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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16號115年度聲字第10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宸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宸宇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徐宸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家人說會陪同我出庭,也可出具交保金新臺幣2萬元,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徐宸宇(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5年6月18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核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原訴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39頁)。茲因本院同意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予執行另案確定判決,被告乃於115年8月19日入監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等情,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另案有期徒刑,已無逃亡之虞,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已不存在,應自上述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5年8月19日起撤銷羈押。

四、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既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已非羈押之被告,自無從再為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