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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苡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6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依他人指示代他人領出或轉匯匯入自己所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帳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飛」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王飛」使用,而「王飛」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足夠證據證明A06知悉本案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詐欺犯罪之情事)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A02等3人,致如附表所示之A02等3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內。而後A06再依「王飛」之指示,於114年6月11日至7月10日間,陸續將A02等3人匯入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之款項(即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匯入自己所使用之OKX網站上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帳至「王飛」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A02等3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引用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140頁至第144頁、第173頁至第1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傳送提供予「王飛」之人使用,並於114年6月11日至7月10日間,陸續將告訴人A02等3人匯入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即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匯入自己所使用之OKX網站上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帳至「王飛」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大概是在事發前4個月在「抖音」上認識「王飛」,聊天後「王飛」把我當妹妹看待,我把他當成哥哥,而因為王飛跟我說他在美國的小孩急需生活費,而因為其帳戶額度已滿無法匯款,所以拜託我提供帳戶給他匯款,再幫他轉成虛擬貨幣並轉到「王飛」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我認為他應該不會騙我,所以就把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傳送提供予「王飛」,後來帳戶裡陸續有金流進來,我就依「王飛」的要求,陸續把帳戶裡的款項轉成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並匯入「王飛」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沒想過會作為不法用途,後來「王飛」就愛理不理的,訊息也都不回,我才驚覺遭到詐騙,我一開始真的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並無詐欺、洗錢故意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2等3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114立7352卷第49頁至第56頁)、A03(114立7352卷第93頁至第95頁)、A04(114立7352卷第111頁至第114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亦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王飛」之人使用,並依「王飛」之指示,於114年6月11日至7月10日間,陸續將告訴人A02等3人匯入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即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匯入自己所使用之OKX網站上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帳至「王飛」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立7352卷第17頁至第21頁)、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立7352卷第35頁至第45頁、本院訴字卷第35頁至第117頁)、被告之虛擬帳戶資料、錢包列表、現貨帳戶餘額、登入資訊及金流明細(114立7352卷第175頁至第201頁)、OKX比特幣投資交易網站截圖影本(115偵1344卷第125頁)、被告於115年2月25日偵訊時庭呈刑事陳報狀及中國信託銀行匯入匯出明細影本(115偵1344卷第15頁至第19頁)附卷可證,亦據被告所不爭執(114立7352卷第29頁至第33頁、115偵1344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訴字卷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78頁至第18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或其他原因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或轉匯至指定帳戶。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層出不窮,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以輾轉方式繳交上手,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無故提供帳戶收受第三人來路不明款項者,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對方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從事餐飲業、作業員及美容保養人員工作(本院訴字卷第185頁、第187頁),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實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2.被告辯稱是相信「王飛」,才依「王飛」之要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王飛」匯款,再轉成虛擬貨幣並轉匯至「王飛」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語。然依被告之供述,被告係在事發前4個月才在「抖音」上認識「王飛」,之後都是用LINE跟「王飛」聯絡,並沒有跟「王飛」實際上見過面,而現在也完全聯絡不到「王飛」,因為被「王飛」封鎖了等語(114立7352卷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訴字卷第138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由此可知,被告與「王飛」僅認識約4個月,而且與「王飛」都僅在網路上聊天、接觸,從未實際見過面,聯絡方式亦只有LINE,除此之外亦無「王飛」之其他個人或年籍資料,甚至於目前更聯絡不到「王飛」,顯見被告與「王飛」並無深厚交情或特殊信賴交情存在,遑論有可代為處理金錢之信任基礎存在,然依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立7352卷第19頁至第21頁),「王飛」匯入本案中信帳戶請被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款項約新臺幣(下同)17萬4,000元(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總額),是「王飛」卻會委託一位網路結識並無特別交情之人(即被告)為其處理並轉匯合計高達17萬4,000元之高額款項,其反倒增加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此實與常理有違。況如前所述,被告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應可察覺「王飛」之要求與常情不符,更應對於其轉匯之17萬4,000元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有所懷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現在想也覺得不合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9頁),是被告尚難僅以單純相信「王飛」等辯稱,即任意諉為完全不知情。

3.被告另辯稱本件係「王飛」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在美國的小孩急需生活費,但因其帳戶額度已滿無法匯款,拜託被告提供帳戶供其匯款並轉成虛擬貨幣轉匯,被告係遭到詐騙才進行網路虛擬貨幣之換匯與轉帳,其並無詐欺、洗錢犯意等語。然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關於金融帳戶之申辦,於我國並無特別之困難,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除非涉及不法,否則正常情形並不會有「王飛」所稱其帳戶無法匯款或使用之情事,「王飛」實無先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後,再由被告將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王飛」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必要。再者,被告既供稱「王飛」表示上開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係在美國小孩急需之生活費,倘若前開款項來源均屬合法,則最簡單的方式是「王飛」自行將上開款項匯入其小孩所有或可使用之美金或外幣帳戶即可,實無須大費周章以迂迴之方式,經由並無特別交情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新臺幣代為收款後,再由被告換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至「王飛」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此更徒增遭被告於款項匯入後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或發現係從事違法行為後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之風險,此更與常情相違。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預見「王飛」所匯入之上開款項來源應非合法,卻還允諾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代為收款,再轉帳換匯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入「王飛」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將上開款項提供予「王飛」,故其辯稱係遭「王飛」詐騙才進行網路虛擬貨幣之換匯與轉帳,其並無詐欺、洗錢犯意等語,應非可採。

