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峰
王韻涵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A04(Telegram暱稱「PoP 」)、A05於民國114年10月3日前之某日,加入少年廖○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A04、A05知悉廖○帝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證據欄補充「被告A04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次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就上開條例關於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2人與少年廖○帝、鄭柏瑞、陳皓宇、張家旗、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順利」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與少年廖○帝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查,被告2人均否認知悉廖○帝為未成年人,且均稱不認識他,而同案少年廖○帝於警詢時亦供稱不認識駕駛白色自小客車車主(PoP)收水手乙節(見偵卷第10頁),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2人知悉廖○帝為未成年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被告2人尚不得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被告A05部分
查無犯罪所得,被告A04部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400元(見偵卷第117頁),故僅被告A05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薄,不
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擔任收水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整體犯罪計畫中,衡量被告2人僅為「收水」角色,而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至第8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受害金額非少等情,暨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之意見,以及被告A04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環保工作;被告A05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均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吿A04於偵查時供稱有收取報酬,我抽2%8400元,是從詐騙贓款內直接拿出等情(見偵卷第117頁),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2人由面交車手少年「廖○帝」收水取得42萬元之
款項,為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陳皓宇」,而已不在被告2人之管領中,若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核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鄧瑄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Telegram暱稱「PoP」)、A05於民國114年10月3日前之某日,加入少年廖○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鄭柏瑞」、「陳皓宇」、「張家旗」、Telegram暱稱「順利」等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A04、A05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021、55785、55787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並約定以收取款項2%為報酬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角色。嗣A04、A05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9日,撥打電話給A02,向A02自稱其為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人員,並向A02表示遭他人冒用身分申辦門號,復假冒為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楊卓昌」以LINE告知A02涉入洗錢案件,請其與假冒為「黃振倫」檢察官之人聯絡,「黃振倫」向A02佯稱需要繳交保證金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嗣廖○帝依指示於114年10月3日1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工建路停車場,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42萬元,A04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5至前開停車場周遭等待收水,廖○帝得款後,旋將贓款丟入A04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以交付前開款項,A04再駕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天祥七街之某汽車旅館,將贓款交付予「陳皓宇」,以此方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A04因此獲得8,400元之報酬。嗣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04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前揭時、地,向同案少年廖○帝收取上揭贓款,並隨即將款項交付予「陳皓宇」,被告A04從而獲得8,400元報酬之事實。 2.被告A04坦承知曉同案少年廖○帝為未成年人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前揭時、地,陪同被告A04向同案少年廖○帝收取上揭贓款及將贓款交付予「陳皓宇」之事實。 3 同案少年廖○帝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少年廖○帝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A02收取42萬元,並將前開款項丟入被告A04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之事實。 4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交付上揭遭詐騙之款項予同案少年廖○帝之事實。 5 1、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面交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交付上揭遭詐騙之款項予同案少年廖○帝之事實。 6 面交地點附近監視器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向同案少年廖○帝收取上揭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廖○帝、「鄭柏瑞」、「陳皓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本件被告A0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2人與未滿18歲之同案少年廖○帝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2人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及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慎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