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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仁傑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壹紙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仁傑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柏鈞」、「助理」、「陳以晨」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以此獲得每日第一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 第二單起每單1,000元之報酬。嗣詹仁傑即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曼婷」之身分與黃堂祐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黃堂祐詐稱「於元普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堂祐陷於錯誤,暱稱「柏鈞」之人遂指示詹仁傑於114年5月2日11時13分許,身掛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普公司)工作證,假冒該公司財務部出納專員名義,前往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出示該工作證,向黃堂祐收取現金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印有元普公司公司及代表人葉淑媛印文之收款憑證單據1紙予黃堂祐而行使之,詹仁傑得款後,再依「柏鈞」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現金交付予「助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足生損害於黃堂祐、元普公司及其代表人葉淑媛。嗣經黃堂祐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堂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詹仁傑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找工作,有勞動合同,公司也都是可以查得到的公司,不曉得是詐騙集團,那段期間我也都是用LINE指示我給對方收據。」等語。經查:

㈠上開告訴人黃堂祐遭詐欺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堂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偵21006號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見偵21006號卷第21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偵21006號卷第25至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偵21006號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參見偵21006號卷第39至60頁)、元普公司之工作證、收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參見偵21006號卷第61頁)、告訴人拍攝之被告詹仁傑照片(參見偵21006號卷第62頁)及上開元普公司之收款憑證收據1紙附卷及扣案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並主張:「被告患有亞斯伯格及憂

鬱症,經過鑑定被告智商只有87,中下水平且遠低於正常人,被告另有身心障礙身份,臺中市政府自被告從19歲開始就有安排輔導員協助被告,因此被告從小就是在家人及政府的保護下長大,從來沒有自己獨立生活或獨立找工作過。前年113年年初被告先是經歷車禍,因此行動不便,除了原本因為身心障礙,而領取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外,又再度領取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13年年中又遇到父親過世,在辦完父親後事之後,因為家中經濟狀況有困難,被告為了緩解家中的經濟壓力才會開始找工作,因此才會在去年114年4月間求職時,落入詐騙集團的求職陷阱。被告的智識、學經歷如前述都遠低於一般人正常水平,反觀現在很多學歷經歷都非常優秀的人,在銀行行員、警員的勸阻之下,都還是堅持要將款項匯給詐騙集團,前幾天的新聞也才報導,有一名醫生在被騙4,000萬元及家人報警之後,仍然對於假投資深信不疑,又再陸續交給車手3,200萬元,合計被騙7,200萬元,如果在政府有宣導,且執業這麼久的醫生都有可能被騙的情形下,被告的情形如前所述,在本案之前也完全沒有前科,甚至在本案求職的時候都可以提供良民證給詐欺集團,被告應該更沒有足夠能力去辨識詐欺集團的手法,被告也是被詐欺集團所騙,被告不僅沒有能力預見詐騙的發生,被告在偵查中另案有被羈押,但在交保之後,也就是被告已經知道本案涉嫌詐欺之後,就再也沒有從事其他取款行為的事實,也可以去證明被害人被詐騙的結果不是被告的本意,所以被告才沒有再繼續從事類似的行為,被告應無不確定故意,更不要說是起訴被告有直接故意,但在起訴書中所載的所有證據都只能證明被告有為客觀行為,不能證明被告在為本案行為時有任何犯罪故意,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請鈞院依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及刑法謙抑性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且提出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藥袋、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臨床心理中心心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單、教育部特殊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福利促進科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周千郁之名片、台灣公司網網頁頁面截圖、派遣期間勞動契約為據(參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

