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8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沛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沛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沛慈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預見若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淡水一信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聯邦商銀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嗣該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邵宥璿、胡鈺敏、吳佳衛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各匯款如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3「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淡水一信帳戶、本案聯邦商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胡鈺敏、吳佳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蔡沛慈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5年訴字第88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1、52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訴字卷第52至55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帳戶均為其申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114年9月接獲淡水一信行員來電告知帳戶金流有問題,經其提醒我才發現該行金融卡遺失,翌日又接獲聯邦商業銀行行員來電,所以我先後前往報案2次,並未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
欄所示之邵宥璿、胡鈺敏、吳佳衛,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各編號「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各匯款如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3「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淡水一信帳戶、本案聯邦商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士林地檢署115年度立字第199號卷(下稱立字卷)第33、34、89、90、107至109頁】,並有本案淡水一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55至157頁)、本案聯邦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59至161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銀行115年8月14日淡一信剛字第1150084021號函暨本案淡水一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39至41頁)、聯邦商業銀行115年8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1151043051號函暨本案聯邦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43至45頁)及附表編號1至3「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被告就上開各節復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可見本案2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對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邵宥璿、胡鈺敏、吳佳衛詐欺取財匯款及提領贓款時使用,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工具無訛。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2帳戶之申辦目的係為供理財使用,最近一次使用使用時間應該是114年1、2月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1頁),然稽之本案2帳戶之113年7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交易明細,可知本案2帳戶最近一次交易日期分別為114年9月22日、114年9月20日(本院訴字卷第41、45頁),顯與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所陳該等帳戶之使用情形未符,所陳是否屬實,已然存疑。
2.觀諸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55、157、159、161頁,本院訴字卷第41、45頁),本案淡水一信帳戶係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申設,該帳戶於113年7月1日至114年9月22日前均無任何交易紀錄,且帳戶餘額僅有6元,隨即自114年9月22日起即開始有多筆大額款項跨行轉帳匯入本案淡水一信帳戶,由非本案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於114年9月22日陸續匯款5萬元、2萬元、2萬元,且於該等款項匯入後旋即遭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持用該帳戶金融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接續提領現金20,005元、20,005元、9,9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均含手續費5元),被害人邵宥璿(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亦於同日匯入18,019元,旋於同日遭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提領現金18,005元(含手續費5元),復由非本案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於翌(23)日匯入15,000元,並即於同日遭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接續提領現金15,005元(含手續費5元),再由告訴人胡鈺敏(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於匯入15,000元,復遭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提領現金15,005元(含手續費5元)及匯入5,000元後即停滯;而本案聯邦商銀帳戶於113年7月1日至114年9月20日前均無任何交易紀錄,且帳戶餘額僅有31元,隨即114年9月20日開始有多筆大額款項跨行轉帳匯入本案聯邦商銀帳戶,其中包含告訴人吳佳衛(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於同日先後匯入8,000元、25,015元(含手續費15元)、5,000元及其他非本案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所匯入之8,000元、1萬元、8,000元,旋於同日遭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持用該帳戶金融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共2次)、1,000元、15,000元後即停滯;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犯行遭查緝,通常會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如拾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得以預見一般人如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金融帳戶,必定會隨即辦理掛失手續,若猶以該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而持有本案2帳戶金融卡之人於詐欺贓款匯入後,既得立即持金融卡提領一空,應係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否則當無被害人將受詐騙之贓款匯入該等帳戶內,即可迅速將贓款轉匯、提領之可能,是以,除申設並持有本案2帳戶之被告自願將該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進而使用作為立即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之管道;況且,本案詐欺集團若僅係偶然拾得被告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勢將承受帳戶所有人隨時掛失、變更密碼或凍結帳戶,而使犯罪所得無法取得之高度風險,衡情犯罪集團無甘冒此一風險,大量使用偶然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工具之可能,反之,取得金融帳戶所有人同意而掌握金融卡及密碼,始較符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犯罪模式,被告所辯,實難以想像為真,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偶然拾獲或竊取,貿然以他人之金融卡、密碼作為犯罪使用甚明。
3.又參以本案淡水一信帳戶第1筆匯款人(非本案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因已先轉匯5元,該帳戶內餘額僅有1元;而本案聯邦商銀帳戶在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吳佳衛匯入款項前,該帳戶內僅有31元,有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41、45頁)在卷可考,可知本案2帳戶均屬餘額甚低之帳戶,亦與實務上提供自己較無資金留存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以避免個人財產遭受損害之情形相符。
4.被告雖辯稱其已就遺失本案2帳戶金融卡一事,先後於114年9月25日、同10月3日前往警局報案,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
23、25頁)為據。惟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犯行遭查緝,通常會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如拾獲有附載密碼之金融卡,應得以預見一般人如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定會隨即辦理掛失手續,若猶以該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所辯,已難以想像為真,況被告於接獲銀行通知後雖曾先後前往警局報案,然此僅可認定被告所預見本案2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果然實現,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動,無解詐欺份子已利用被告先前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事實,亦無解於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綜上各節,被告就本案2帳戶使用情形之供述已與客觀證據未合,且本案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同時為詐欺集團掌握,及詐欺贓款匯入後即遭提領等客觀情狀,認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由被告自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非單純遺失後遭偶然取得,亦與卷內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相符,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而係遺失云云,並不可採。
6.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具應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阻止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51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習班老師工作已10年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56頁),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他人使用,被告客觀上已喪失對該等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該等帳戶可能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效果,然因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向其取得上述資料之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該等帳戶嗣會被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故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予提供本案2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有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有如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上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補習班老師工作(本院訴字卷第5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56頁),卷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匯入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備註 1 邵宥璿(未提告)(起訴書誤載為提告) 邵宥璿於114年9月20日23時37分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陸偲莎」之人,其向邵宥璿佯稱:欲透過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向邵宥璿購買遊戲帳號,但因其未透過認證無法交易等詞,致邵宥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9月22日0時9分許,匯款18,019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 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出處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29、31、35、37、43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47至83頁) 2 胡鈺敏(已提告) 胡鈺敏於114年9月20日某時許,經由臉書社團租屋廣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沈愛」、「小球」之人,其向胡鈺敏佯稱:需先付訂金才能保留物件等詞,致胡鈺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9月22日16時8分許,匯款1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8,019元)。 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出處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85、87、91、93、103頁) 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字卷第95至102頁) 3 吳佳衛(已提告) 吳佳衛於114年9月18日前某日,經由Telegram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慧君」、「若瑄」之人,其等向吳佳衛佯稱:選中約砲對象後,需依指示加入會員、升級VIP卡等詞,致吳佳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9月20日14時57分許,匯款8,000元。 本案聯邦商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4年9月20日15時37分許,匯款25,015元(包含手續費)。 114年9月20日17時8分許,匯款5,015元(包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字卷第105、106、112至116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119至1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