4.又被告供稱本件都是使用網路銀行來轉帳,後來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忘記,去臨櫃辦理忘記密碼的部分,有被銀行詢問本案中信帳戶之金流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83頁至第185頁)。而依被告所提供與「王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王飛」之對話中,在本件事發後之114年7月11日,被告向「王飛」表示:「果然被銀行問」、「都你啦」、「一下台中一下國泰的」、「你都沒跟我說喔」、「不想換就是這樣」、「我很麻煩」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7頁),而在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因涉犯詐欺犯罪遭管制後,被告先將遭虛擬貨幣帳戶遭管制的截圖傳送予「王飛」後,向「王飛」表示:「所以我才說我都不想這樣換」、「就是怕會有這問題」....「前幾天我也一直跟你說我不要換」、「不要再匯款給我,你的金額比較多會被懷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3頁),是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因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忘記,前往銀行臨櫃重新申請網銀帳號密碼,遭銀行詢問金流後,隨即向「王飛」抱怨其匯款情形遭到銀行懷疑,而在其虛擬貨幣帳戶因涉犯詐欺犯罪遭管制後,又再度向「王飛」表示不要再這樣做了、不要再匯款,金額過多會被懷疑,更強調「前幾天」就說不要換,故被告於對話過程中係回顧於本件款項換匯、轉帳期間已曾向「王飛」表示拒絕及疑慮,並非至帳戶遭管制後始首次察覺異常,更顯見其於本件事發時,已對於「王飛」匯入款項(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之金錢來源、「王飛」匯款後請求被告換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行為之合法性有所疑慮(如被告確實完全相信「王飛」之說法,遭「王飛」詐騙才為前開行為,則被告應不會在對話紀錄為上開言論),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預見「王飛」匯入款項之來源應非合法,卻還依「王飛」之請求,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帳至「王飛」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其主觀上有與「王飛」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因被告係先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王飛」後,未久即依「王飛」之要求,將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即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匯入自己所使用之OKX網站上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帳至「王飛」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是被告顯已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王飛」自始即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無公訴意旨所稱從原先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提升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之情事,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王飛」,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洗錢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另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給予減刑云云(本院訴字卷第25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再參以本件之被害人數為3人,受害金額合計約17萬4,000元,是被告所造成之危害並非輕微,觀諸被告犯罪之情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仍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者作為匯款之用,且實際參與詐欺款項之轉匯,並以其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帳至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行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迄今均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供所有帳戶,及依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款項再匯予集團上游,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上開告訴人A02等3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A02等3人遭詐欺之金額,與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現為全職媽媽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8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3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之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又主張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5頁)。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本院審酌被告迄今仍否認本件犯行,亦未與告訴人A02等3人達成調解,再參酌被告之行為導致受害人數達3人,受害金額合計約17萬4,000元,造成告訴人等損害非微,本院基於上開因素,仍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飛」有匯款1萬元至其元大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但亦提及上開款項並非報酬,而是要請被告再次幫其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85頁至第186頁),而依被告所提供與「王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王飛」雖確實有向被告告知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元大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本院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09頁),但並無足夠證據可認上開款項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上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A02等3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匯入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之款項(即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被告已依「王飛」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匯入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帳至「王飛」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提供予「王飛」,而已不在被告之管領中,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核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開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A0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2日某時,佯以抖音暱稱「卫兵」、LINE名稱「王飛」與A02對話聯繫並謊稱:有做投資要請其一起加入,透過連結至平台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5日12時53分許,匯款5,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⑴告訴人A02提供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抖音頁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立7352卷第61頁至第87頁) ⑵被告A06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立7352卷第17頁至第21頁) ⑶告訴人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立7352卷第47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89頁至第91頁) A06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7月5日21時45分許,匯款5,000元 114年7月6日14時32分許,匯款5,000元 114年7月7日14時14分許,匯款2萬7,000元 114年7月10日11時14分許,匯款2萬2,000元 2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初某日,利用FACEBOOK廣告加入LINE連結,以LINE名稱「乘風破浪」與A03對話聯繫並謊稱:至能源數據hngjny441.vip申請帳號,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5日19時16分許,匯款3,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⑴告訴人A03提供存摺內頁明細、APP投資頁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立7352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⑵被告A06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立7352卷第17頁至第21頁) ⑶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114立7352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7頁至第109頁) A06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7月5日19時51分許,匯款2萬7,000元 114年7月8日13時6分許,匯款5萬元 3 A0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末某日,佯以IG帳號「asra_mohmeb20」及LINE ID加入好友與A04對話聯繫並謊稱:使用Trust錢包可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1日19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⑴告訴人A04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說明、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虛擬貨幣交易內容(114立7352卷第119頁至第141頁) ⑵被告A06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立7352卷第17頁至第21頁) ⑶告訴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立7352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43頁至第145頁) A06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