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國法扶律師 曾子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金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金國依其通常生活之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幫助詐欺者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提領,達到隱匿詐欺者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己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無證據可認為未滿18歲之人),各該提款卡相對應密碼則寫在紙條上貼於提款卡上一併交付(上開各帳戶提款卡暨相對應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該不詳身分之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詐騙如附表二甲欄所示之林文淩、紀君潔、邱昶盛、曾雅慧、汪芷均、羅世彬、張詠琍、黃婉瑜(下合稱林文淩等8人),使林文淩等8人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二乙、丙、丁、戊欄所示),上開款項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提領情形如附表二己欄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文淩等8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金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至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亦不爭執如附表二丁欄所示金錢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很久之前就掉了,我忘記具體時間,我遺失提款卡時待業中,沒有在使用本案帳戶,銀行通知才知道被警示了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12年4月間被告所有裝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身分證等證件之皮夾遺失,被告有申辦補發身分證,但被告在遺失本案帳戶資料期間無業,不會用到薪轉戶的本案帳戶,且帳戶金額不多又未使用,故未辦理補發,至113年11月經警察通知始知遭詐騙集團所用,並非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林文淩等8
人遭詐騙集團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林文淩等8人就其等遭詐騙而匯款等事實明證在卷,並有附表二庚欄所示證據可憑,足認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林文淩等8人之犯罪所得之用。
㈡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乃遺失而非交付他人云云,委非可信: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113年6、7月間接到銀行來電說我名
下帳戶遭凍結,才知道帳戶遭警示,可能是我某天把金融卡弄丟,確切時間跟地點我都不清楚,這三間銀行我已經很久沒使用,完全不知道有不明款項匯入等語(立自卷第29至33頁)。繼於114年4月28日第1次偵訊時供稱:遺失金融卡我好像沒有做什麼處理,我都沒在用,就不理它,我也忘記為何沒處理,時間很久了等語(偵字卷第15至19頁),同日辯護人以辯護意旨狀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辯稱於112年4月間曾將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身分證等證件之皮夾遺失,被告旋即申辦補發身分證,提款卡則因金額不多且久未使用,而未辦理補發,又被告為方便使用,習慣將提款卡密碼放置於提款卡塑膠套內」等語,並提出記載補發時間為112年4月12日之身分證影本為證(偵字卷第21頁、第27頁);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第2次偵訊時供稱:遺失日期我已經忘記了,大概1、2年前,我身分證重辦,遺失時我沒工作,提款卡就不理它,提款卡背面有寫密碼等語(偵字卷第135頁)。其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被他人使用是因為掉了,很久以前就掉了,我忘記具體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90頁)。
⒉依據被告歷次所供,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之具體時間
、情節,均供稱忘記了,雖在第2次偵訊時其曾表示「大概1、2年前,我身分證重辦,提款卡就不理它」等語,然該次偵訊係辯護人上開具狀後,檢察事務官以「內有身分證、提款卡之錢包遺失日期?」之問句詢問被告時,已提示關於遺失情節,被告順話回答,難認其係自主答出提款卡遺失情節,此由本院審理時僅以本案帳戶提款卡何時遺失之問句詢之時,被告即僅陳稱「很久以前掉了,忘記具體時間」等語,而對於錢包遺失、身分證補發等情節均付之闕如,與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所答相同,是其於辯護人具狀後之第2次偵訊所辯置放本案提款卡之錢包遺失,故本案帳戶資料遺失所辯云云各節,已非無疑。
⒊佐參被告於本案事發時已近不惑之年,曾擔任保全工作,其
智識經驗應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如有遺失恐遭人利用為犯罪之用,其亦直承對於拾獲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即可使用該帳戶及前往領款等情,知之甚明(本院卷第90至91頁),而本案帳戶全無任何掛失、止付、補發等紀錄,有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5年7月2日一淡水字第000018號函、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15年7月3日淡信昌字第1150001354號函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50004160號函覆說明可按(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第65頁),則本案帳戶資料如確係遺失,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理應即時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或註銷帳號,然被告卻無此作為,顯悖於常情,是其辯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云云,益難信實。
⒋按詐欺正犯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
,故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金融卡及變更密碼之方式,自行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選擇使用他人不慎遺失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而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發覺有異進而掛失止付,致生無從提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詐欺正犯絕無可能將涉及詐騙成否之帳戶使用,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查,⑴被告自承本案帳戶為其開立之薪資轉帳戶,之後無業後未
為使用,名下只有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之郵局帳戶仍在使用(偵字卷第17頁),而本案帳戶在林文淩等8人遭詐騙匯入金錢之前,帳戶餘額均甚低,此亦有卷附存款內容查詢單、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第57頁、第63至64頁、第75頁),本案帳戶所呈上情,合於實務上一般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通常將自己較少或不再使用之帳戶,或餘額甚低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情形。
⑵林文淩等8人遭詐騙,於113年7月8、9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將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衡以上揭說明,詐欺集團能夠如此從容地以本案帳戶收取近50萬之犯罪所得,足徵該集團明確知悉各該帳戶在己實力支配中,並無遭掛失、補發及變更密碼而使犯罪所得由帳戶所有人領取一空之虞,揆前說明,本案帳戶資料顯非詐騙集團「拾獲」或「收贓」而來,而係由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交付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辦理掛失手續,詐欺集團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收取詐欺、洗錢贓款之帳戶。
