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英宏指定辯護人 鍾欣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51號、115年度偵字第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8、iPhone14 pro、iPhoneSE手機各壹支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英宏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前之某日,加入郭競元、郭祈峰兄弟(郭競元、郭祈峰涉案部分,另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62號審結)所指揮向詐騙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俗稱收水)並進行洗錢之收水集團(下稱本案收水集團),而有以下犯行:
(一)莊英宏涉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本案收水集團由郭競元、郭祈峰兄弟擔任首腦;張馨云(涉案部分,另經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901號審結)擔任本案收水集團會計及控臺;莊英宏擔任本案收水集團控臺及後線收水(詐欺群組稱收水為外務)。本案收水集團分工為郭競元以Telegram帳號「淵 魏」創立Telegram群組「大橋頭」,透過Telegram群組「大橋頭」與高層在大陸地區之本案詐騙集團即「利隆車隊」對接,安排「利隆車隊」車手成員加入「大橋頭」群組與本案收水集團旗下成員接洽收水、洗錢事宜;郭祈峰以Telegram帳號「Lv」創立Telegram群組「上善/北中南/桃園」,透過Telegram群組「上善/北中南/桃園」與高層在大陸地區之「利隆車隊」對接,安排「利隆車隊」車手成員加入「上善/北中南/桃園」群組與本案收水集團旗下成員接洽收水、洗錢事宜。郭競元、郭祈峰透過Telegram群組「大橋頭」、「上善/北中南/桃園」承接「利隆車隊」交付之收水、洗錢任務。郭競元、郭祈峰安排好透過Telegram群組「大橋頭」、「上善/北中南/桃園」與「利隆車隊」對接業務後,即指派張馨云以Telegram暱稱「MJ」在Telegram群組「大橋頭」、Telegram暱稱「上善若水」在Telegram群組「上善/北中南/桃園」與「利隆車隊」成員接洽收水任務;莊英宏以Telegram暱稱「阿亮香雞排」在Telegram群組「大橋頭」、Telegram暱稱「Apple(2.0)」在Telegram群組「上善/北中南/桃園」與「利隆車隊」成員接洽收水任務,「利隆車隊」成員會在Telegram群組「大橋頭」、「上善/北中南/桃園」發布收水工作,莊英宏、張馨云再將Telegram群組「大橋頭」、「上善/北中南/桃園」上發布之收水工作轉發到本案收水集團專屬之Telegram群組「公司」、「母葉村2」,讓收水群組內之其他收水手承接收水工作,一旦收水手決定承接工作,會由接案之收水手在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地點附近選定交水地點,再由莊英宏、張馨云將交水地點在Telegram群組「大橋頭」、「上善/北中南/桃園」告知「利隆車隊」成員,而由「利隆車隊」成員安排車手或第一層收水手交水予本案收水集團收水手(莊英宏、張馨云前開媒合車手、收水手之分工稱為控盤),迨本案收水集團收水手收得詐騙款項後,會攜收取之詐騙款項至與郭祈峰合作Telegram群組「合合666」、「帥帥U」內之地下虛擬貨幣幣商指定地點,透過Telegram群組「合合666」、「帥帥U」內之地下幣商將詐騙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打至本案收水集團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中(本案收水集團電子錢包1週變更1次),再由張馨云依郭祈峰指示之匯率和「利隆車隊」成員精算保留本案收水集團利潤後(本案收水集團獲取之利益為低價向幣商購入虛擬貨幣再高價賣予「利隆車隊」之對價,比如本案收水集團以新臺幣【下同】30.7元購入1枚泰達幣,郭祈峰會告知張馨云以32.2元賣給「利隆車隊」,價差部分張馨云保留在本案收水集團電子錢包中充當集團獲利),將其餘詐騙款項轉換之虛擬貨幣打至「利隆車隊」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中,張馨云復將本案收水集團分潤拆成3份,1份給收水手介紹人、1份分給本案收水集團收水手、1份以現金方式,委託莊英宏攜至郭祈峰指定之地點,上繳予郭祈峰或郭祈峰指定之人,復由郭祈峰將獲利朋分予郭競元,作為郭競元、郭祈峰經營本案收水集團之獲利,本案收水集團收水手可分得收水金額之0.5%充當報酬,收水控臺可分得每日3,000元之報酬。
(二)莊英宏涉及詐欺、洗錢部分:莊英宏與郭競元、郭祈峰、張馨云、「利隆車隊」指派之取款車手林金璋(涉案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75號、第5690號提起公訴)、第一層收水手兼監控手陳俊志(涉案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972號提起公訴)、幣商潘建瑜(涉案部分,另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64號審結)、「利隆車隊」其餘不詳成年人、本案收水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重案組之虎」之成年人(下稱「重案組之虎」),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4年5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瑞興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謝瑞興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20日17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前,將現金113萬2,813元、5公斤之黃金(價值約1,636萬7,187元)交付與依「利隆車隊」指示前來取款之林金璋。林金璋取得前開詐欺財物後,即搭乘不詳成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至附近河堤暫停,待第一層收水手兼監控手之陳俊志自面交現場附近步行前來並上車後,林金璋即在A車上將現金118萬元(其中包含謝瑞興交付之上開現金)交與陳俊志,並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將謝瑞興交付之上開黃金中之1公斤(價值約327萬3,437元)交與收水手「重案組之虎」(莊英宏就謝瑞興遭詐部分,僅就詐欺款項113萬2,813元及黃金1公斤部分與本案收水集團有犯意聯絡,理由詳後述)。陳俊志取得前開118萬元後,便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承德公園內之停車場,將前開詐欺贓款再交與莊英宏。