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UR YAO XIANG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UR YAO X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KUR YAO XIANG(中文名:柯堯祥)與暱稱「李思怡助理」、「葉芷娟老師」、「瞧你媽逼」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柯堯祥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羅右任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羅右任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5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將新臺幣(下同)93萬6,000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柯堯祥,柯堯祥則交付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份(上有偽造之不詳印文2枚、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佈局合作協議書2紙(其上均有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涵琦印文各1枚)(下合稱本案文件)予羅右任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涵琦、羅右任。迨柯堯祥取得前開羅右任交付之款項後,旋即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羅右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KUR YAO XIANG、檢察官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瞧你媽逼」請其列印本案收據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瞧你媽逼」叫我簽名說要給我工作,我確實有列印本案文件,但我列印出來就交給「瞧你媽逼」了,我沒有跟告訴人羅右任見面,我也沒有跟他收錢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暨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高額對價之方式,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轉交不詳款項之工作,實際上極可能係吸收不特定人擔任「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犯行,是應避免隨意聽從不詳之人之指示,為前往收取、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以免涉入不法情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㈡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擔
任過廚師、餐廳服務生等情(本院卷第31頁),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供稱:我朋友給我「瞧你媽逼」的TELEGRAM,我跟他聯絡之後,他跟我說在臺灣有培訓跟指導如何工作要我直接過來,但「瞧你媽逼」沒有跟我說清楚,我就來臺灣了,我在網路上有面試,他用視訊功能,他叫我寫繁體字要確認我會不會這裡的字體,公司名稱我沒有問,實際公司位置他說在西門町,但我沒有實際查證,我不知道公司有無其他員工,因為只有「瞧你媽逼」一人來見我等語(本院卷第32頁)。從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應徵該工作時,未曾與公司其他員工實際接觸、面談,僅是透過TELEGRAM應徵工作,簡單面試會不會寫繁體字即直接錄取,被告甚至連到何公司面試、應徵公司之實際所在位置都不清楚,對於「瞧你媽逼」的真實身分也一問三不知,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招募職員,應會辦理正式之面試程序等情,顯有不同。除此之外,關於業務之執行,竟是依「瞧你媽逼」之指示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本案文件,實有別於一般常情,而被告係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對其所從事者為非正當或合法之工作乙節,當已有預見。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與告訴人見面並收取金錢之事實,然告訴人
有於犯罪事實欄所指時間和被告面交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外(偵卷第15頁),告訴人所提供之「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指紋均與本局檔存
KUR YAO XIANG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鑑定書、指紋卡片、鑑定人結文可佐(鑑定報告誤載為KUR YAO XIAMG,然自鑑定報告第3頁「KUR YAO XIAMG」之年籍資料與被告完全相同,可知前述字母應係顯然誤繕,偵卷第19至25頁)。又被告對於本案文件是其所簽名等情並不否認(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惟辯稱其不清楚這是收據云云,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其在「不知道是收據的文件」上簽名之原因為何。本案文件上既驗得被告之指紋,自可合理推斷被告於自行列印本案文件並簽名於上後,與告訴人面交財物並上繳詐欺集團之事實。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李思怡助理」、「葉芷娟老師」、「瞧你媽逼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各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說明:被告否認犯行(偵卷第69頁),不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以至我國旅遊之名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其所擔任取款面交車手之工作,非詐欺集團核心的角色,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檢察官求刑意見等情,兼審酌被告於審判期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9至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㈨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以觀光名義來臺,不思遵守
法律,涉犯刑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在我國境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損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並不適宜在我國居留,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一所示之物上分別偽造之印文,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已經全件沒收,故不另就印文部分諭知沒收。
㈡依卷內資料,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所用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1張(上有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詳印文2枚) 2 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2張(上有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陳涵琦印文各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216、339-4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