⑶復以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為避免帳戶存款遭他人
盜領,均知悉應妥善分別保管提款卡及其密碼,而不致將二者置於同一處所或綑綁存放。蓋若將提款卡與記載密碼之紙條一併保管,一旦遭他人取得,即足使他人得輕易持卡輸入密碼提領帳戶內存款,顯然增加存款遭盜領之風險,有違一般人保護自身財產安全之常情。被告上開雖辯稱為方便使用而書寫密碼同置提款卡膠套內,但依上說明,未免一時遺失或遭竊盜領存款,衡情應可將密碼紙條另行分開保管,要無將二者綁在一起保管之必要,其所為不合常理,遑論在如此不合情理之保管方式下,其竟於知悉本案提款卡暨密碼遺失後,全無任何掛失、止付等防止本案帳戶遭盜用、自己權益受侵害之舉,尤與一般通念相違,是其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俱非值信。
⒌基前所析,本院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係於不詳時地遺失云云,有違常情與經驗法則,委難憑採。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為避免民眾受騙而多所宣導,亦為民眾常日頻繁討論之議題,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並知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⒉查被告於本案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使用時,乃成年且有工作
經驗,已如上述,顯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開說明之一般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自應知悉,被告將自己已不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本案人頭帳戶,致林文淩等8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二丁欄所示後,各該款項旋經提領一空,此情適與前述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嗣後提領殆盡之行為態樣相符。準此,被告雖可能非明知其提供帳戶,即係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惟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難以諉為無知而應有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顯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工具,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堪認其確有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
以詐騙林文淩等8人,作為收受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工具,並旋將提領一空,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被告就此即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詳後述論罪)。而被告雖可能並非認識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犯罪者,前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惟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業論如前,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將由詐欺犯罪者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當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其與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俱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法,但未修正該法第14條關於洗錢罪要件及科刑內容,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經查: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關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法於112年6月14日(即上⒉所述之修正前法)修正公布上開條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該法修正後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不論依照上述行為時、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無上開減刑要件之適用,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㈣是經綜合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收取詐騙林文淩等8人之金錢,贓款入帳後,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業如前論,起訴書載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語,容有誤會。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林文淩等8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上開以一行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造成林文淩等8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犯罪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林文淩等8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等犯後態度,並審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林文淩等8人財產損失情形,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98頁、偵字卷第23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按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查林文淩等8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均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有卷附交易明細表可憑,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仍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尚無以認被告因本案犯獲有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本案詐騙款最早匯入時間 (時間:民國) 1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8日17時26分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8日18時42分 3 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8日17時54分附表二:(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編號 甲、 告訴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匯入帳戶 己、 提領時間∕金額 庚、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林文淩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於113年7月8日以露天拍賣帳號【won701201】及LINE暱稱【菓菓】聯繫林文淩表示欲購買商品,復菓菓向林文淩佯稱交易失敗,並提供假客服人員聯繫方式與林文淩,假客服人員向林文淩誆稱因為沒有更新金融反洗條例,故須核對帳戶始可交易云云,致林文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8日17時26分 4萬994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8日17時31分∕2萬5元 ⑵113年7月8日17時32分∕2萬5元 ⑶113年7月8日17時33分∕2萬5元 ⑷113年7月8日17時34分∕1萬7005元 ⑴林文淩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47至49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5頁) ⑶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立字卷第71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字卷第59至67頁) 