莊英宏取得前開詐欺贓款後,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114年8月20日19時3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元信二街、元信一街口,再將詐欺贓款交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潘建瑜,再由潘建瑜將所收得之款項,依指定匯率計算換購之虛擬貨幣數額,將同額之虛擬貨幣打至本案收水集團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財物之來源、去向及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謝瑞興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之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謝瑞興、證人林金璋、李睿豪、陳俊志、潘建瑜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莊英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詳後述),雖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是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0至282、288至2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存有致證明力明顯過低之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用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英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951號卷【下稱偵21951卷】第86至90、165至173、183至197頁;本院卷第40、278至2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瑞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林金璋、陳俊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睿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拘字第585號卷【下稱聲拘卷】第28至32頁;115年度偵字第5690號卷【下稱偵5690卷】第30至38、49至50、495至507、525至528、547至561、601至624頁),並有告訴人謝瑞興提出之永明生技-生技永續操作契約書、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及上網歷程查詢、114年8月20日臺北市士林區美崙街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張馨云使用之Telegram暱稱「MJ」、「上善若水」帳號頁面及Telegram群組「大橋頭」對話紀錄、「公司」、「上善/北中南/桃園」對話紀錄、證人張馨云使用之Telegram暱稱「MJ」、「上善若水」與被告對話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被告使用之iPhone SE工作機內Telegram帳號「Apple(2.0)」頁面及與「叫我道明3.0」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07 04 02 B」、「討論群」、「帥帥U」、「(合)999」對話紀錄;iPhone8工作機內Telegram帳號「阿亮香雞排」頁面及與「MJ」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大橋頭」、「母葉村2」、「合合666」、「666(紅包圖案)」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聲拘卷第25至27、195至197、213至228頁;偵5690卷第51至54、97至100頁;偵21951卷第63至69、73、129至144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固記載「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等語,然所謂「具體數額」於解釋上仍應限於被告應負責之部分,亦即被告主觀上不須事先對其應負責之具體數額有認知,尚不能因此擴大解釋認為只要是同一被害人,縱被告與其他行為人之間無共犯關係,亦應就其他行為人造成之損害予以負責或加重刑責,否則無異令被告就逾越共同犯意範圍之行為負責,而過度擴張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再參照現今詐欺組織之運作模式均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部分工,詐欺組織在指示車手集團進行提領款項時,亦未必均會委請同一車手集團,而不同車手間互不相識、不相隸屬,各自行動並依照提領金額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從而,無論被害人是否相同,如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各次詐欺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無從遽認被告應就被害人各次遭取款之犯行負共犯之責。經查:
1.證人張馨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主要負責的是收水跟控盤,然後有去收告訴人所交付之110幾萬現金,黃金部分具體多少我忘記了,但沒有起訴書記載這麼多,對話紀錄是寫1公斤而已,應該就是1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證人林金璋於警詢時證稱:現金113萬2,813元、5公斤之黃金是我收的,收完後我上了A車,主管叫我把剛收到的現金跟黃金交給副駕駛座之人,後來副駕駛座之人先拿11塊黃金下車,後來才把現金拿下車,然後我把剩下1塊黃金給另一個同事等語(見偵5690卷第496至497頁);證人陳俊志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有跟證人林金璋收取面交的贓款,接著再交給下一個收水手,我跟該收水手並不認識,當天是第一次配合等語(見偵5690卷第556至558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證人林金璋、陳俊志所供稱參與本案詐騙及收水集團,係各自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復轉交之情形,可見本案詐騙及收水集團運作、分工縝密,或有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中間指揮、聯繫者,或有收取詐欺財物之面交車手、監控手、收水車手等成員,且擔任面交車手為單獨行動,僅於轉交贓款時才會與本案詐騙及收水集團其他成員碰面,其等間本互不認識,被告為後線收水者,且於本案亦僅收取證人陳俊志轉交之118萬元,其是否能知悉或預見告訴人尚有遭詐騙5公斤之黃金,並非無疑。
