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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LOOS JAMES GRAYTON選任辯護人 邱鼎恩律師

李菁琪律師被 告 簡莉紗選任辯護人 楊硯婷律師

王俊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9429號、第12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CLOOS JAMES GRAYTON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Samsung Flip 7手機壹支沒收。緩刑貳年。

簡莉紗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15

Pro 手機壹支沒收。緩刑貳年。事 實

一、CLOOS JAMES GRAYTON 、簡莉紗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係行政院公告列管之管制物品,不得私運入境,為供自己施用,竟2 人合資,推由CLOOSJAMES GRAYTON 於民國115 年3 月間某日,透過Signal通訊軟體向SOBOCAN SIMON 以歐元1,750 元之代價,訂購100 公克之愷他命,並提供簡莉紗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地址與報關資料作為接收地址(SOBOCAN SIMON 由檢察官另案處理),SOBOCAN SIMON 應允後,即與CLOOS JAMES GRAYTON及簡莉紗共同基於運輸前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SOBO

CAN SIMON 在德國境內,將100 公克愷他命稀釋成500 毫升之液態愷他命後裝入琴酒酒瓶,偽裝成普通琴酒後封箱,交由不知情之物流業者洋基運通股份有限公司(DHL ),以國際包裹的空運方式(包裹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欲寄送至臺灣地區上開大亨路地址交貨;惟前開包裹起運後,旋即於115 年3 月24日凌晨4 時許,在送至德國萊比錫機場DHL 快遞轉運中心等待上機時,為該國緝毒組成員發覺有異而查獲,現場並扣得前開託運包裹1 個。嗣經該國通報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後續追查,而為警先於115

年4 月27日晚間10時3 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查獲CLOOSJAMES GRAYTON ,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SamsungFlip 7手機1 支,繼而於115 年4 月28日凌晨0 時2 分許,在簡莉紗上址大亨路住處查獲簡莉紗,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 15 Pro手機1 支,遂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2 人之警詢、偵查筆錄,對彼此而言,雖均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2

人均認罪,與渠等之辯護人並均同意引用前開筆錄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前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

人等亦均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CLOOS JAMES GRAYTON 、簡莉紗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彼此互核相符,此外,並有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荷蘭聯絡組陳報單暨所附德國海關查獲報告與收件人資訊、託運之琴酒外觀照片、X 光檢驗照片、毒品鑑驗報告、駐荷蘭代表處115 年6 月12日荷蘭字第11541402140 號函及德國海關提供之毒品鑑驗報告1 份,⒉被告CLOOS JAMES GRAYT

ON 與被告簡莉紗之Signal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與毒品上游SIMON 之Signal與WhatsApp對話紀錄1 份,⒊被告簡麗莎手機內存之EZWAY 截圖照片1 份,⒋DHL 網站包裹貨況查詢IP紀錄、IP申登人資料、DHL提單(waybill)資料、估價單1 份,⒌被告簡莉莎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⒍被告CLOOS JA

MES GRAYTON 之Gmail 電子郵件截圖照片1 份,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德國放行提單號碼0000000000包裹請求書與DHL 報關資料1 份附卷,及被告CLOOS JAMES GRAYTO

N 的Samsung Flip 7手機1 支、被告簡莉紗之Iphone15Pro手機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前開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兩罪的既遂與否,現行司法實務的認定標準並不相同,前者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並不以已經運抵目的地為必要,簡言之,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做為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且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後者所謂的私運進口,則專指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域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委請SOBOCAN SIMON 在德國將液態愷他命以琴酒酒瓶盛裝後,交給DHL 運輸來台,斯時既然毒品已經離手起運,依上說明,運輸毒品部分即屬既遂,至於前開藏毒之琴酒酒瓶,因隨後在萊比錫機場時即已為該國緝毒人員查獲,尚未進入我國境內,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僅為未遂。辯護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見,主張略稱:本案的愷他命已經在德國先被查扣,而經我國檢察官請求德國司法協助,將愷他命置換後放行,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至我國,屬於學理上所稱之「無害的控制下交付」,因毒品自始未曾起運之故,仍僅為未遂等語,雖非無見,然此係以被告2 人就境外(德國)運送前開毒品部分之犯行,與在德國寄運毒品之SOBOCAN SIMON 間並無共犯關係為前提(參見該判決書理由二所載),而本案被告2 人與該人係運輸毒品罪之共犯,即應就SOBOCAN SIMON 在德國託運之運輸行為一併負責,簡言之,該案情節與本案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取,附此敘明。

㈡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管制物品,故被告CL

OOS JAMES GRAYTON 、簡莉紗欲走私愷他命入境,應分別按律處罰。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2 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1 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就所引之懲治走私條例罪名部分,起訴法條尚有違誤,惟兩者之基礎社會生活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就前述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既未遂部分,則僅需更正說明即可,並無須變更其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2 人與出售渠等毒品之SOBOCAN SIMON ,3 人就上開運

毒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運輸前開愷他命,在德國嘗試闖關出口部分,則為間接正犯。㈣被告等以1 個運毒行為,同時觸犯前述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減刑部分:

⒈被告2 人自警詢時起,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前述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CLOOS JAMES GRAYTON 部分見115

年度偵字第9429號卷一第21頁、第315 頁,被告簡莉紗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91頁、第357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⒉被告CLOOS JAMES GRAYTON 供稱購買本案愷他命運輸入境,

係供自己與被告簡莉紗施用(同上偵查卷一第317 頁),依其與賣家之Signal對話內容可知(同上偵查卷二第66頁、第68頁),此次購毒的數量約為100 公克,數量有限,以一般吸毒者使用之劑量推算,供作2 人自用大致可信,而堪認渠等此次的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各再減輕被告2 人之刑。

⒊被告2 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其等在偵查中除先後供出毒品來源為SOBOCAN SIMON 外(同上偵查卷二第41頁、第137 頁),並由被告CLOOS JAME

S GRAYTON 具體提供該人情資,警員因此查獲前開共犯,上情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1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之刑,再分別遞減其刑。

⒋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該條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經數次減刑後,渠等處斷刑已無「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依上說明,被告2 人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必要,附此敘明。㈥爰審酌毒品直接腐蝕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間接造成各種社會

問題,可謂流毒無窮,政府為遏止吸毒、用藥的不良風氣,並制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特別規定,處罰施用、轉讓、運輸、販賣等各種涉毒行為,被告2 人無視於前揭禁令,擅自從國外走私愷他命來臺,不僅增長毒品歪風,並影響我國關防安全,本不宜輕縱,姑念渠等均無前科,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均查無不良素行,此次運輸毒品僅供其2 人自己施用,所運送的毒品數量有限,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2 人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

⒈扣案Samsung Flip 7手機1 支為被告CLOOS JAMES GRAYTON

所有,係其訂購本案愷他命所使用之物,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 支則為被告簡莉紗所有,供其聯繫DHL 探查本案之琴酒配送進度,此經被告2 人分別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前開兩支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譯文簡訊在卷可查(115年度偵字第9429號卷一第19頁、第89頁、第335 頁、第340

頁),均為供本案犯罪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等犯罪之處罰主文下諭知沒收;其餘查扣之物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不需沒收,併此敘明。⒉被告等計畫運輸來臺之愷他命已經在德國由該國執法人員查

扣,非我國司法所能控管,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緩刑:

被告2 人均無前科,此如前述,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分別予以緩刑2 年,以啟自新;被告CLOOS JAMES GRAYTON 雖係美籍,惟本案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已見前述,考量其在臺居住已久,有未婚妻並有正當工作,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再對其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