用甚明。
3.辯護人雖辯稱因告訴人郭威信受騙總金額高達2,901,915元,卻僅有10萬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為分散風險而將詐欺贓款匯入不同帳戶,不得逕推論其不會將款項匯入無法控制之帳戶內以本案詐欺集團僅將告訴人等語。惟詐欺集團為確保得取得其不法利益,縱使係取得自願交付之金融帳戶,猶仍立即、頻繁以小額匯款方式進行測試,藉以確保人頭帳戶能否正常使用、有無遭帳戶名義人申請掛失等情事,可見為確保犯罪所得、避免遭查獲等情,倘非本案詐欺集團已確保本案2帳戶可供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應無將詐欺贓款匯入之理,徒然增加遂行詐欺犯行後,無法順利以本案2帳戶取得詐騙贓款之風險,縱使詐欺集團為分散風險而同時使用數個人頭帳戶,亦無可能選擇使用無法控制之金融帳戶,更加升高無法取得詐欺贓款、為警查獲之風險,辯護人所辯,核與事理常情有悖,洵無可採。
4.又參以本案臺銀帳戶之第1筆匯款即告訴人郭威信(即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前,該帳戶內餘額僅有184元;而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在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涂繪芊匯入款項前,該帳戶內則僅有196元,此有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53、54、71至73頁)在卷可考,可知本案2帳戶均屬餘額甚低之金融帳戶,亦與實務上提供自己較無資金留存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以避免個人財產遭受損害之情形相符。
5.至辯護人辯稱因被告之配偶罹患中並且當時尚有其他情事,而未即時發覺本案2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並提出被告及其配偶蘇麗梅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書函、士林地檢署刑事傳票、蘇麗梅之死亡證明書(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35頁)為證。惟上開情狀均係發生於113年9月至114年6月間,且被告於115年1月6日偵訊後應已得悉本案2帳戶遭利用後,卻仍未積極查證本案2帳戶提款卡是否仍存在,亦未提出掛失、報案或其他足資證明該等帳戶提款卡確係遺失之客觀資料,辯護人所辯,反徵被告所為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且有違常情,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綜上各節,被告就本案臺銀帳戶之使用情形已供述不一,復衡以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為詐欺集團掌握及款項匯入後立即遭提領等客觀情狀,足認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非單純遺失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偶然拾得,且與卷內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相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等語,並無可採。
7.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具應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阻止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61歲之成年人,且具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軍職,其後移民至西班牙,於6年前返國處理除戶問題,復至天主教輔仁大學宗教學研究所攻讀碩士至今,尚有使用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17、121頁,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已喪失對該等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案2帳戶可能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效果,然因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向其取得上述資料之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該等帳戶嗣會被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故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有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有如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上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已過世、有2名成年子女惟均旅居國外且身體狀況欠佳、現獨身在臺、無業、生活開銷均仰賴配偶之遺囑年金及退輔會之就學補助(本院訴字卷第11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16頁),卷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匯入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備註 1 郭威信(已提告) 郭威信於114年4月15日某時許,經由臉書Messenger、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臉書暱稱「蔡宜靜」、Telegram暱稱「指導員-嘉欣」、「財務部」等人,其等向郭威信佯稱:渠為心悅俱樂部,可提供一次2小時1,688元之性愛服務,但需先成為會員加入telegram並透過所提供之連結完成3次打賞等詞,致郭威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4月29日17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出處 ㈠郭威信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91至92、95至10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171至173頁)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50001105號函暨郭威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55頁) 2 凃繪芊(已提告) 凃繪芊於114年3月31日某時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晚酌」、「陳淑芬」之人,其等向凃繪芊佯稱:可購買蒐藏酒進行投資,有獲利時會協助將酒賣出賺取差價等詞,致凃繪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4月28日11時2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出處 ㈠凃繪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113至115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281、287頁) 3 蔣旻珊(已提告) 蔣旻珊於114年4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子傑」、客服「ALiExpress」等人,其等向蔣旻珊佯稱:可透過所提供之Aliexpress購物網站經營網路賣場獲利等詞,致蔣旻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4月29日16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證據出處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字卷第305、306頁) 4 劉春秀(已提告) 劉春秀於114年4月7日7時54分許,經由抖音、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林家偉」之人,其向劉春秀佯稱:其在香港賽馬會上班,因六合彩數據Telegram後給老闆、老闆再提供給VIP客戶,且香港六合彩與賽馬一起,故亦可提供數據供操作等詞,致劉春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4月29日17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4年4月29日17時21分許,匯款9,236元 證據出處 ㈠劉春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118至16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289、3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