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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0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哠廷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月9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由張智倫(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黑」;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陳勝紘(Telegram暱稱「旗木卡卡西」;所涉詐欺等犯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白牌租賃」、Telegram暱稱「mk3.0(不打款)」、「元陞國際(不打款)」、「賽亞人」、「馬力歐」、「白帥帥(黑、黑哥)」、「陳利」、「金鑫鑫」、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石春吉」(除已知真實姓名者外,下均逕以暱稱稱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並約定每次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A0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旋與「石春吉」、張智倫、陳勝紘、「賽亞人」、「白牌租賃」,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8日10時11分許,假冒社會局人員致電A02,再由「石春吉」以假檢警方式詐騙A02,佯稱:A02涉嫌擄人勒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張清雲」主任檢察官偵辦中,需提供名下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以供調查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秘方雪人兄弟永康小分行」冰品店旁),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存摺予依指示前來、自稱「張清雲主任檢察官之助理」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取簿手。該取簿手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存摺後,隨即依指示赴不詳公園公廁內將該等提款卡、存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石春吉」再於同日20時30分許,以Line傳送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收據」之公文書予A02以為行使,以此表示公署收取扣案物,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A02。嗣張智倫依「賽亞人」指示,於114年1月9日13時16分前某時許,至前揭不詳公園公廁內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再於不詳時地將之轉交陳勝紘。而陳勝紘則依「賽亞人」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持本案提款卡分4次盜領款項(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再將卡片及款項一併交予依指示前來收水之張智倫。厥後張智倫再於114年1月9日14時2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號之劍潭抽水站附近某停車場內,將贓款轉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同日14時25分許,將本案提款卡轉交依「白牌租賃」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之A04。A04隨即於114年1月9日14時26分許騎車離去,再依「白牌租賃」指示將本案提款卡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A02察覺異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0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3-4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912號卷【下稱偵16912卷】第73-75頁)、證人即同案行為人張智倫(見偵16912卷第115-123頁)、陳勝紘(見偵16912卷第135-142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證人陳勝紘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6912卷第147-149頁)、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6912卷第29-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見偵16912卷第65頁)、被告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見偵16912卷第185-189頁)、本案合庫帳戶客戶基資及交易明細(見偵16912卷第107-10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生效。此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本案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同時結合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石春吉」、張智倫、陳勝紘、「賽亞人」、「白牌

租賃」,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非僅一日,此係繼續犯,僅視為一個行為而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已足,而被告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應上手成員指示,參與本案之詐欺與洗錢犯行,且本案又係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者(見訴字卷第13-14、39頁),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起見,應認本案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在犯行階段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加入持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實施本件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想像競合輕罪,均有其獨立不法內涵,倘經論罪即應於量刑適度反映調整,而非僅於論罪層次空洞增列所犯罪名,卻於量刑毫無差異),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濫用一般民眾對官署公權力之敬畏,肆行搜刮,對法秩序形成強烈震撼,致使社會信任逐步蠹蝕,所生危害甚鉅,誠有不該。參以近年來政府屢有宣導反詐,被告於如此社會氛圍下,猶悍然實施詐欺犯罪,足認其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均屬甚高,此絕非泛言少不更事、一時思慮未周云云所足推諉。惟念被告終知於本院坦認犯行(偵查中否認),且未因本案未獲有巨額報酬(詳後述),復於本院依職權安排調解時,承諾高於其個人應負責金額之賠償條件(然經告訴人要求300萬元賠償,始未能達成共識;見訴字卷第29、40、48、49頁);兼衡其素行(見訴字卷第13-14頁)、犯罪動機(貪圖報酬)、參與程度(未親身參與實施騙術,僅依指示行動),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以汽修及板金為業、月收4萬5,000元、未婚無子、現與母親同住、需扶養父母及祖父母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0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收據」1張,為被告及共犯持供詐欺犯罪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2,000元,業據其供陳明確(見偵16912卷第160反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此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以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事實欄所式方式共同實施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其洗錢財物為10萬元,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行為人冒用公務員身分收取金融帳戶部分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身分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即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明示:「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乃係處罰之前置化,將洗錢之預備行為(甫收集完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入罪化,學理上稱之為「實質預備犯」。依一般刑法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於既遂之犯罪行為,已毋庸再論以未遂、預備行為。是本案被告所為既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經本院論斷如前,自毋庸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有罪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帳戶申設人 金融機構 帳號 交付標的 1 A0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存摺、提款卡 2 A0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USD) 存摺、提款卡 3 000-0000000000 存摺、提款卡 4 A0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存摺、提款卡 5 A02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 存摺、提款卡 6 A0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USD) 存摺、提款卡 7 A02 000-000000000000 存摺、提款卡 8 A0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存摺 9 A0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提款卡 10 A0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提款卡

附表二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遭持卡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1月9日13時17分 3萬元 2 114年1月9日13時18分 3萬元 3 114年1月9日13時19分 3萬元 4 114年1月9日13時20分 1萬元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