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ROMERO MELANIE JOCSON(中文譯名:梅蘭妮)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0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5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ROMERO MELANIE JOCSO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ROMERO MELANIE JOCSON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8日某時(起訴書載為114年5月10日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內湖區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人使用。嗣此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ROMERO MELANIE JOCSON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94頁至第9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OMERO MELANIE JOCSON於審理時坦
承不諱(訴字卷第93頁),復有165反詐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5年度立字第466號卷第33頁;部分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5893號卷第35頁)、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地一覽表及告訴人遭詐欺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5893號卷第7頁至第10頁、士林地檢署115年度立字第466號卷第187頁至第18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8日儲字第1150009426號函檢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5893號卷第165頁至第168頁;同士林地檢署115年度立字第466號卷第23頁至第32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等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告訴人等人所匯款項旋遭人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72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
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3)之受騙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共為3人、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失之數額,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併衡以被告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雖有調解意願,然尚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在菲律賓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看護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訴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參以被告居留期間僅至115年10月23日,有被告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茲審酌上情,且近年詐欺犯罪甚囂塵上,人頭帳戶之利用日益氾濫,被告猶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程度匪淺,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自不宜任令其繼續在臺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雖查被告固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對於本案犯行均坦認在卷,然被告尚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是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未能獲得彌補,且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以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稱希望宣告緩刑等語,礙難憑採。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有拿到1萬元等語(訴字卷第93頁),此自屬被告於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
本案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黃馥廷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漢」之人向黃馥廷佯稱:透過「遠東百貨」網站搶購商品即可獲取利息云云,致黃馥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5月10日下午10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4年5月10日下午10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114年5月10日下午10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黃馥廷114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5893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⒉黃馥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5893號卷第37頁至第65頁) ⒊黃馥廷兆豐網銀即時/預約轉帳、第一網銀臺幣轉帳交易、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漢」對話紀錄、出金紀錄、投資平台頁面及與暱稱「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5893號卷第67頁至第149頁) ⒉ 薛蒸芳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傑」、「宇揚(承接各大廠商活動)」之人向薛蒸芳佯稱:匯款購買商品會獲得回饋云云,致薛蒸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0日下午10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薛蒸芳114年9月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5年度立字第466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⒉薛蒸芳114年9月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5年度立字第466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⒊薛蒸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5年度立字第466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66頁;部分同同卷第67頁至第68頁) ⒋薛蒸芳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中信網銀及國泰網銀轉帳紀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士林地檢署115年度立字第466號卷第44頁至第49頁) ⒌薛蒸芳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他人對話紀錄、暱稱「宇揚(承接各大廠商…」、「林宇揚」帳號主頁及與其對話紀錄、中信網銀轉帳紀錄(士林地檢署115年度立字第466號卷第69頁至第88頁) ⒊ 蕭瑀萱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嘉」之人向蕭瑀萱佯稱:透過「UG SHOP購物網」網站匯款購物會獲得回饋云云,致蕭瑀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0日下午10時38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蕭瑀萱114年6月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5年度立字第466號卷第97頁至第105頁) ⒉蕭瑀萱114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5年度立字第466號卷第107頁) ⒊蕭瑀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東引警察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5年度立字第466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9頁至第144頁) ⒋蕭瑀萱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他人對話紀錄、郵局及永豐網銀轉帳紀錄手機擷圖照片、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5年度立字第466號卷第113頁至第1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