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柏陞
(現借提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64號、第10423號、第10672號、第15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柏陞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柏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柏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5至90頁、93至105頁),及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15575卷第61至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本案自共同被告A05、A06(前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洪俊烜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2時6分許共同強押告訴人A02及被害人A03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明天宮附近小木屋(下稱小木屋)起,嗣共同被告A07(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承接此狀態先後到場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商討債務問題,至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治療時趁隙向護理人員求救、於同年月27日22時30分許逃離共同被告A07控管為止,上開剝奪告訴人及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㈢被告與共同被告A05、A06、洪俊烜、A07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與A05、A06、洪俊烜、A07等人不循正當管道解決債務糾紛,反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以兇器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顯然欠缺對他人行動自由之尊重,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本案犯行,於偵查中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14年5月28日偵訊筆錄存卷可參(114偵10423卷第257至265頁),併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節,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先前從事配管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兇器即木棒1支,固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該物為何人所有,我到小木屋時就已經有了等語(本院卷第89頁),是該物既非被告所有,亦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審酌該木棒非屬違禁物,而為日常生活用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產生執行困難,暨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雖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其供稱無作為本案使用(本院卷第89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使用上開手機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進行聯繫,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64號114年度偵字第10423號
114年度偵字第10672號114年度偵字第15575號
被 告 A05
A06
A07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被 告 A08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A07前因公共危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另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687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A07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25號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13年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A08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而於114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等猶不知悔改,緣王琨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金」,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與A02、A03為了詐欺集團水房帳務而有債務糾紛,為釐清帳務問題,A05、A06、A07、A08(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洪俊烜(綽號「馬模」,所涉傷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竊盜、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私行拘禁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洪俊烜於114年4月25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賓士車),先與A02、A03在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會合,洪俊烜隨後承王琨翔指示,要求檢視A02、A03之手機,嗣洪俊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TOYOTA車,車主:A03)附載A03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長順水門,期間已有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TOYOTA車、車款ALTIS)、A0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賓士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黑色TOYOTA車、車款CAMRY)在場等候A02、A03到場商討歸還債務之細節。隨後,於同日12時39分許,A02搭乘A05、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05駕駛),A03搭乘A06、洪俊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06駕駛),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明天宮附近小木屋,且於A05、A06所駕駛上開2部車輛抵達小木屋前,分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洪俊烜將A02、A03之眼睛蒙上口罩,以避免暴露上開小木屋位置,直至A02、A03進入上開小木屋後始脫下眼罩。俟A07於同日晚間抵達上開小木屋,因A02於同日21時至22時間,仍無法解決上開債務,遂遭人帶往小木屋之小房間內,由洪俊烜以摺疊刀刀柄、徒手方式,毆打A02頭部及臉,隨後A08於翌(26)日凌晨1時至2時之間,抵達上開小木屋,要求洪俊烜將A02帶出小木屋,且單獨質問A02債務事宜,惟A08不滿A02所回答之內容與態度,即徒手毆打A02,洪俊烜、A08再度將A02帶往小木屋之小房間內,由洪俊烜、不詳共犯以鐵鎚、木棍毆打A02之左手掌及左手臂,A08再以木棒攻擊A02之頭部,致A02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因A02傷勢血流不止,洪俊烜、A08隨即駕駛陳秉均(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另案偵辦中)提供之車號號碼BLB-5723號自用小客車(灰色TOYOTA車)將A02送至臺灣礦工醫院救治,A02再經轉院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治療,A02趁隙向護理人員求救,護理人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始悉上情。嗣A07於翌(26)日早上復承王琨翔指示,駕駛車輛將A03載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貨櫃屋,等待A02製作警詢筆錄時,A03趁A07不注意之時,於同年月27日22時30分許逃離控管,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5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6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7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8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害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俊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⑴萬華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9張、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BPY-8998號自用小客車車型軌跡1份、 ⑶小木屋之現場照片5張、 ⑷小木屋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張 ⑸告訴人A02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佐證被告A05、A06與同案被告洪俊烜駕駛車輛將告訴人A02、被害人A03帶往小木屋私行拘禁之過程。 9 ⑴臺灣礦工醫院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⑵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查獲照片2張⑶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4月26日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證物清單、刑案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132186號鑑驗書各1份 證明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洪俊烜確有上揭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之犯行,嗣因被告A08與同案被告洪俊烜等人毆打告訴人A02,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勢,經被告A08與同案被告洪俊烜將告訴人A02送醫後,遭警方查獲之過程。
二、核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私行拘禁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6、A07、A08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A06、A07、A08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A06、A07、A08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等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A08所持用犯罪工具木棒,並未扣案,而在日常生活中又甚為常見、無何特殊性,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更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4人犯罪事實所載犯行,另共同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後段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
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本案經實施搜索、訊問等相關偵查作為後,既未查得積極證據資料,可徵本件被告4人間具有一定之內部管理結構,抑或有何上下從屬關係,已難足認移送意旨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指為實。
㈡竊盜、恐嚇取財部分: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4人竊取其
隨身包包內現金約新臺幣3,000元、行動電源1個、手機2支等物,惟告訴人迄今未提出遭竊物品照片或明細,且亦無錄影畫面佐證,依告訴人所指情節其包包於私行拘禁期間曾為多人經手,縱認告訴人上開指訴屬實,亦無法特定何人拿取上開財物,且被告4人於偵查中固坦承取告訴人手機1支(工作機),嗣派人至桃園拿取告訴人之另1支手機(私人手機),以釐清告訴人與另案被告王琨翔間之帳務糾紛等語,亦難認被告4人所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尚與刑法竊盜、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竊盜、恐嚇取財部分,若亦成立犯罪,核與私行拘禁行為中之部分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