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易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易岱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9,900元及74,458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易岱與王宥榛前係男女朋友,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如下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未經王宥榛之同意或授權,輸入王
宥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46筆,至不知情之其姊之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9,900元。
㈡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未經王宥榛之同意,將
其向王宥榛所借用之Macbook筆記型電腦,易持有為自己所有,持至臺中某當鋪典當換取現金1萬元後,所得現金供己花用。
㈢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未經王宥榛之同意,持王宥榛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盜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61筆共計7萬4,458元後,致該等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項目予鄭易岱,因此取得財物及免於支付上開金額之利益。
二、案經王宥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鄭易岱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易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宥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參見偵40192號卷第15至21頁、第101至103頁、偵5548號卷第27至29頁、第59頁、第7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參見偵40192號卷第39至50頁)、聯邦銀行電子帳單(參見偵40192號卷第51至54頁)、中信信用卡消費明細(參見偵40192號卷第55頁)、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參見偵40192號卷第61至68頁)、被告所簽立之筆記型電腦當票(參見偵40192號卷第69頁)、盜刷之消費明細擷圖(參見偵40192號卷第70至80頁)、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參見偵5548號卷第31至3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325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參見偵5548號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114年9月5日庭呈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參見偵5548號卷第63至65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
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其中附表二編號22、50至5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其他編號部分,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50至5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多次轉帳及盜刷之行為,
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認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
取金錢,竟利用不知情前女友即告訴人王宥榛之信任,盜用其帳戶內金錢、侵占其財物或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花用,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且損及真正帳戶所有人、持卡人、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之權益,實屬不該,被告於犯後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酌被告自陳為大學肆業,離婚,目前有工作,做餐飲業,月薪約35,000元左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犯行之所獲金錢及利益,價值分別為189,900元及74,458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押,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Macbook筆記型電腦,典當換取現金1萬元部分業已清償告訴人,有被告審理中所呈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憑,應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姜貴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