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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太基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律師

劉禹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太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太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9日15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華技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01」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20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不詳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顏夕」向A03佯稱:開通「Hook Up」網站會員,並使用該網站投資流量可以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4年9月22日11時59分許、12時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8,0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A03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徐太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67頁、135至1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

店之方式提供予「A01」,為被告所供明在卷(偵卷第6至8頁、21至24頁、立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55至67頁),並有被告與「A01」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超商包裹取貨資訊頁面(偵卷第26至42頁)、本案土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憑;嗣前揭帳戶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由Messenger暱稱不詳之人、Telegram暱稱「顏夕」向告訴人A03佯稱:開通「Hoo

k Up」網站會員,並使用該網站投資流量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4年9月22日11時59分許、12時0分許,匯款5萬元、1萬8,0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乙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立卷第47至49頁),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立卷第71至76頁)、本案土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45至46頁、51至63頁)存卷可參,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也是被「A01」詐騙才

交付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我有吃安眠藥跟肌肉鬆弛劑,故我的判斷能力比一般人低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身心障礙者,且平時有服用藥物,導致被告之判斷力下降,復依據被告與「A01」之對話紀錄,亦可知被告係遭受詐騙集團詐騙,甚至對方還要求被告簽署切結書,並提供假的身分證件取信被告,被告方會陷入錯誤而交付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換言之,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一意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之目的,抱持即使帳戶遭人利用在所不惜、心存僥倖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衡諸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其使用,就該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匯入匯出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可能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專科畢業等語(本院卷第57頁

),又被告行為時已48歲,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審訴卷第9頁),足認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於我國社會運作常態已有相當認識。復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於114年9月初,有一名LINE暱稱「蔡凱恩」之人加我的好友,自稱是中租仲信的員工,可以幫我申辦貸款,我考慮幾天後就向對方表示需要貸款20萬元,隨後「蔡凱恩」介紹「楊永銘」給我,經過一個禮拜的聯繫,通過3至4次電話,但後來「楊永銘」因為太忙,於是「蔡凱恩」又介紹「A01」給我,這些人我都是透過LINE聯繫,沒有他們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語(偵卷第21至24頁、立卷第9至17頁),是被告除透過網路聯繫「蔡凱恩」、「楊永銘」、「A01」外,並無與其等間存在其他聯絡方式,被告亦不知曉上開人士之真實身分,難認其間具有何信賴基礎。再衡以一般金融貸款之流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除審查借款人之身分外,尚需評估借款人之財力、信用及還款能力,如借款人之財務能力未達於標準,即不會核准貸款申請,然本案「A01」與被告洽談借款內容時,僅要求被告翻拍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未針對被告之財務能力進行任何審核,反係請求被告提供「查詢餘額明細及提領一千餘額不足明細」,並主動提出可以幫被告製造交易紀錄、財力證明40萬元以便被告取得貸款,有被告與「A01」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考(偵卷第27至30頁),此種審查帳戶餘額低於1,000元之要求,顯與一般放款業者希望客戶提供越多資產用以證明自己有一定還款能力之情形有別,又放款機構不可能主動協助客戶以製造交易金流此種嚴重違背一般金融交易常規之方式取得貸款,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先前雖然沒有辦過貸款,但我知道我有欠卡債的狀況,銀行不會核准我的申請等語(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58頁),亦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一般合法金融業者核准借款之審查標準及流程,然其卻為求得貸款,捨棄依循正當管道,接受「A01」所提以金流製作財力證明之非法模式,並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遂行上開行為,是被告對於本案土銀帳戶將可能遭「A01」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非毫無預見。

⒊此外,依據被告與「A01」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詢問「A0

1」:「這東西我封好了可是到時候你說或者是seven說遺失了那該怎麼辦?」、「裡面提款卡掉出來怎麼辦?」(偵卷第33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一開始有覺得奇怪,我怕他是詐騙集團,我才會這樣問他等語(本院卷第59頁),益徵被告已然預見如其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即可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惟被告本案仍率爾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A01」使用,其對於本案土銀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而該帳戶將有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款項等情,自當有所預見,其具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始交付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上情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少護字第319號、第320號、第321號、第322號審理筆錄節本認定被告本案交付提款卡之行為屬被害人等語,惟上開案件係就另案少年謝○豪擔任車手一事進行審理(本院卷第77至89頁),非實際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即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是就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節是否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本院自應本於檢察官所提證據獨立判斷,並已認定被告本案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如上,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從憑採。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有服用安眠藥、肌肉鬆弛劑等藥

物,方致被告之判斷能力較一般人低,被告係在判斷能力低下之情況下交付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為其依據。然查,詳究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被告對於員警及檢察官之提問均能切題回應,未見被告有何因服用藥物所導致判斷能力低下之副作用(偵卷第6至8頁、21至24頁、立卷第9至17頁),又本院本於直接審理原則,自本案準備程序至審理期日所有與被告之對答以觀,被告均能了解本院所提出之疑問,並能對問題一一提出答辯,更能清楚的在本院請其陳述答辯要旨時,回答本院「我有吃安眠藥、肌肉鬆弛劑,我的判斷能力會比一般人低,對方當時說要把40萬元的財力證明入到我的戶頭,怕我把40萬元領走,才叫我寫切結書,讓我把提款卡、密碼給他們,我聽了也覺得有道理,才會陷於錯誤」,逐一向本院說明其本案何以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的構成要件不符,以及其係因「判斷能力低下」始為本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本院卷第55至67頁),更在本案辯論程序時,指責檢察官關於認定「累犯」構成要件有誤,並提出「不自證己罪原則」(本院卷第135至152頁),顯見被告確能清楚理解其本案行為所涉犯之法律、可能因此造成之後果,並對此提出合於其行為之答辯,足認被告之判斷能力與正常人並無不同;另被告所提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之診斷病名為「雙向情緒障礙症。特定的衝動障礙症。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惟此等病症非當然逕等同於判斷能力將因此降低,且詳觀該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欄位,僅載明「個案……自稱因長期服用抗憂鬱劑藥物與抗精神病藥物與鎮靜安眠藥物影響,致使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有顯著降低」(偵卷第9頁),可見上開記載係依據被告之自述而來,醫師未曾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判斷能力為具體評估,故尚難僅憑該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確實係因服用藥物導致判斷能力低下而為本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A01」,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

被告前因於108年間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33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被告另因涉犯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前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其他有期徒刑案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114年9月19日即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均同屬詐欺案件,且犯罪型態均與詐欺集團有關,足認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實無成效,可知被告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如依前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幫助犯: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核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洗錢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前揭累犯外之其

他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貿然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A01」,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與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固屬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被告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是上開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共計6萬8,000元,雖屬洗錢之財物,然已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被告對上開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如對被告為沒收、追徵,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