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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柏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虛擬貨幣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之性質,又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倘非交易之物件事涉不法,交易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以匯入他人所有帳戶、提領及轉交鉅額現金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而可隱匿犯罪所得之去處及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調查,詎其已預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轉帳(打幣)至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竟仍為圖自身不法利益,對於縱使匯入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款項,其轉帳至指定電子錢包址之行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前某日,加入林楷昇、陳嘉音、郭傳智【此3人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李宜達、黎佩玲(此2人併辦至臺灣高等法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並提供不知情之謝筑安(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A04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YouTube股票投資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林恩如」、「吳淡如」、「李梓欣」、「嘉惠」、「昌恆」、「鋐霖」等人名義,向A02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匯入時間,將款項匯款至所示金融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層層轉匯,A04復指示不知情之謝筑安於112年2月22日12時33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付予A04,旋即由A04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A04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5年訴字第78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54至156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是除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作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外,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訴字卷第156至160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因經營私廚認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偉哥」之人,其表示因經營加密貨幣事業,詢問有無意願協助並稱由「偉哥」所屬公司刊登廣告,如有買家與其聯繫,再由我出面以LINE與買方聯繫,以確認身分、買賣金額並要求簽立契約回傳,我再回傳給「偉哥」,之後買方先匯款至我向謝筑安借用之本案帳戶,「偉哥」確認契約成立即將加密貨幣轉匯至我的電子錢包,再由我轉發給買方,嗣後「偉哥」則請陳大哥來向我取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向不知情之謝筑安借得本案帳戶,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A02得手,待告訴人A02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詐欺贓款層層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謝筑安於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後行為」欄所示時間、提領該欄所示之10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被告再依指示轉交他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653號卷(下稱偵5653卷)一第115至117頁】,核與證人謝筑安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5653卷一第61至

63、403至409、447至449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2月22日取款憑證及交易明細(偵5653卷一第65、66頁)、華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653卷一第89至91頁,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319號卷(下稱偵1319卷)第13至15頁】、威中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653卷一第99至103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653卷一第105至108頁)、告訴人A02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653卷一第109至113、121、143頁)及其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5653卷一第171、179至191、201至20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先認定,足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對告訴人A02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並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謝筑安領款交付予其,再由被告轉交他人,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工具無訛。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14年5月8日偵訊時供稱:我是做虛擬貨幣,但我不知道對方錢匯入的來源,對方錢進來,我就買幣給對方等語(偵5653卷一第469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餐廳先前客人「小偉」在聊天中提到他有做加密貨幣買賣,早期我也有做,「小偉」問我想不想做,過程中在我的手機上操作加密貨幣買賣,「小偉」說現在有人跟我們買幣,要我把幣打到那裡去,我是打工,就是抽手續費,100萬元大約賺1,500元等語【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443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10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因為經營私廚結識綽號「偉哥」之人,其表示有在經營加密貨幣事業,問我要不要協助他們做做看,即由「偉哥」他們刊登廣告,如果有買方與他們聯繫,就由我出面以LINE與買方聯絡即確認身份、買賣金額並請買方簽立契約回傳,我再回傳給「偉哥」他們,同時買家會把錢先轉給我,「偉哥」確認契約成立後就會把加密貨幣轉到我的電子錢包,再由我轉發給買方,「偉哥」再請陳大哥來跟我拿錢,我不知道「偉哥」的真實姓名,但當時知道陳大哥的全名,現在忘記了,「偉哥」有承諾會有實名制且資金來源透明合法,但沒有提供相關公司資料,我也沒有去查證,因為我與買方、「偉哥」及陳大哥都是用LINE聯繫,但我換手機所以都無法提供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2、153頁),並僅於偵查時提出112年2月22日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1紙(偵5653卷一第475頁)為據。然依上開被告所述,雖供稱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云云,惟被告究係自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抑或僅依「偉哥」指示打幣、取款、轉交款項以賺取打工費?甚至對於邀約一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人之真實身份、公司名稱、職稱均無所悉,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可見被告供述前後容有不一,明顯係隨訴訟進度及所呈現之事證,逐步調整對應陳述,此舉反致與情理及事證相悖,而益徵掩匿之情,所辯已難認可信。