2.再者,觀諸扣案之被告手機所存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所示(見聲拘卷第10至12頁),僅見暱稱「MJ」之人提及118萬,後該群組內人有詢問有收黃金嗎,緊接暱稱「析羽」回覆1公斤,足見被告知悉告訴人另遭詐取黃金1公斤,然告訴人遭詐取之其餘4公斤黃金,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此情,自難就此部分亦要求被告應負相關責任,則依起訴書認定之行為時黃金價值計算,被告就本案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詐欺財物價值約440萬6,250元(計算式:113萬2,813元【現金】+1,636萬7,187元【黃金5公斤】÷5=113萬2,813元+327萬3,437元=440萬6,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未達500萬元,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名。是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相繩乙情,自難認有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被告114年8月20日行為後之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將原規定之「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加重條件做文字修正,並放寬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且該次修法同時嚴格化關於同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而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7條之規定均顯然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上開條例之規定。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容有誤會,理由同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7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郭競元、郭祈峰、張馨云、林金璋、陳俊志、潘建瑜等人及本案詐騙集團與本案收水集團所屬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復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本案犯罪所得為8,900元(計算式:【118萬元×0.5%】+3,000元=8,9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並已繳交犯罪所得予警員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21951卷第68頁;本院卷第90頁),另因其供述而查獲指揮本案收水集團之郭競元、郭祈峰,使檢察官得以起訴郭競元、郭祈峰指揮本案收水集團之犯罪事實等情,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0頁),同時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惟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因而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符合該條前段自白為前提,故被告自白因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郭競元、郭祈峰,僅能適用該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從先後適用該條前段、後段規定遞減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程度及犯罪情節,認不能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
2.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並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予警員扣押,亦查獲其他共犯,業如前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部分因想像競合之關係,上開減刑事由無從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而應移入刑法第57條科刑事項審酌。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之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本案詐騙及收水集團合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合於前揭輕罪減刑規定之情,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3頁),試圖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堪認其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司機、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須扶養家人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主要為財產法益,本案所獲報酬非鉅且已全數繳交,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8、iPhone14 pro、iPhoneSE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iPhone8、iPhoneSE手機為工作機,iPhone14 pro雖為其私人使用,但也有與本案收水集團聯繫,可見上開手機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15萬5,448元及10萬元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就扣案15萬5,448元中,1萬元為其私人款項,另有8,900元為本案報酬,其餘扣案款項均為本案收水集團向被害人取得之贓款等語(見聲拘卷第193頁反面;偵21951卷第169頁;本院卷第4
0、279頁),足認已繳回之8,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剩餘13萬6,548元(計算式:15萬5,448元-1萬元-8,900元=13萬6,548元)及10萬元均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共計23萬6,548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予以諭知沒收。至被告私人所有之1萬元,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已轉交本案收水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