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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建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182、282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821、2826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11號、115年度偵字第1098、1100、1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潘建宏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建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及李柏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暱稱「進寶」,另行審結)於民國114年9月中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CC」、「中壇元帥」、「理察」、「趙子龍」、「楊永銘蔡恩凱的經理」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潘建宏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負責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及提領詐欺款項,李柏逸則擔任「試卡手」(俗稱試車),負責測試金融卡功能。潘建宏、李柏逸與「CCC」、「中壇元帥」、「理察」、「趙子龍」、「楊永銘蔡恩凱的經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間,向吳旭凱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等語,致吳旭凱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23日凌晨0時36分許,至彰化縣鹿港鎮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和美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3張(下合稱本案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港育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楊永銘蔡恩凱的經理」。李柏逸則依指示,於114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建宏,前往統一超商港育門市,由潘建宏進入店內領取內含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得手後隨即於車內交給李柏逸,由李柏逸當場以讀卡機設備進行測試(俗稱試車),以確認卡片是否可用,並將提款卡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所詐得本案提款卡之來源及去向(被害人、詐騙方式、寄出帳戶時間、交付之帳戶、領取包裹情形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提款卡後,潘建宏、李柏逸與「CCC」、「中壇元帥」、「理察」、「趙子龍」、「楊永銘蔡恩凱的經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情形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李柏逸於114年11月17日因另案經羈押後,謝任恩(另行審結)於同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試卡手」,負責測試金融卡功能,潘建宏並負責指示謝任恩試卡。潘建宏、謝任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1月18日共同投宿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朗居文旅」飯店603號房,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試卡中心」。謝任恩即於該房內,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潘建宏之指示,使用筆記型電腦、讀卡機及網路分享器等設備,測試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11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餘額及轉帳功能,並將測試結果回報給「中壇元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本案經警方循線追查,於114年11月18日下午1時42分許,在「朗居文旅」飯店前拘提潘建宏,復經其同意進入朗居文旅603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正在房內實施試卡作業之謝任恩,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上開匯入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匯,而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又如附表二編號3之款項係於潘建宏、謝任恩經查獲後始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此款項無實質管領力,故未生取得該款項之結果。

三、案經吳旭凱、劉家誠、林宏洋、曹崴智、盧明駿、楊紳威、王弼淳、姜仲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楊紳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建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洗錢(未遂)罪之犯罪事實。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6182號卷〈下稱114偵26182卷〉第25至29、521至52

5、545至547頁、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5162號卷〈下稱114他5162卷〉第73至77頁、訴卷第39至45、103至107、181至

186、189至204頁),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謝任恩、李柏逸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4偵26182卷第39至44、497至514、444至450、533至537、549至552頁、114他5162卷第73至77頁、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205號卷第17至20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修正理由:「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是修正後詐欺犯罪之未遂犯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且未遂犯不適用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查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均未遭提

領或轉匯,尚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均屬洗錢未遂。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係於被告、同案被告謝任恩經查獲後始匯入,且警方已扣得匯入帳戶之提款卡,應認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該筆款項無實質管領力,故未生取得該款項之結果,應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是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就犯罪事實一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就犯罪事實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⒋就犯罪事實二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㈢起訴書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惟此部分罪名應認定如前,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卷第181至184頁),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前開罪名(見訴卷第189至19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與李

柏逸、「CCC」、「中壇元帥」、「理察」、「趙子龍」、「楊永銘蔡恩凱的經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謝任恩、「中壇元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於114年9月中旬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期間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案件中,本案於115年1月16日繫屬本院,係最先繫屬之案件,此有本院收文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至20頁),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於本案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認為係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就本判決理由欄貳、二、㈡所示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114偵26182卷第25至29、521至525、545至547頁、114他5162卷第73至77頁、訴卷第39至45、103至

107、181至186、189至204頁),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領取款項的1%,報酬從領取的款項去抽。領錢有報酬,領簿子沒有報酬等語(見114他5162卷第77頁、訴卷第41頁),足認被告就其擔任車手領款之犯行,獲有領取款項1%之犯罪所得。查本案僅有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係由被告提領告訴人楊紳威匯入之款項,是應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式:3萬*1%=300)之犯罪所得,其餘犯行則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楊紳威,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要件不符,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餘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因被告、同案被告謝任恩遭警方查獲,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該筆款項無實質管領力,故未生取得該款項之結果,屬於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爰依上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原均得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⑵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114偵26182卷第25至29、521至525、545至547頁、114他5162卷第73至77頁、訴卷第39至45、103至107、181至186、189至204頁),應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原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犯行(見114偵26182卷第25至29、521至525、545至547頁、114他5162卷第73至77頁、訴卷第39至45、103至107、181至

