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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基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基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基正於民國115年3月15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知恩」、「鄭添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謝基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昱燊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使李昱燊陷於錯誤,陸續將新臺幣(下同)485萬2,859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李昱燊發覺有異而聯絡警方,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115年3月20日13時4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投資款34萬元。嗣謝基正即依「鄭添成」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憑證,並於上開時、地,冒充「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向李昱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玥嬌」印文之收款憑證與李昱燊而行使之,向李昱燊收取餌鈔34萬元後,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李昱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告訴人李昱燊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所引被告謝基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至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收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餌鈔後,旋遭員警逮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被告係上網找工作遭騙,誤信此為合法工作,不知在從事詐騙工作,無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5年3月15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知恩

」、「鄭添成」等人組成之團體,從事面交取款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將485萬2,859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而聯絡警方,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115年3月20日13時4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投資款34萬元;嗣被告即依「鄭添成」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憑證,並於上開時、地,冒充「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玥嬌」印文之收款憑證與李昱燊而行使之,向告訴人收取餌鈔34萬元後,即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7、75至81頁、本院卷第25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29至35、37至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本案工作證翻拍照片、本案收款憑證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7、41至45、49、51至55頁、本院審訴卷第21頁),是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因沒錢過活,所以於115年3月15日在網路上找借貸,對方說要介紹我做工作,讓我賺錢,說他們是理財公司,名稱為金玉財務投顧公司,我是理財助理,工作內容為傳遞文件、跟客戶接洽、收投資款,說專員「李知恩」會教我做。他們在TELEGRAM開了1個群組,裡面最多看到13個人,其中「鄭添成」指示我115年3月20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前向告訴人收款,他們用TELEGRAM傳QR CODE給我,我就依他們的指示去統一超商列印文件出來,並於該日13時42分許,到臺北市○○區○○街00號前向告訴人收34萬元,按照上次的經驗,等我收到錢後,他們會再指示我去某個地方把錢交給他們指定的人。我知道去幫別人拿錢可能涉及詐騙,我有想過可能涉及車手問題,當時我有懷疑為何收取投資款不用匯款的方式,我只是想看看是不是真的不合法。本次我是第2次收款,第1次是115年3月17日,第1次做完,第2次我就覺得有點不對,就被逮捕了。我不是信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等語(偵卷第13至17、75至81頁、本院審訴卷第29至32頁)。自被告供稱其為本案行為時,已知悉其並非信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竟以該公司員工名義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該公司之收款憑證,且被告知悉為不明人士收款將涉及詐騙、車手問題,仍執意為之,又被告知悉本案至少尚有「李知恩」、「鄭添成」2人,足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李知恩」、「鄭添成」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配合員警查緝假意面交,被告即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嚴予非難;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文件上偽造之「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玥嬌」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既該文件整張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玥嬌」印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