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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倖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倖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壹枚、收訖章印文壹枚、代表人林翁全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倖如於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加入「孫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倖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楚涵」、「e+營業員023」、「樹精靈e+營業員018」及暱稱「財富先鋒」投資群組,向陳榮吉佯稱透過「樹精靈e+」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使陳榮吉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2日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王倖如,王倖如則出示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工作證,另交付偽造之萬達公司收據(含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收訖章印文1枚、代表人林翁全印文1枚)予陳榮吉,足生損害於萬達公司及陳榮吉,迨王倖如取得前開陳榮吉交付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廁所內,以此方式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陳榮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倖如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倖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1至40頁、235至237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169至172頁、173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1至53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面交收據與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3至80頁)、113年11月12日之萬達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80頁)、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證物初步採驗報告表及採驗照片(偵卷第59至72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則: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坦認犯行(偵卷第235至237頁),且其供稱本案未取得任何報酬(偵卷第237頁、本院卷第76頁、171頁),如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雖有與告訴人以16萬元成立和解,然本案被告係於114年5月19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其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日則為115年9月11日,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已逾6月,且被告尚未支付告訴人和解之全部金額,故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不符。是本件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上游有給我一個條碼要印工作證,我有和告訴人出示工作證,向他表示我是公司派來的專員等語(偵卷第31至40頁、本院卷第171頁),並有萬達公司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存卷可考(偵卷第80頁),堪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萬達公司工作證,而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69頁、174頁),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㈣被告於萬達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孫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正犯。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應予繳回之問題,如前所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審中亦坦認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諸多涉犯詐欺案件之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不思正取,為賺取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擔任「車手」工作,持偽造之萬達公司收據與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65號和解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與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入3萬2,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偽造之萬達公司收據1張(含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收訖章印文1枚、代表人林翁全印文1枚)及工作證1張,均係供被告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自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工作證既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前開偽造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則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承其本案未獲有任何報酬,業如前述,卷內亦無事證

可資證明本案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32萬元款項,經被告以丟包

款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偵卷第38頁),且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筆款項,或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該筆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