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何人指揮你犯案?有無年籍資料、

聯絡方式或任何特徵?)一位LINE通訊軟體暱稱『柏鈞』經理之人指揮我犯案。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任何特徵,因為我沒有看過他本人,都是透過LINE聯繫。」、「(你當日面交詐欺贓款1筆共新臺幣30萬元,後續流向為何?)當天面交收完錢後,就依照經理柏鈞的指示,到經理指定的地點當面交付贓款給一位助理(姓名不詳),交付時會開視訊給經理全程觀看過程,贓款交給助理後我就離去。」、「(你有無加入詐騙集團?為何要加入?由何人引薦加入?)沒有,我不知道我做的行為是詐騙。我單純在網路臉書上找工作,私訊臉書暱稱叫陳以晨之人面試,對方稱是做外務專員的工作,工作内容是與VIP客戶簽約收取儲蓄金或送禮等工作,我們有簽工作契約、有傳身分證正反面給對方,也有幫我投保勞健保,公司名稱為同禾(誤繕為禾同)開發有限公司,我自己上網查證確實有這間公司在高雄,所以我當時不以為意,認為真的有這個工作才加入。沒有人引薦我,是我在網路上自己找的。」、「(你擔任面交車手可獲取多少酬勞?至今不法所得總計為何?)每日第一單新台幣2,000元,之後每一單都是新台幣1,000元。總共約新台幣40,000元左右,因為裡面還有夾雜一些我的車費及送禮物品給客戶的費用,而且對方還有一部分錢沒給我。」等語(參見偵查卷第8至11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你是在114年4月間因上網找工作而加入詐騙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是。對方跟我說是外務人員。」、「(你在網路上找工作,面試你的人是誰?)陳以晨,是視訊面試,但對方沒有開鏡頭。對方公司如同合約書上所載。」、「(工作内容是什麼?)他跟我說是送合約書及收據,有時還要送禮給對方。有時候需要跟對方收取投資儲蓄金。」等語(參見偵查卷第85至87頁)甚明。

⒉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曾經做過什麼工作?)我做過

車床及愛買的麵包坊等等工作。」、「(你上開工作的薪水如何支付?)他們都是用匯款支付我薪水,匯入他們要求我開的帳戶,我那時候的帳戶愛買的是遠東銀行、車床部分是兆豐銀行。」、「(你要領帳戶裡面的錢是怎麼領?)是用提款卡領。」、「(你有沒有從報章媒體看到詐欺集團利用車手領錢這件事情?)我很少看電視。」、「(你上開工作月薪多少錢?)車床月薪是3萬元,麵包坊月薪是26000元。

」、「(本次你跟經理『柏鈞』的約定,你第一件可以拿2000元,第二件以後可以拿1000元,是否如此?)是的。」、「(你是否用起訴書所載的方式拿過好幾次錢?)是的。」、「(所以你一天的報酬曾經拿到多少錢?)『柏鈞』說5月8號才會給我錢,我沒有拿到錢。」、「(你有無到同禾公司去查證過?)沒有。」、「(你有無見過『柏鈞』本人?)沒有,但是有說要約114年5月8日要見面,但是沒有見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甚明。

⒊則被告不但未至其所稱簽訂派遣期間勞動契約之同禾開發有

限公司查證,而且與「柏鈞」、「陳以晨」未曾見面,即由「陳以晨」面試擔任同禾開發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卻假冒元普公司財務部出納專員之名義,出示偽造之元普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單據予告訴人黃堂祐,收取現金30萬元,該款項是否為不法之犯罪所得?應有所懷疑。且被告果如所述工作之內容為送合約書、收據,有時還要送禮給對方或跟對方收取投資儲蓄金,何以每日第一單可收取高達2,000元,之後每一單可收取1,000元之報酬?不但與其之前從事車床月薪3萬元,麵包坊月薪26,000元之薪資差距過大,而且與一般受託寄送物品代價之常情不符。再被告於收取30萬元後,依「柏鈞」之指示在附近轉交不識之「助理」,亦與正常公司財務部出納專員之作法不同。則被告對於上述犯罪行為,應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甚明,被告雖主張其為亞斯伯格症候群及憂鬱症患者,亦不能對於上開基本常情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二、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被告受自稱「陳以晨」之面試,再經綽號「柏鈞」之指示,假冒元普公司財務部出納專員之名義,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並將偽造之元普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予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30萬元,再轉交予「助理」,被告已著手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集團取得本件告訴人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本件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上開人等同負全責,自應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取得告訴人之現金30萬元再轉交其他共犯,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聲請向臺灣高等法院丑股調取115年度上訴字第704號案件向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聲請精神鑑定之回函及相關鑑定報告部分,本院認事證已明,應無必要調取,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本件繫屬本院之時間為114年12月16日,並非上開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前為同一詐欺集團,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於本次詐欺犯行中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規定變更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自白犯罪且稱無犯罪所得,然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犯罪,依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被告與綽號「柏鈞」、「助理」、「陳以晨」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等真實身分不詳3人以上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前雖坦承犯行,嗣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一,再參酌其為亞斯伯格症候群及憂鬱症患者,有上開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及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兼衡被告為大學食品科系畢業,未婚,曾從事車床及食品麵包坊工作,車床月薪3萬元,麵包坊月薪26,000元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偽造之元普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紙及未扣案之上開工作證1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扣案之上開工作證1張為被告陳稱另案為警扣押,參之該工作證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淑媛」之印文則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之上述款項,業經被告收受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該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為本院認定如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