186、189至204頁),且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外,被告並無所得財物,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以外之洗錢(未遂)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相符,原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821、2826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11號、115年度偵字第1098、11

00、151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科刑之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取款車手,並指示同案被告謝任恩試卡,與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8人(下合稱告訴人),牟取不法利益,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應予非難。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弼淳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21至123頁),就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然就其他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尚可。⒊被告前因⑴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確定,上開2案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⑶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4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4年9月27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等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69至178頁),素行難謂良好。⒋就本判決理由欄貳、二、㈦、⒊部分,被告原應(得)減輕其刑。⒌被告就本案詐欺分工參與之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獲得之報酬(300元)、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03至2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洗錢(未遂)犯行,均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各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見訴卷第169至178頁),其另有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獲有3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且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查本案提款卡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雖皆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均為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提款卡及款項或經被告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領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提款卡或款項,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如附表三編號1、2、3、4、7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現金1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現金1萬元是前幾天自宜蘭地區ATM提領款項之報酬等語(見114偵26182卷第26頁),足認為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其來源不合法,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固為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不具實質效用,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庭瑜移送併辦,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出帳戶/匯款時間 交付之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領取包裹/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吳旭凱 假辦理貸款 114年10月23日0時36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和美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 114年10月25日10時23分許,李柏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建宏,前往統一超商港育門市,由潘建宏進入店內領取內含上開提款卡之包裹 ⒈114年10月30日告訴人吳旭凱警詢筆錄(他卷第17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25至26頁) ⒊告訴人與暱稱「楊永銘蔡恩凱的經理」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27至48頁) ⒋7-11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紀錄(偵26182卷第261頁) 2 楊紳威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10月26日11時50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時49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潘建宏於114年10月26日12時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⒈114年10月27日告訴人楊紳威警詢筆錄(偵26182卷第327至32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182卷第331至332頁) ⒊告訴人楊紳威提供之轉帳明細、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26182卷第337至347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⒌被告潘建宏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9411卷第68頁背面) 3 王弼淳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10月26日17時29分許 5萬元 和美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6日17時49、50、5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均不含手續費)。 ⒈114年10月26日告訴人王弼淳警詢筆錄(偵26182卷第315至31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182卷第317頁) ⒊告訴人王弼淳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6182卷第322至323頁) ⒋和美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5頁) 4 姜仲格 假交友 114年10月26日16時24分許 1萬元 ⒈114年10月29日告訴人姜仲格警詢筆錄(偵26182卷第379至3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182卷第369至371頁) ⒊告訴人姜仲格提供之元大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轉帳明細、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26182卷第385至414頁) ⒋和美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5頁)

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劉家誠 假交友 114年11月18日12時45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4年11月18日告訴人劉家誠警詢筆錄(偵26182卷第171至172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8205卷第139至14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182卷第169至170頁) ⒋告訴人劉家誠提供之轉帳明細、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26182卷第175至257頁) 2 林宏洋 假交友 114年11月18日13時12分許 1萬元 ⒈114年11月18日告訴人林宏洋警詢筆錄(偵26182卷第135至137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8205卷第139至14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182卷第125至126頁、第133頁) ⒋告訴人林宏洋提供之轉帳明細、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26182卷第143至161頁) 3 曹崴智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11月18日14時11分許 2萬元 ⒈114年12月3日告訴人曹崴智警詢筆錄(偵28205卷第191至193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8205卷第139至14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205卷第395至396頁、第403頁) ⒋告訴人曹崴智提供之轉帳明細、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28205卷第415頁、第421至447頁) 4 盧明駿 假投資 114年11月18日12時41分 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4年11月18日告訴人盧明駿警詢筆錄(偵28205卷第195至197頁) 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8205卷第159至16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205卷第459至460頁、第465頁) ⒋告訴人盧明駿提供之轉帳明細、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28205卷第467至471頁)

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是否扣案 是否沒收 1 被告潘建宏之黑色IPHONE 手機 1支 偵26182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6182卷第90頁照片 扣案 沒收 2 筆記型電腦 1 臺 偵26182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6182卷第90頁照片 扣案 沒收 3 讀卡機 1 臺 偵26182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6182卷第90頁照片 扣案 沒收 4 TP-LINK網路分享器 1 臺 偵26182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6182卷第90頁照片 扣案 沒收 5 空軍一號包裹紙盒 1 個 偵26182卷第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6182卷第90頁照片 扣案 不沒收 6 現金1萬元 偵26182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6182卷第90頁照片 扣案 沒收 7 吉安鄉農會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花蓮二信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國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國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共11張 偵26182卷第59、71至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6182卷第90頁照片 扣案 沒收

附表四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1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2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3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二編號4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