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瓊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胡瓊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胡瓊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及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現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稱其曾多次收取詐欺款項等語,參以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依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所涉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非予羈押,顯難避免被告反覆實施犯行,是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2月。另考量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訂於115年4月15日宣判,應認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降低,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固稱:希望執行前能出去1週,瞭解同居阿姨之情形等語,惟此為其個人生活因素,尚非羈押審酌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