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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8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A04、林威奇(所犯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間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FF」帳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林威奇則擔任收水之工作。A04、林威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傑」帳號向A02佯稱:投資虛擬貨幣USDT保證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與「林俊傑」相約於113年12月5日面交款項用以兌換虛擬貨幣,A04於113年12月4日某時許,接獲「FFF」指示得知有款項需要收取後,遂於113年12月5日16時19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2段32巷內,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得款後,A04再於同日16時59分許,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188巷之臺北市士林區運動中心停車場,並將贓款放置於出入口處花圃,林威奇旋將贓款取走,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離開,再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A02因無法成功出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115年度訴字第785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399號卷第153頁、115年度訴字第785號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威奇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399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29頁至第133頁、115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3頁)、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399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證人即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梁以臻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399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內容相符,復有道路沿線監視器影像、統一超商豐基門市監視器影像、臺北市士林區運動中心停車場出入口處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399號卷第49頁至第58頁上方照片、第59頁至第6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399號卷第63頁)、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電子發票載具查詢相關資料(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399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與林威奇、「FFF」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等情,亦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在卷(115年度訴字第785號卷第68頁),是以就被告之詐欺犯行,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本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其未獲得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原可依上述規定遞減其刑,然依前揭說明,就此洗錢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詐欺本案告訴人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再透過林威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獲得報酬、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有部分款項尚未給付完畢(雙方約定至115年8月20日前給付完畢,惟自115年5月間起,並未依約給付)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115年度訴字第785號卷第69頁),復有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4年9月9日北市士調字第11460192852號函檢送調解書(士林地檢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129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15年度訴字第785號卷第53頁)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現從事地下污水處理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115年度訴字第785號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一節,已如前述,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就此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所交出之受騙款項,最終係由被告輾轉透過林威奇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