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睿志指定辯護人 蕭筑云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睿志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壹張、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睿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宥傑」之成年人介紹,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熊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敖丙」、「哪吒」、「錢滾滾3.0T」、「餐車」等成年人所組成,使用TG群組「中台」,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被害款(為俗稱車手),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竟與「餐車」、「哪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於115年4月14日起,偽冒係電信公司人員、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向彭思涵佯稱涉及詐欺案,必須提供金流方能優先偵辦,使之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陳睿志即依「哪吒」之指示,於115年4月15日15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邊,在「餐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紙(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復於同日17時11分(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前往同區承德路7段380號溫拿旅館302號房間,向彭思涵收取現金173萬4,000元,再將本案偽造公文書交付彭思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職務執行、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後同日17時23分,至同區承德路7段229號,將前開款項丟在前開車輛旁,供「餐車」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陳睿志因此取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彭思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睿志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罪以外之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頁至第28頁、第235頁至第243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思涵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偽造文公書照片、現場監視器照片簿、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辦『陳睿志涉嫌詐欺案』115年4月27日偵查報告等存卷可稽(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112頁、第114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8頁、第149頁至第1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之「王宥傑」、指揮被告取款之「哪吒」、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及收水之「餐車」,及偽造公文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
2、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自應認屬公文書,而用以表示公務機關及其職務之印信,依同一法理,亦屬公印文。查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本案偽造公文書,係以高雄地院之名義為之,其上則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然前開兩單位並無隸屬關係,且高雄地院於法定組織上確無「公證執行處」單位,熟習司法檢察機關組織者固然一望即知內藏破綻,惟該文書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官蕭宗民」等名義製作,內容涉及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扣押,所使用之印文又表彰公務機關名銜,顯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不諳法律之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說明,該文書自屬準公文書無疑,其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正確全銜,自屬公印文。
3、再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公印文之印章或公印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公印文之實體公印,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公印圖樣之偽造公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公印之犯行,附此敘明。
4、查機房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被告再將收受之財物放置指定地點由「餐車」取走,被告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構成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5、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餐車」、「哪吒」,且此為被告所明知,足認上開犯行均至少有三人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偽冒係警官、檢察官指派前來之人向告訴人詐騙並收取款項,偽冒公務員名義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立法者既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該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爰予敘明。
6、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以上,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主刑較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罪,容有未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非首次繫屬於法院,而不在起訴範圍,本院亦未對被告諭知前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經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且本件為被告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詳如後
(四)所述,又此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然當事人已就前開罪名之犯罪事實為實質辯論,本院漏未告知前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自應並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雖非親自訛詐告訴人,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持本案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餐車」、「哪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件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件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依上說明,被告以一行為,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重複贅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併予指明。
2、被告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本次犯罪所得5,000元,有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然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對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3、辯護人雖以被告自白在卷,明確告知集團成員之TG帳號及角色分工,並於偵查中明確指認介紹人王宥傑,而依起訴書載已在另案偵辦中,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起訴書係載王宥傑另由警偵辦,而非查獲,且依被告所述係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是否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該犯罪組織之人,尚屬不明,況被告並非自首,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已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自無從適用該等條文之第2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4、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犯行情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被告及辯護人復無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本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之依據,本件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且甫因115年3月18日擔任車手而為警查獲,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已繳回犯罪所得,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經告訴人表示對本件無意見(本院卷第83頁),復衡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8歲,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經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坦承本件取得報酬5,000元,核屬被告於本件犯罪所得,業經其繳交,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本案偽造公文書、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行使,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則毋庸重為諭知。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73萬4,000元,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經由被告放置指定地點由「餐車」取走,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