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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崇民選任辯護人 陳玨安律師

翁敬翔律師宋重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崇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楊東錄、王麗秋、陳宇婷、林筱燕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洗錢之財物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剩餘存款內之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

事 實

一、蔡崇民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均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2時25分、13時7分許,將其所申辦註冊之MAX交易所虛擬貨幣交易帳號x.xr80000000il.com(下稱本案MAX帳號)、密碼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首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後續每日可獲取至少1千元之報酬。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楊東錄、王麗秋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或轉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二、蔡崇民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4日10時33分許,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暱稱「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陳宇婷、林筱燕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或轉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3、4所示)。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崇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0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綜上,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自身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使他人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分別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提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係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幫助犯。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被告所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中,分別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4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洗錢犯行,各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對2名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就其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使其等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4人全數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本院卷第109-112、145-

148、155-163頁),頗有悔意;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4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行提出之工作獎勵紀錄之品行資料(本院卷第61-99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數、損害金額等節,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再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4人全數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已如前述,已有悛悔實據,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有正當職業,亦有餘款尚待賠付告訴人4人,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對告訴人4人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衡平(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犯罪獲利3千元(本院卷第140頁),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回(本院卷第1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標的: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郵局帳戶於告訴人洋東錄、王麗秋遭詐欺而匯入本

案帳戶以前,餘額為0元,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餘有1,050元,其間差額,迄未發還予告訴人等而扣留於本案帳戶內,核屬未經扣案、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業已提領之款項,雖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些款項之情形,若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鄧瑄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正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楊東錄 113年3月6日9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致電自稱為楊東錄之子,佯稱因工作上資金需求而需要借款等語,致楊東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3月6日10時16分匯款46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楊東錄於警詢之陳述(113立4818卷第131-132頁) ②楊東錄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立4818卷第139頁) ③楊東錄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4818卷第141頁) ④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立4818卷第39頁) 2 王麗秋 113年3月6日14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致電自稱為王麗秋之子,佯稱因投資做生意而需要借款等語,致王麗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3月7日10時10分匯款38萬元 (起訴書誤載時間為同年月6日)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王麗秋於警詢之陳述(113立4818卷第147-148頁) ②王麗秋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立4818卷第155頁) ③王麗秋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4818卷第156頁) ④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立4818卷第39頁) 3 陳宇婷 113年3月4日間LINE ID「pkk3233」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宇婷佯稱欲以賣貨便應買其於臉書社團販售的橄欖山旅遊帳,惟因訂單顯示遭凍結,需依嗣自稱為賣貨便客服及國泰世華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手機號碼及驗證碼等語,致陳宇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3月6日19時59分匯款3萬8,100元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宇婷於警詢之陳述(113立4818卷第93-96頁) ②陳宇婷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立4818卷第103-109頁) ③陳宇婷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4818卷第110頁) ④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立4818卷第35頁) 4 林筱燕 113年3月6日間LINE ID「k8704」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筱燕佯稱欲以賣貨便應買其於臉書社團販售的金證公仔,惟因無發下單,需依嗣自稱為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開啟金流服務等語,致林筱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3月6日20時2分匯款4萬9,988元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筱燕於警詢之陳述(113立4818卷第117-120頁) ②林筱燕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4818卷第125頁) ③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立4818卷第35頁)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楊東錄46萬元,給付方式為:115年8月20日前匯款10萬元至楊東錄指定帳戶,其餘款項自115年9月起,每月10日以前匯款12,500元至楊東錄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王麗秋38萬元,給付方式為:115年8月20日前匯款10萬元至王麗秋指定帳戶,其餘款項自115年9月起,每月10日以前匯款12,500元至王麗秋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陳宇婷3萬8,1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5年9月起,每月20日以前匯款5,000元至陳宇婷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林筱燕4萬9,988元,給付方式為:自115年9月起,每月20日以前匯款5,000元至林筱燕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