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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藹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藹倫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藹倫因與鄭美如間有感情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與損害鄭美如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7日22時許前某時,在社群平臺Threads以暱稱「t16rot」發布內容為「有人想當小三上不了位氣噗噗鄭小姐謝小姐 不要丟你大雲林人的臉 忍耐好久 花點時間剪了很陽春的片(用打字敘述實在太困難)你想丟臉我來幫你 不要怪我罵你沒道理 我罵你簡直合情合理 謝謝大家 又忘記講的我想到在補充」之公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貼文中附有其自行拍攝之影片(下稱本案影片)指謫鄭美如介入自己婚姻等事,並在影片中張貼含有鄭美如相貌、身型特徵之照片及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及Threads所使用之「lalaselena.k」、「sdequeen_12_24」個人帳號截圖等屬於鄭美如之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告訴人個資),供網路上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鄭美如之個人資料,並貶損鄭美如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鄭美如。嗣鄭美如於114年8月17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居所(地址詳卷)觀得本案貼文及影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美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藹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均同意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至4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4至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發布本案貼文及本案影片,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及非法利用個資犯行,辯稱:告訴人鄭美如先在網路上挑釁,說要我老公「法老王」,之前也一直聯絡我老公被封鎖之後,又換了其他通訊軟體持續聯絡,也有到我老公住處按門鈴遭驅離,告訴人發現我們結婚後,又和她朋友一起用各種帳號加我通訊軟體,想要從我生活中找到比較私密的資訊,我們一直包容她及冷處理,但她仍然繼續騷擾我們,我會發文就是想阻止告訴人長期持續讓我們困擾的行為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有以Threads暱稱「t16rot」之帳號,於上開時間發布

本案貼文及本案影片,影片中附有顯示本案告訴人個資之網頁截圖照片等情,迭為被告直承在卷(偵字卷第8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他字卷第15至17頁、偵字卷第39至40頁),且有本案貼文、本案影片、本案貼文下留言截圖、本案影片截圖、被告帳號及本案貼文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他字卷第47頁、第61至127頁、偵字卷第20至21頁、第23頁、第57至63頁、影片光碟置外放卷),則被告以本案貼文、本案影片發布及張貼本案告訴人個資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固辯稱其無妨害名譽及違法利用個資云云,惟查: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⑴本案被告先於上開貼文中公開指稱「鄭小姐」、「不要丟

你大雲林人的臉」,繼又於本案影片中公開該「鄭姓」女子社群軟體帳號及貼文中該女子之照片,則在網路上觀覽本案貼文及影片之人,依上開姓氏、地籍、社群帳號及照片等資料交互勾稽,顯然可推斷得知上開貼文及影片所指涉之人,即為告訴人。而依照本案貼文及影片中提及之內容:「有人想當小三上不了位氣噗噗 」、「據我老公所表明,鄭小姐單戀他,還多次騷擾他,在我老公封鎖了他的LINE及IG後,還換方式繼續騷擾也曾表明過她跟他父母講說她們兩個是男女朋友」、「鄭小姐自己跟爸媽說他們是男女朋友」、「那鄭小姐本人還跟我老公說過哪個女生被你封鎖這麼多次還可以繼續追求你」、「他(按指告訴人)不是想要看貓,他想要看誰大家都知道,他自己也知道」、「就算他沒有跟我結婚他也不會跟你結婚,所以你攻擊我沒有用,純粹是你自己的問題而已」、「沒想過想當小三還這麼囂張,而且還沒當成功,真的被無語到,既然他這麼想丟臉那我就來幫她」等語(偵字卷第57頁、第59至61頁、第63頁),足使觀覽者認為告訴人即為欲介入被告婚姻、破壞被告夫妻間感情之壞女人,此實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即非財產上利益。

