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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若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若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廖若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柯雅文、葉奕汎、陳志明、吳筱鈞,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入上開2帳戶內,再由其他不詳成員旋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若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柯雅文、陳志明、吳筱鈞、被害人葉奕汎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其華南銀行、淡水一信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提領殆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華南銀行、淡水一信提款卡是遺失了,因為我眼睛不好,用原子筆將密碼寫在卡套上才不會忘記,密碼都是我的生日,我去菜市場逛一整天後,回家發現提款卡遺失,但當時沒有報案,直到113年6月底拿郵局提款卡去領國民年金,郵局跟我說帳戶被凍結,我才於7月6日去報案,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經詐欺集團施用投資詐騙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被告本案2個帳戶,旋遭不詳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業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騙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查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後於113年6月21日起陸續轉匯至被告本案2個帳戶之金額,已遭不詳車手以提款卡將附表所示匯款提領現金殆盡等情,有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臺東檢114偵1790卷第27-35頁),顯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使用,該他人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仍舊安心收取被害人匯入之金錢?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關於遺失之帳戶為何,前稱共遺失華南銀行、淡水一信、國泰世華3個帳戶(臺東檢114偵1790卷第182頁),後稱僅遺失華南銀行、淡水一信2個帳戶(本院卷第32頁);關於遺失及發現遺失之時間,先後有①我去菜市場逛一整天後,回家發現提款卡遺失,是在我拿到國泰世華、華南銀行提款卡的當天遺失的、②我是過1、2個星期才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說詞(臺東檢114偵1790卷第183頁),已難盡信;又其所辯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均為其生日,並無記憶上之困難,衡情更無寫在卡套上之必要,徒增遺失後遭人盜用之風險;而本案淡水一信之帳戶於告訴人款項開始匯入前,餘額僅新臺幣(下同)18元(臺東檢114偵1790卷第196頁),此情更與司法實務上常見行為人交給犯罪者的金融帳戶,通常為餘款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以免造成自身損失乙節相符;另依卷附淡水一信所提供之資料,被告是在113年6月24日申請掛失提款卡(本院審訴卷第29頁),其雖供稱:我有去淡水一信掛失,向國泰世華報遺失,而華南銀行說已把帳戶收掉等情(臺東檢114偵1790卷第185頁),惟其又供稱113年6月24日當日為回復帳戶有在國泰世華帳戶存入2,000元給銀行看之後再領出之情(臺東檢114偵1790卷第184頁、亦可參同卷第194頁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5日仍繼續收受告訴人陳志明、吳筱鈞匯入之款項,嗣遭提領殆盡(臺東檢114偵1790卷第35頁),難認被告供稱有一併掛失國泰世華帳戶及致電華南銀行等節屬實,其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詐欺贓款前使用己身帳戶,至為明確。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其提款卡遺失云云,與常情及客觀事實有悖,要難採信,其應係自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暨提供密碼予不詳他人無訛。

(四)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近70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國中畢業,並從事清潔員工作(本院卷第37頁),足認其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而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舉世皆然,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我國政府已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亦自承知道現今詐欺集團會使用別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臺東檢114偵1790卷第186頁),是被告對於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已有所預見,仍交出本案2個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2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之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綜上,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使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向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該等帳戶提款卡為提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係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三)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共4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洗錢犯行,為一行為對4名告訴人/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告訴人/被害人4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使其等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實屬不該;兼衡其本案以前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數、損害金額等節,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轉入本案2個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前開提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6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正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柯雅文 113年3月17日起LINE暱稱「陳寶文」及「吳麗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柯雅文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美股獲利等語,致柯雅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3年6月21日19時24分匯款3萬元 被告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柯雅文於警詢之陳述(臺東檢114偵1790卷第101-105頁) ②柯雅文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東檢114偵1790卷第145-147頁) ③柯雅文遭詐騙之匯款紀錄(臺東檢114偵1790卷第127、131頁) ④被告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東檢114偵1790卷第29頁) ②113年6月21日19時26分匯款3萬元 ③113年6月21日19時27分匯款3萬元 2 葉奕汎 (未提告) 113年6月24日前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葉奕汎佯稱可依指示進行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葉奕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6月24日11時53分匯款5萬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葉奕汎之警詢訪談紀錄(臺東檢114偵1790卷第149頁) ②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東檢114偵1790卷第35頁) 3 陳志明 113年4月30日起LINE暱稱「劉詩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志明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美股當沖賺價差等語,致陳志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6月25日10時9分匯款3萬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志明於警詢之陳述(臺東檢114偵1790卷第41-45頁) ②陳志明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東檢114偵1790卷第63-71頁) ③陳志明遭詐騙之匯款紀錄(臺東檢114偵1790卷第61頁) ④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東檢114偵1790卷第35頁) 4 吳筱鈞 113年5月初起LINE暱稱「康嘉輝」及「劉詩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吳筱鈞佯稱可依指示操作APP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吳筱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6月25日14時13分匯款5萬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筱鈞於警詢之陳述(臺東檢114偵1790卷第77-80頁) ②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東檢114偵1790卷第35頁)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