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字卷第51至58頁、第73頁) 113年7月8日17時28分 2萬7123元 2 紀君潔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於113年7月8日以LINE暱稱【杜偉毅】聯繫紀君潔表示欲購買紀君潔於露天拍賣刊登之商品,復杜偉毅向紀君潔佯稱交易失敗,並提供假客服人員聯繫方式,假客服人員復向紀君潔佯稱其露天拍賣網站操作有誤故無法使用云云,致紀君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8日17時51分 9985元 113年7月8日18時02分∕2萬5元 ⑴紀君潔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78至82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5頁) ⑶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立字卷第94至95頁) ⑷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字卷第96至100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字卷第83至89頁) 113年7月8日17時53分 9998元 3 邱昶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8日以電話聯繫邱昶盛,佯稱因中油網路賣場遭駭客入侵,致邱昶盛先前於上開賣場購物之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轉帳始可解除云云,致邱昶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8日19時23分 3萬2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8日19時34分∕2萬5元 ⑵113年7月8日19時35分∕1萬2005元 ⑴邱昶盛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07至109頁)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9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字卷第111至117頁) 4 曾雅慧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於113年7月8日以Messenger暱稱【Md Shamim Reza】聯繫曾雅慧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復Md Shamim Reza向曾雅慧佯稱賣貨便交易失敗,並提供假客服人員聯繫方式,假客服人員向曾雅慧誆稱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定並實名認證銀行帳戶始可交易云云,致曾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8日23時48分 1萬985元 ⑴113年7月9日0時0分∕2萬5元 ⑵113年7月9日0時1分∕2萬5元 ⑶113年7月9日0時2分∕2萬5元、2萬5元 ⑷113年7月9日0時3分∕2萬5元 ⑴曾雅慧113年7月9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37至138頁)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9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字卷第141至14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133至135頁、第139頁) 5 汪芷均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於113年7月8日以臉書暱稱【Huang Qing】聯繫汪芷均表示欲購買包包,復Huang Qing向汪芷均佯稱賣貨便交易失敗,並提供假客服人員聯繫方式,假客服人員又提供LINE暱稱【林益愷】之假金管會人員予汪芷均,林益愷並向汪芷均誆稱係匯款流程有誤,須操作轉帳功能解除云云,致汪芷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8日23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48分) 7萬3015元 ⑴汪芷均113年7月9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59至162頁)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9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字卷第169至172頁) 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字卷第155頁、第163至167頁) 6 羅世彬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於113年7月8日以Messenger暱稱【周曉欣】聯繫羅世彬表示欲購買職棒球星簽名會票券,復周曉欣佯稱賣貨便交易失敗,並提供LINE暱稱【陳佳岑】之假客服人員聯繫方式,陳佳岑並誆稱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提供網銀資訊始可交易云云,致羅世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8日23時56分 3萬9010元 ⑴羅世彬113年7月9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77至181頁)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9頁) ⑶羅世彬名下帳戶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93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字卷第195至198頁) 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錄表(立字卷第183至191頁) 113年7月9日0時3分 1萬54元 113年7月9日0時12分∕2萬5元 7 張詠琍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油PAY客服人員,於113年7月8日致電張詠琍,佯稱中油PAY系統維護時因操作失誤,致其名下台新信用卡遭盜刷,並提供LINE暱稱【吳嘉慶、林世豪】之帳號予張詠琍,復吳嘉慶、林世豪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始可解除云云,致張詠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8日18時42分 4萬9988元 ⑴113年7月8日18時56分∕2萬5元 ⑵113年7月8日18時57分∕2萬5元、2萬5元 ⑶113年7月8日18時58分∕2萬5元、2萬5元 ⑷113年7月8日18時59分∕1萬6005元 ⑴張詠琍113年7月12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204至207頁)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9頁) ⑶張詠琍紀錄轉帳相關明細(立字卷第226至227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字卷第216至218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202至203頁、第211至213頁、第228至229頁) 113年7月8日18時48分 3萬4989元 113年7月8日18時50分 3萬1043元 8 黃婉瑜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於113年7月8日以LINE暱稱【魚】聯繫黃婉瑜表示欲購買其於旋轉拍賣刊登之白色外套,復魚佯稱交易失敗,並提供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之假客服人員,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佯稱須操作網銀以完成賣家認證始可交易云云,致黃婉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8日17時54分 4萬9985元 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8日18時06分∕2萬5元 ⑵113年7月8日18時07分∕2萬5元、2萬5元 ⑴黃婉瑜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241至242頁) ⑵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3頁) ⑶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立字卷第253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字卷第249至251頁) ⑸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字卷第237至239頁、第243至247頁) 113年7月8日17時56分 1萬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