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羿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羿翔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羿翔與代號AD000-B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羿翔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2樓之6居所,見A女與暱稱「陳洋」之友人性交,竟未經渠等同意,以其所有之iPhone 15行動電話(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錄影攝錄渠等性交過程(下稱本案性影像)。
(二)陳羿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僅因與「陳洋」有債務糾紛,即於同年10月30日,在不詳地點,透過Instagram(下稱IG)將本案性影像作為限時動態之背景,另以文字標註「這個叫陳洋的住陽明山的有人認識?沒錢裝闊12000單錢回不出來今晚這一隻沒給個交代外流給各位女方ig也歡迎給各位好好觀賞」,並以IG帳號「rk2o6」傳訊「先試試水溫,我是建議你你有錢先幫他還一還不然我找不到他人,你們兩個就一起死吧」、「各版ig都會看到你們多麼相愛」、「如果不痛不癢,就別怪我拿另一部了」、「5000還沒湊到?我給你時間了我建議你趕快回覆我」、「○○妳如果執意要封鎖不處理,照片影片也不要怪我了」、「妳是在等我什麼時候副本妳嗎?」、「時間到了我自然就會發」等語予A女,陳羿翔即以上開加害名譽之事接續恫嚇A女,著手迫使A女交付財物,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A女因此報警而未交付金錢予陳羿翔,陳羿翔乃未得逞。
(三)陳羿翔基於無故重製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之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10月31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將本案性影像傳送給真實姓名不詳、微信暱稱「星葵葵」之人觀覽,以此方式無故重製本案性影像。嗣警114年11月22日16時2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羿翔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羿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7頁至第125頁、第134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相簿、訊息、限時動態之翻拍照片存卷可稽(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檢察官雖認被告除重製外,尚交付、以他法供人觀覽本案性影像,然被告係以將本案性影像以微信傳送之方式予「星葵葵」觀覽,應屬於「以其他方法之重複製作」的重製行為,檢察官所述容有誤會。
(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恐嚇取財犯行,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未獲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攝錄告訴人與「陳洋」性交過程,復僅因與「陳洋」有債務糾葛,竟無故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他人觀看,再持該影像向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對告訴人造成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情形,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拍攝、傳送本案性影像所用,連同附著於手機內之性影像,均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卷附拍攝本案性影像之照片,係警方為蒐證及調查本案之目的,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故本院自毋庸宣告沒收,一併敘明。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2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