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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正蓉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正蓉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賴桂英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李正蓉與賴桂英係朋友關係。緣李正蓉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起受賴桂英委託代為交易股票,並取得賴桂英持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桂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李正蓉明知其受託範圍僅限為賴桂英買賣股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得他人財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賴桂英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或行動裝置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賴桂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操作頁面,輸入賴桂英臺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進入轉帳介面後,虛偽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指令,將賴桂英臺銀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轉匯至李正蓉之配偶林守仁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守仁臺銀帳戶)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使臺灣銀行之網路銀行電腦終端設備製作不實之財產權移轉交易紀錄,將賴桂英臺銀帳戶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轉帳至林守仁臺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賴桂英及臺灣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賴桂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正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至68頁、69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桂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2至16頁、46至48頁),並有賴桂英臺銀帳戶逕行辦理買賣有價證券等業務相關收付款項之撥轉收付事宜委託書(偵緝卷第73頁)、臺灣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電子銀行密碼通知書(偵緝卷第63至68頁、74至75頁)、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式交易密碼申請暨領取單、電子式交易密碼單(偵緝卷第69至72頁)、賴桂英臺銀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偵卷第19至29頁、203至21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1至20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

錄取財罪,屬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重類型」,成立該加重類型犯罪之前提,自須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刑法第339條之3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是刑法第339條之3之規範目的,除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尚包括保護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在內。又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規範目的,則著眼於保護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不在強調個人財產之保護,與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的規範目的有別。從而,倘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3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罪,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行為間,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各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為求解決自己及為其丈夫操作股票之失誤,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將賴桂英臺銀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林守仁臺銀帳戶,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足以危害網路交易秩序與安全,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就其中所得之新臺幣(下同)328萬4,200元,業已歸還至賴桂英臺銀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有賴桂英臺銀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偵卷第19至29頁、203至213頁)可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與告訴人以2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期給付第一期款項3萬元,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5至9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1頁),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碩士畢業、已婚、無子女,從事物業,月入約7萬元,現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行為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依調解筆錄如期履行,另告訴代理人林彥廷律師亦表示願接受被告之道歉,如符合緩刑要件,建議將調解筆錄作為緩刑之附加要件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95至97頁),已足見被告之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為督促其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自賴桂英臺銀帳戶所詐得之340萬200元,其中328萬4,200元,已由被告將款項歸還至賴桂英臺銀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有賴桂英臺銀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偵卷第19至29頁、203至213頁)可稽,此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另就剩餘未歸還之11萬6,000元款項,被告與告訴人亦以25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已如期給付第一期款項3萬元,如前所述,是被告實際賠償予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將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乙帳戶明細表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31日 100,000元 2 113年6月3日 331,900元 3 113年6月19日 1,000元 4 113年6月19日 690,000元 5 113年6月20日 674,000元 6 113年6月26日 210,000元 7 113年7月4日 505,000元 8 113年7月12日 80,000元 9 113年7月16日 785,300元 10 113年7月19日 23,000元 合計 3,400,200元附表二:被告匯款至甲帳戶明細表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6月5日 101,500元 2 113年6月7日 150,000元 3 113年6月17日 142,000元 4 113年6月17日 11,500元 5 113年6月19日 690,000元 6 113年6月27日 911,900元 7 113年7月8日 492,000元 8 113年7月16日 785,300元 合計 3,284,200元附表三:

李正蓉應給付賴桂英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第一期款項:李正蓉應於民國115年9月23日前給付3萬元予賴桂英。 2、剩餘款項:李正蓉應自115年10月1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賴桂英6萬元,並將款項匯至賴桂英所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如李正蓉遵期履行第1項之金額,且於115年11月23日前累積給付15萬元後,賴桂英願免除李正蓉剩餘款項即10萬元之給付責任。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