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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婕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婕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劉俊辰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吳婕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而收受、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7日前某日某時許,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平哥」之成年人使用,而由「平哥」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真詐欺方式詐騙劉俊辰,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2月7日15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吳婕寧可預見前開郵局帳戶匯入不明款項後,再將之轉匯到其他帳戶後提領,可能係收受犯罪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提升犯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平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吳婕寧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由吳婕寧將上開10萬元贓款分批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匯至自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內,提領花用殆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婕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85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立卷第27-28頁),並有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遭詐騙之匯款記錄、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7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12164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第23-25、53-55頁、本院卷第17-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原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收取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後,由幫助犯意層升為正犯犯意,而為轉匯、提領等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原幫助犯意應為正犯犯意所吸收,不另論罪,應從正犯犯意論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本案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容有誤會。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平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卻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幫助不詳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又提升為正犯犯意將告訴人遭詐之贓款轉匯、領出,花用殆盡,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非輕,增加政府查緝、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本院卷第91-95頁)之態度;另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情節;併斟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89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應有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仍有餘款尚待賠付告訴人,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對告訴人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衡平(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仍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告訴人遭詐欺匯入郵局帳戶之10萬元轉匯、提領供自己花用,為其本案可支配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依前開說明,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付10萬元,且有依約履行,如再行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正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應給付劉俊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10月起,每月15日以前匯款5,000元至劉俊辰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