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倫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A04因其實際經營之永順洗衣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里區○○○街00號,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營業,下稱永順公司)有資金需求,為向永順公司之業務王義茸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訴書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在上址永順公司之營業處所,以「許文凱」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且在本案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偽造「許文凱」之簽名1枚及指印2枚,並偽填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本票後,交付予王義茸以擔保借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文凱」、王義茸及本案本票流通之公共信用性。嗣經王義茸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因查無名為「許文凱」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永順公司之股東A03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A04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至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38號卷【下稱偵卷】第563至565頁、本院卷第77、110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A03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59號卷【下稱他卷】第253至259、355至357頁),並有本案本票、本院簡易庭112年6月9日士院鳴非林112年度司票字第12638號通知書、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638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許文凱」之署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本案本票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本案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其偽造本案本票,係持以供作向他人借款之擔保,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究屬有限,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是自被告犯罪情狀及具體背景以觀,認縱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竟偽造本案本票持以作為借款之擔保,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均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洗衣廠負責人、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經被告偽造後交付予王義茸以行使,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之「許文凱」簽名1枚、指印2枚,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詩穎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有價證券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本票 (票號TH No.482265號、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109年12月16日、無條件兌付日110年1月10日) 發票人欄位之「許文凱」簽名1枚、指印2枚 他卷第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