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紘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6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持有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提供1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外包」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容任此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此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聯邦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聯邦帳戶、郵局帳戶或台新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39頁至第4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6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聯邦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交予「外包」等情(訴字卷第38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承認帳戶給別人用,但沒有跟詐騙集團溝通云云(審訴卷第46頁)。經查:
㈠被告上揭時、地,以提供1帳戶可獲取10萬元之對價,將其所
申辦之聯邦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外包」使用。嗣此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邦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聯邦帳戶、郵局帳戶或台新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訴字卷第38頁),復有聯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6430號卷第127頁至第128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6430號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6430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告訴人等人遭詐欺一覽表(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6430號卷第9頁)、告訴人等人165反詐騙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6430號卷第131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金融帳戶同屬表彰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之資金流通工具,供作個人財產、理財使用,具有高度屬人性,並須以設置帳戶密碼、金融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之方式保障個人財產權益,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上開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24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小畢業,案發前一直擔任物流司機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訴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間,曾因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其幫助犯洗錢罪確定,有該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16號刑事簡易判決(新北地檢署114年度訴字第36430號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反面)、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3頁)在卷可稽,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過往經驗,本即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不應隨意交付任何人,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⒊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該收租提款卡資訊係從網路得知,與
對方不認識,並未實際碰過面,亦無對方聯繫方式或年籍資料等語(訴字卷第45頁),顯見被告與向其收購帳戶使用之人並無任何堅強信賴之基礎,僅因提供帳戶即可獲取相當報酬,即率爾將聯邦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資料交付與自己並無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堪認被告已可預見前揭3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存有非法之疑慮,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卻為圖賺取上開報酬,執意將前揭3帳戶資料貿然交付「外包」,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銀行帳戶資料後續使用方法、匯入該等帳戶金流之來源與去向,已然存有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等帳戶之心態,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前開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對其唯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聯邦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等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前揭3帳戶,告訴人所匯款項旋遭人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聯邦帳戶、郵局
帳戶、台新帳戶予「外包」,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共為3人、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併衡以被告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司機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訴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都沒有拿到獲利等語(訴字卷第38頁),且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聯邦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A0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0日以LINE暱稱「王悅綺(妤柔&佩雯)」之人,向A02佯稱須依指示簽署三大保障條例,方可使用賣場平臺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1月11日下午12時1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聯邦帳戶 ②114年1月11日下午12時16分許匯款2萬5,985元至聯邦帳戶 ③114年1月11日下午12時19分許匯款1萬元至聯邦帳戶 ⑤114年1月11日下午12時19分許匯款1萬元至聯邦帳戶 ⑥114年1月11日下午12時20分許匯款4,123元至聯邦帳戶 ⒈A02114年1月11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6430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 ⒉A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6430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72頁、第85頁至第86頁) ⒊A02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Zhishi Youcan」帳號主頁、貼文、暱稱「動漫小說 周邊精品 二手/全新 販賣、收購、換物皆可」社團主頁、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王悅綺(妤柔&佩雯)」、「在線客服」、「國泰世華銀行線上櫃檯」、「線上客服專員」對話紀錄、一卡通及國泰網銀轉帳紀錄擷圖照片、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6430號卷第73頁至第84頁) ⒉ A0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8日以LINE暱稱「吳珮彤」之人,向A03佯稱須依指示簽署三大保障條例,方可使用賣場平臺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1月11日下午12時34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郵局帳戶 ②114年1月11日下午12時37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郵局帳戶 ③114年1月11日下午12時39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郵局帳戶 ⒈A03114年1月12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6430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 ⒉A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6430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8頁、第106頁至第107頁) ⒊A03土地、ICASH PAY及中信網銀轉帳紀錄、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吳珮彤(季玲)」、「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國泰世華…線上櫃檯」對話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zitan Muyu」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6430號卷第99頁至第105頁) ⒊ A0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1日以LINE暱稱「王悅綺(妤柔&佩雯)」之人,向A04佯稱須依指示認證三大保障條例,方可使用賣場平臺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1月11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台新帳戶 ②114年1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台新帳戶 ③114年1月11日下午1時54分許匯款4萬7,056元至台新帳戶 ④114年1月11日下午1時58分許匯款100元至台新帳戶 ⒈A04114年1月11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6430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 ⒉A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6430號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⒊A04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diba Kha Jahan」個人帳號主頁及與其對話紀錄及商品資訊、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王悅綺(妤柔&佩雯)」、「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帳號主頁及與其對話紀錄、台新網銀轉帳紀錄及交易明細、手機備忘錄記載網址手機擷圖照片、台新銀行存摺封面翻拍影本照片(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6430號卷第114頁至第1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