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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羿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3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後,免於羈押,另自免予羈押之日起一年以內,並應遵守下列條件:一、禁止對犯罪被害人即代號AD000-B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二、禁止對犯罪被害人即代號AD000-B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被告A03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442號),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裁定羈押在案,嗣檢察官於115年1月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670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於同年月2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又參酌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認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無故重製、交付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非法錄製之性影像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尚未供出「星葵葵」之資訊,恐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依比例原則斟酌後,堪認若命被告限制住居,應能對被告產生約制力而解免勾串之風險,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並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6條準用同法第3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自免予羈押之日起1年以內,應遵守下列條件:一、禁止對犯罪被害人即代號AD000-B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二、禁止對犯罪被害人即代號AD000-B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二、被告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

(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4項:「違背法院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5項:「停止羈押後,被告有違背法院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41條:「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35條、第36條所命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第1款至第4款之應遵守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又法院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2項之附條件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於24小時內發送檢察官、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被告及法院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保護機構及分會,同法第37條1項、第38條定有明文。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命被告遵守前述事項部分,自本裁定核發時起生效。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6條、第35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