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家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83、24332、2468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6840號),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8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8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與各種金融帳戶、網路帳號相互綁定,無正當理由將行動電話門號供陌生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淪為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前某日,將所申設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遠傳門號)及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資訊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4年6月12日22時58分許使用本案
遠傳門號綁定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pi323(暱稱:小絮)後,再於114年6月13日16時許在社群平台Threads刊登交友訊息,待BK000-Z000000000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男)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小絮向B男傳送:「就是刺激互看玩啦」、「互相脫光光」、「互相自慰互看」等文字訊息要求開啟視訊裸聊,利用B男裸露生殖器之影像,復以LINE傳送:看清楚你的影片,Facebook、Instagram好友資料,我全部備份下來了,一口價三萬塊,我們好好解決事情,我也不想為難你,事情處理好,我馬上給你看到刪除,如果說不處理我現在馬上外洩出去,讓你所有好友都看到包括我會外流到人流大平台,TikTok、YouTube,讓你一夜出名,一口價一萬塊」等文字訊息,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B男,使B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5月2
1日18時57分許使用本案遠傳門號綁定LINE ID:zhu1882(LINE暱稱:豬哥)後,再於114年6月17日以暱稱「宇澤」透過社群平台Threads(下稱Threads)向A04傳送交友訊息並加入LINE好友,佯稱:一同出遊需要主管「豬哥」同意云云,使A04加入「豬哥」LINE好友,再以LINE暱稱「豬哥」佯稱:需要繳交保證金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20日陸續購買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之APPLE STORE點數卡,並將上開點數序號傳送予「豬哥」。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7月19
日19時51分許使用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綁定LINE ID:lin.123163(LINE暱稱:琳琳)後,再於114年7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下稱探探)加入A05LINE好友,並以LINE暱稱「琳琳」佯稱:相約見面需先驗證身分及繳納保證金云云,致A05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25日購買共計2,000元之APPLE STORE點數卡,並將上開點數序號傳送予「琳琳」。
㈣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6月25日14時56分許使用本案
遠傳門號綁定LINE ID:000000000(LINE暱稱:葡萄)後,再於114年8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葡萄」向A06佯稱:需繳交違約金方可將虛擬貨幣sovryn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取回云云,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114年8月9日陸續購買共計價值20萬元之6,643顆USDT至對方指定之虛擬錢包內。
二、案經B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A05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A06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A08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4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93、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男、A04、A05、A06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483號卷(下稱A1偵22483卷)第17至22頁,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9372號卷(下稱新北檢偵49372卷)第7至9頁,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6651號卷(下稱A1立6651卷)第19、20頁,士林地檢署115年度立字第1427號卷(下稱A1立1427卷)第11至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8日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執行搜索【受搜索人:LY Corporation】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382號搜索票(114偵22483卷第25至2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之電磁紀錄(A1偵22483卷第29至35頁)、本案遠傳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A1偵22483卷第37至38頁,新北檢偵49372卷第11至18頁)、告訴人B男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影像通報表(A1偵22483卷第57至64頁)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Threads好友畫面及貼文擷圖、facebook個人檔案擷圖(A1偵22483卷第39至56頁)、LINE ID:zhu1882之使用者基本資料(新北檢偵49372卷第10頁)、告訴人A04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偵49372卷第28至31頁)及其提供之統一超商APP
LE STORE點數交易明細影本、Threads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偵49372卷第15至27頁)、LINE ID:
lin.123163之使用者基本資料(A1立6651卷第15頁)、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A1立6651卷第17頁)、告訴人A05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1立6651卷第23至28頁)及其提供之統一超商APPLE STORE點數交易明細影本、探探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A1立6651卷第29至45頁)告訴人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1立1427卷第19至20、59至61頁)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USTD幣操作、匯款及網頁擷圖(A1立1427卷第63至142頁)、LINE ID:000000000之使用者基本資料(A1立1427卷第21頁)、本案遠傳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A1立1427卷第23至24頁)、Facebook使用者IP位址查詢、IP位址地點網路查詢資料(柬埔寨)(A1立1427卷第25至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9月16日幣流分析報告(A1立1427卷第49至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予本案不法集團成員,係以同
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6840號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恐嚇取財、
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本案遠傳門號及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供不法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自陳因現因另案入監執行中,且無能力賠償(本院訴字卷第106頁),而迄未與告訴人B男、A04、A
05、A06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曾因犯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按日計酬之工地工作(本院訴字卷第10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所涉之本案遠傳門號及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雖均為被告所申辦,且交付上開不法集團成員詐欺、恐嚇他人所用,即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據扣案,是否存在尚有未明,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本院訴字卷第93頁),且卷內查無其已取得本案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尚難認定其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7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