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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良翰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83號、115年度偵字第9061號、毒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四、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簡良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通訊軟體與A01議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交易條件,再相約於同表各編號所示時地面交毒品暨收取現款,以此販賣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A04到場後發現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足而不遂)。嗣經A01供出毒品上游為簡良翰,經警檢視A01所提事證暨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持拘票、搜索票至簡良翰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之住所執行拘提、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前情。

二、簡良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4年7月30日釋放出所。竟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施用完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遭扣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其後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因警查辦另案而持拘票對其執行拘提暨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A04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90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偵11883卷第156頁、毒偵卷

第131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10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1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2-96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A01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11883卷第93-9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辨影像截圖暨地圖資料(見偵11883卷第83-92頁)、淡水分局113年1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883卷第30-36頁)、115年4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061卷第25-3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9061卷第3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2日第淡水-1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38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11、1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予採憑。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證人A01,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刑風險而為犯行之理,參以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售賣毒品予證人A01,可以苛扣份量之方式賺取價差利潤一情(見偵11883卷第155-156頁),足見其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罪數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其販賣前之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低度行為,俱為販賣或販賣未遂等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施用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則為後續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嗣因攜帶毒品不足而不遂,其危害不若既遂犯嚴峻,爰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供認不諱,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案外人甲(所供真實姓名詳本院卷第143頁),並經本院函詢淡水分局覆稱:已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案外人甲,案經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等語,有淡水分局115年9月1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5425723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堪認本案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茲審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固有助於追查毒品,然其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情節非輕,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⒋辯護人雖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時,係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責甚重知之甚詳,詎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所為顯有可議,況其犯行各依前揭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於處斷刑區間內量刑,均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至其餘犯行所犯法條,則未設有嚴峻之法定刑下限,均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亦無酌減其刑之必要。

㈢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之泛濫,且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施用毒品後悍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均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針對販賣毒品部分,曾於本院翻異前詞,迄本院調查證據畢,見無可推諉始再度坦承犯行,得從輕量刑之幅度較低),且其販賣對象單一,惡性不若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貪圖利益、受毒癮所驅、不顧身體狀況僥倖參與交通)、素行(曾因妨害風化、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另案入監前以園藝及水泥為業、月收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離婚、有2子、入監前與2子同住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並斟酌被告所受宣告刑可能對未成年子女產生之影響,分別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6、7部分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映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依序取得對價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相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1883卷第155頁),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相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自屬違禁物。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從而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4、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物雖據被告供稱與本件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本件有何關聯,惟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4、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均檢出如各表相應編號備註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各該檢驗結果、鑑定書卷存出處均詳各表相應編號備註欄),堪認各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則經警初驗或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各檢出如各表相應編號備註欄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各該檢驗結果、初步鑑驗報告單及鑑定書卷存出處均詳各表相應編號備註欄),堪認各內含無法完全析離之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應整體視為毒品,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前揭如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2所示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皆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已驗畢用罄而不復存在,均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83號卷(簡稱偵11883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061號卷(簡稱偵906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卷(簡稱毒偵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27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一(民國紀元、金額新臺幣;起訴書誤載部分均逕予更正)編號 行 為 行為時間/地點 販賣毒品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 主 文 1 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113年9月26日20時46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以現金支付 A0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113年10月2日14時3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以現金支付 A0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113年10月8日8時27分許/新北市○○區○○○00○0號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以現金支付 A0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113年10月23日16時38分許/新北市○○區○○00○00號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以現金支付 A0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 113年11月1日19時20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外空地 原約定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惟因A04到場後發現持有毒品不足而未完成交易 A0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6 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於115年4月5日22時21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 (不適用) A0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所示不能安駕駛行為 115年4月5日21時5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不適用) A0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長槍 1支 2 改造手槍 1支 含彈匣1個 3 非制式子彈 8顆 4 子彈半成品 20顆 5 火藥 1包 6 槍管 2根 7 中心鑽 1組 8 砂輪機 2臺 9 鋸子 1把 10 改槍工具 1批 11 磅秤 1臺 12 吸食器 1組 檢驗編號AD848-01、毛重25.5426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實施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出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二甲基碸成分(見偵11883卷第16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D8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3 分裝袋 1包 14 白色或透明晶體 4包 檢驗編號AD848-02、毛重3.0163公克(含4個塑膠袋及4張標籤重)、淨重2.0881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量2.0867公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碸成分(見偵11883卷第16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D8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5 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V21 5G) 1支 無插用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6 電鑽 1臺

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經初步檢驗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見毒偵卷第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檢驗編號AN366-02、毛重1.0444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8374公克、取樣0.0035公克、驗餘量0.8339公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本院卷第15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N36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3 菸彈 1顆 檢驗編號AN366-01、毛重4.5046公克;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洗滌液實施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出依托咪酯成分(見本院卷第15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N36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4 汽車車牌 2面 車牌號碼:000-0000號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