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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一元

曾冠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一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曾冠傑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一元、曾冠傑於民國114年3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抖音暱稱「嚮往」、「芸曦」、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書寫人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並分別與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每周1萬元作為報酬。陳一元、曾冠傑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雯汐」之人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盧念亭,致其陷於錯誤,並與之相約於附表一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陳一元、曾冠傑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不詳時、地,列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條)(起訴書誤載為「收據」),並於如附表一「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盧念亭佯以為該公司專員,各向其收取如附表一「面交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條)予盧念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盧念亭。嗣陳一元、曾冠傑復將所收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盧念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陳一元、被告曾冠傑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2、143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卷第143至147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一元、曾冠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813號卷(下稱偵卷)第161頁,本院卷第87、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念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65至67、69、70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第73至75頁)、114年3月3日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河濱公園網球場、114年3月10日臺北市○○區○○○路000號至臺北市○○區○○○○○○○路○段○○○路00○00○00號等地及114年3月5日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三軍總醫院)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3至85、87至91、93至95頁)、告訴人提供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外務專員工作證照片(偵卷第105至109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141至147頁)及其提供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偵卷第113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頁操作擷圖(偵卷第115至1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一元、曾冠傑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案被告曾冠傑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詐欺贓款金額合計750萬元),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是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法定本刑即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被告有利。

2.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更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應減」改為「得減」,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曾冠傑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即不須加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本刑,並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是核被告陳一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曾冠傑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陳一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曾冠傑與「書寫

人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別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一元、曾冠傑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曾冠傑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告訴人實施如附表

一編號2、3之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陳一元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曾冠傑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罪處斷。

㈦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陳一元、曾冠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於前述,且其等均供稱固有約定報酬,但均未取得等語(本院卷第87、8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陳一元、曾冠傑本案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陳一元、曾冠傑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其等就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一元、曾冠傑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部分自均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3.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衡以近年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參酌被告曾冠傑年齡、素行、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綜觀其情節,被告曾冠傑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曾冠傑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業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曾冠傑本案犯行相較,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難謂有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一元、曾冠傑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款項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復考量被告陳一元、曾冠傑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非屬集團核心成員,且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一元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調解,且當庭給付5,000元及依約定給付第一期款項,被告曾冠傑則因雙方無共識而未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收據(本院卷第99、101、105、106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表達願宥恕被告陳一元本案犯行,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05頁);併衡以被告陳一元前曾因犯公共危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曾冠傑因犯詐欺及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陳一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任職於貨運公司擔任推高機駕駛人,被告曾冠傑則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於工地從事粗工一職、日薪1,400元(本院卷第14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一元、曾冠傑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87、88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陳一元、曾冠傑本案有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陳一元、曾冠傑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工作證為被告陳一元持至現場用於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條及未扣案之外務專員工作證亦為被告曾冠傑於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等供陳在卷;是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及未扣案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工作證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扣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觀諸修法意旨係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陳一元、曾冠傑既已將收取之贓款悉數轉交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其等所得管領、支配,故其等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序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台幣)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之收據、工作證 面交車手 1 114年3月3日 10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三軍總醫院地下街 40萬元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 陳一元 2 114年3月5日 17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三軍總醫院地下街 250萬元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 曾冠傑 3 114年3月10日 13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復興分行 500萬元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 曾冠傑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曾再抱」之印文各1枚、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匯理財專用章」1枚)、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①被告陳一元於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②士林地檢署114年保管字第283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5年保管字第28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2 扣案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其上有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匯理財專用公章」1枚) ①被告曾冠傑於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②士林地檢署114年保管字第283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5年保管字第28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3 扣案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其上有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匯理財專用公章」1枚) ①被告曾冠傑於本案詐欺等犯行之物 ②士林地檢署114年保管字第283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5年保管字第28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