2.又虛擬貨幣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電子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於本案案發時就個人幣商與他人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如未於我國登記,則未有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要求,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放任該次場外交易縱使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之洗錢情節,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以,倘被告本案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人,其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進行交易,須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進行交易時亦應會注意客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生交易紛爭,衡情當不致於交易當下未進行詳細之客戶身分驗證過程,即非僅有粗糙檢驗身份證件,尚須確實確認交易虛擬貨幣用途目的為何、客戶本人是否為實質受益人或僅為人頭等節,惟告訴人A02已明確證稱其係遭詐騙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偵5653卷一第115頁),而與投資虛擬貨幣一事無涉,被告對於其所稱虛擬貨幣交易之核實交易過程亦未能提出相關資料,更陳稱其不知轉幣對象是否為告訴人A02等語(本院審訴卷第100頁),可知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對方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運作方式、有無能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確認交易完成等事宜均不知情且毫不在意,僅逕依「小偉」或「偉哥」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款、移轉虛擬貨幣、提領款項交付他人,足徵所辯與事理常情有悖,應無可信。

3.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欲向被害人詐取之財物,即為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詐欺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之過程中,首重者即係該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在詐欺集團控制之下,該領款車手會依指示領款、繳回款項等節,觀諸本案交易經過,告訴人A02之所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係經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該詐欺集團最終目的既在順利取得款項並進行洗錢,衡情所有環節均應在本案詐欺集團可掌控範圍中,倘其中環節有所差池,將使前功盡棄。被告雖辯稱其係依指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云云,惟衡以詐欺集團費盡心思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成功讓告訴人A02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由被告指示謝筑安提領,再由被告轉交予他人,藉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中最重要之取財階段,亦即被告除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內擔當提供人頭帳戶收款、領取及轉交款項之要角地位外,更係本案詐欺集團是否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及設立斷點之決定角色,可見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間應存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之今日,何以本案詐欺集團選擇並經由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款、領取及轉交款項,若非本案詐欺集團能信賴被告會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交指定之人,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必要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將向告訴人A02詐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掌控之本案帳戶,復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之理,足見被告應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領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予他人,並預見此等行為可能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同意為之,以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所辯,要無可採。

4.另被告雖辯稱係由其出面以LINE與買方聯絡、確認身份及買賣金額云云,然均無法提出相關交易資料,而僅於偵查時提出112年2月22日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1紙(偵5653卷一第475頁)為佐,惟無從確認該交易明細是否真正及與本案之關連性,被告無非藉此營造曾有「打幣」之外觀,以掩飾其等實為本案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犯行,益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同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此外,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包含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欺、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及回收詐欺贓款等不同分工、階層之成員參與,始得遂行,可認本案詐欺集團顯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與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於112年2月12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人頭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其所為均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0年2月28日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第一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下稱第二次修正)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⑶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⑷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就被告行為時法(即第一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⑸關於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113年12月5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參照)。而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據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⑹綜上所述,中間時法及第二次修正後之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2.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並未更動第1項規定,而係刪去被告行為前之110年12月10日即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較有利之現行規定。

3.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被告與「偉哥」、「陳先生」及其他真實身份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常

管道獲取報酬,竟以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A02受有損害,不僅侵害其財產法益,且嚴重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併衡以被告前有因犯賭博、不能安全駕駛、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本院訴字卷第16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00萬元以上、未滿2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惟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復經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上開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本案工作,每100萬元可取得1,500元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審訴卷第100頁,本院訴字卷第153頁),其就本案提領並轉交之款項金額為100萬元,據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500元,且未據扣案,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自本案帳戶領取之100萬元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因被告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他人後,對於該款項並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A02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對此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後之行為 匯入時間 轉入時間 轉入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金額 轉匯金額 1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威中商行)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華煌投資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筑安) 謝筑安於112年2月22日12時33分許,提領現金100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予被告。 112年2月22日1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3分許) 112年2月22日11時8分許 112年2月22日12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3分許) 12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