⑵被告以自己個人照片為其Threads帳號之人物照片,所發布

之本案貼文至少有1.5萬人按讚、566人留言及3474次分享等情,有該貼文網頁畫面足憑(他字卷第49頁),被告於發布上開貼文及影片時,係具相當智識程度、慣於使用網路社群平台之成年人,對於網際網路傳播快速,其使用自己Threads帳號張貼本案告訴人個資後觀覽者眾,恐有觀覽者在貼文串下提出負面評價留言、或私下以被告公開的告訴人帳號批判、評價告訴人等情,顯難諉為不知,被告上開所為,自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及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且亦不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⑴法律明文規定、⑵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⑶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⑷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⑸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⑹經當事人同意、⑺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等情形。是被告上開公開及利用本案告訴人個資之行為,顯然非屬在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自屬違法。

⒉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

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而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

⑴被告發布本案貼文及本案影片之內容,俱屬其與告訴人間

私人生活領域事務,業析於前,依上說明,該言論之公眾論辯貢獻度自屬較低,而上開言論中對於告訴人所為指述,一般客觀第三人觀覽後,顯然會產生告訴人破壞婚姻、糾纏人夫等負面印象,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使用社群軟體平台之經驗以觀,其對於上開貼文、影片內容,將使網路上不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後,將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知之甚詳,猶執意為之,此觀被告於本案影片後以文字表示:「沒想過想當小三還這麼囂張,而且還沒當成功,真的被無語到,既然他這麼想丟臉那我就來幫她」」等語(偵字卷第63頁),益證其張貼本案貼文及本案影片所為,即係為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遭到貶抑,則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具有以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犯意,已堪認定,被告確有加重誹謗犯行無疑。

⑵被告固辯稱其所述告訴人糾纏其配偶、想當小三等行為乃

屬真實,並提出告訴人及其配偶合照、告訴人於Threads發佈文章及回覆內容、被告與告訴人IG私訊對話截圖、113年2月27日被告配偶與告訴人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2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5頁、第37頁、本院卷第63頁)。然姑不論被告所提出告訴人與被告配偶之合照,非在被告婚姻關係期間所拍攝,上述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姊姊(帳號_mi0612)之對話內容中,亦可見告訴人曾回覆被告對於被告之婚姻關係不知情等否認有欲介入被告婚姻等情事;至告訴人曾發文述及「喜歡之人結婚的心情」、「我要法老王」等文字,其在個人社群帳號貼文發抒失戀心情,本難謂即為欲破壞被告婚姻之宣告,況「我要法老王」一語更未言及「法老王」為何人,被告就告訴人發文內容,直接對應至自己認知之雙方關係與自身背景,逕認告訴人欲糾纏其配偶以破壞其婚姻,自無以其此部分自我認知率認為即事實之理。遑論被告如確認告訴人有破壞其婚姻、糾纏其配偶之舉,應可於蒐證後以存證信函、律師函警示對方或依法採取民、刑事訴訟以維權益,其捨此不為,逕於自己Threads帳號內發布本案貼文、本案影片,意圖以網際網路公審方式,使觀覽者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使不明瞭完整二人間感情糾紛始末之第三人,產生告訴人就是破壞婚姻的第三者等認知,此非合理評論,已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是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至灼,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屬臨訟矯飾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與被告配偶間之113年9月間微信對話紀錄,以證其於本案貼文及影片中所述屬實云云(本院卷第46頁),惟本院就上開事實及被告犯行已認如前,縱予調查上開對話紀錄存有二人對話事實,仍無以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證據調查為無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故生有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而逕自利用網際網路快速傳播、瀏覽者眾之特性,在其Threads帳號內發布本案貼文、本案影片張貼本案告訴人個資,侵害告訴人隱私及資訊控制權,亦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對告訴人之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雖以自身持用之電子設備登入Threads帳號並張貼本案貼文、本案影片等內容,然該電子設備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既未扣案,且除供前述犯行使用外,原即得供一般生活使用,亦非價值昂貴之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