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峻銘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指定辯護人 饒菲 律師 (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72號),暨併案審理(115年度偵字第1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峻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蔡峻銘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行政院於民國115年06月25日始修正公告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賀」之名義與李佳穎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依托咪酯煙彈1顆予李佳穎。蔡峻銘遂於115年1月20日凌晨4時3分許,搭乘不知情綽號「師弟」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當面交付依托咪酯煙彈1顆予李佳穎,惟價金2,000元及車馬費300元則尚未收受。嗣警方因另案查扣李佳穎使用之手機,查得蔡峻銘與李佳穎之微信對話紀錄,遂於115年3月30日14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蔡峻銘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依托咪酯煙油1瓶、空煙彈殼10個、空煙彈塞14個、針筒1個、分裝空瓶2個、混合甘油2瓶、電子煙主機1支(以上物品為其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現由警偵辦中)、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他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峻銘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佳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他字卷第9至12頁、偵8072號卷第175至177頁),並有證人李佳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見他字卷第13至16頁)、本院115年聲搜字8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佳穎】(參見他字卷第19至25頁)、被告與證人李佳穎微信對話紀錄數位採證結果資料(參見他字卷第29至9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參見他字卷第93至95頁)、本院115聲搜字35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蔡峻銘】(參見偵8072號卷第29至35頁)、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參見偵8072號卷第113至11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4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N28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參見偵8072號卷第187頁)附卷及扣案可憑,應甚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你賣李佳穎多少錢?)2,000元,但我的進價到底多少,我不清楚。我有賺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認被告蔡峻銘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峻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甚明,乃就該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出本案毒品上游為鄭衛庭,惟證人鄭衛庭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提供本案之毒品(參見本院卷第146頁),且被告所指毒品來源綽號「廷哥」之人,雖已指認真實身分,惟該人行蹤不定,尚未查緝到案,持續偵查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7月27日新北警八字第1154421220號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81頁),關於被告所指鄭衛庭之人警方將再查證,亦有該大隊115年9月4日新北警八字第1154429962號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從而,尚難認被告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尚非可採。
五、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而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屬於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且近來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率爾為之,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惟因被告所為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有限,且未大量流入社會,造成社會危害尚非重大,本院認依此部分犯罪情節,科以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爰就上開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之115年度偵字第16732號與本案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六、被告蔡峻銘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13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然除偵查卷附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外,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載明上開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況上開罪名與本件犯罪罪質不同,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自當受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對於販賣上開毒品之事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以被告為高中肆業,未婚,從事送貨工作,月入3萬3千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㈠上述被告蔡峻銘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2,000元及車馬費300元均尚未取得,為本院認定如上,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扣案之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業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明非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亦查無證據證明該扣押物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抑或為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物亦與本案無關,乃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蘇昌澤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姜貴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