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瓊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胡瓊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瓊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李 xuan(人資管理)」、「陳世閔(小陳)」、「林亦涵」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胡瓊文與「小李 xuan(人資管理)」、「陳世閔(小陳)」、「林亦涵」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亦涵」於114年11月間,以Line向蕭煥章佯稱可投資高額獲利等語,致蕭煥章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2月12日上午9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胡瓊文則依「小李 xuan(人資管理)」、「陳世閔(小陳)」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機向蕭煥章出示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電磁紀錄,並出示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開識別證電磁紀錄、存款憑證詳如附表編號2、4所示),欲取信於蕭煥章並向其取款,足以生損害於蕭煥章、「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亮甫」。嗣胡瓊文經埋伏在側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能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瓊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7至81、91至96頁、本院卷第25至31、57至60、63至68、115至122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蕭煥章、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蕭紘語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1、23至2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Phone 15 Pro Max1支、「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空白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本、「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1本、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暱稱「小李xuan(人資管理)」、「J?」、「陳世閔(小陳)」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識別證電磁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9、43至46、47至54、

27、55至56、57至6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修正理由:「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是修正後詐欺犯罪之未遂犯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且未遂犯不適用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出示「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上游只有要我用手機出示識別證,沒有紙本識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且本案亦僅有扣得上開識別證之電磁紀錄(見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出示者為上開識別證之電磁紀錄,其性質為準特種文書,是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已諭知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1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各該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小李 xuan(人資管理)」、「陳世閔(小陳)」、

「林亦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4年10月3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案件中,本案於115年1月16日繫屬本院,係最先繫屬之案件,此有本院收文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應認本案為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是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然經員警當場逮捕被告,因而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於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爰依上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77至81、91至96頁、本院卷第25至31、57至60、63至68、115至122頁),又被告係經員警當場逮捕,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相符,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被告固於另案警詢時供稱其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給收水,並指認另案收水為許嘉哲、劉琮承,現由警進行後續調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5年3月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5303359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3月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50007619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9至111頁),惟無證據證明許嘉哲、劉琮承為本案之正犯或共犯,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要件尚有未合。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⑵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羈押庭中供稱:我承認擔任車手出面取款,我承認本次犯罪事實等語(見偵卷第92頁),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卷第25至31、57至60、63至68、115至122頁),應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原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7至81、91至96頁、本院卷第25至31、57至60、63至68、115至122頁),且被告無所得財物,已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相符,本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固供出另案收水許嘉哲、劉琮承,惟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本案之正犯或共犯,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不符。

三、科刑之說明: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欲牟取不法利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幸經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仍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且供出另案之收水成員,使警方得以進行後續調查,尚有悔悟、彌補過錯之心,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之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未獲得報酬,及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歷、收入、婚姻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122頁),以及就所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均應(得)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不另併科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之說明: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著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之偽造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所附著之上開偽造私文書業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合約書是客戶買幣、責任相關的,是要給客戶的,但因為我當場被逮捕所以沒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磁紀錄,已因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無庸重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第220條第2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是否扣案 是否沒收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43頁照片 扣案 沒收 2 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日期:114年12月12日、金額:20萬元、經辦人:胡瓊文)(上有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本銀錢收據印花稅總繳 臺北市負責總繳人:劉亮甫」、「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劉亮甫」印文各1枚) 偵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44頁照片 扣案 沒收 3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 1本 偵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45頁照片 扣案 沒收 4 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胡瓊文」識別證電磁紀錄 1張 偵卷第53頁照片 扣案 不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