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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篤睿選任辯護人 李友銓律師

翁偉倫律師被 告 陳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篤睿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陳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蘇佑翔、李哲宇(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張篤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捲風」、「斌郎武石」(音譯)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Mr.張」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Mr.張」向黃麗華謊稱:以網站進行專案投資云云,黃麗華陷於錯誤向他人借款;「Mr.張」再將「幣戀」幣商轉介予黃麗華,誆稱:將現金交付幣商云云,並提供非黃麗華實質控制之波場鏈TH4xj9wPJmz64Y4Ww5ENVXDLEau28k7xZn地址。其中張篤睿依「龍捲風」指示擔任於民國114年4月30日面交之車手,蘇佑翔、李哲宇則依「斌郎武石」指示監控張篤睿之舉動。張篤睿於114年4月30日10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與黃麗華見面;李哲宇駕駛BGW-5682號汽車搭載蘇佑翔在現場附近監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11分許完成轉出204800顆泰達幣至上開地址之紀錄後(旋再經轉出),張篤睿向黃麗華收取新臺幣(下同)677萬元。張篤睿得手後,依「龍捲風」指示於同日11時38許抵達臺北市南港區經貿公園地下停車場;蘇佑翔、李哲宇則在該停車場外等待。嗣後張篤睿在該停車場內將贓款藏放,由駕駛另部車輛之不詳收水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陳淑芬、LINE暱稱「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C組」、「Mr.張」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Mr.張」向黃麗華謊稱:以網站進行專案投資云云,黃麗華陷於錯誤向他人借款;「Mr.張」再將「幣戀」幣商轉介予黃麗華,誆稱:將現金交付幣商云云,並提供非黃麗華實質控制之波場鏈TH4xj9wPJmz64Y4Ww5ENVXDLEau28k7xZn地址;其中陳淑芬依「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C組」指示擔任於114年5月8日面交之車手。陳淑芬於114年5月8日10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與黃麗華見面;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18分許完成轉出77445顆泰達幣至上開地址之紀錄後(旋再經轉出),陳淑芬向黃麗華收取255萬5700元。陳淑芬得手後,依「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C組」指示將贓款攜至某處藏放,由不詳收水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黃麗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淑芬、被告張篤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7頁),且檢察官、被告陳淑芬、被告張篤睿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芬、張篤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華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佑翔、李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082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至第94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309頁至第313頁、第9頁至第17頁、第329頁至第333頁),並有告訴人黃麗華提出之私人借款契約書、永立代書事務所廣告傳單及代書費費用明細表、114年4月24日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電子憑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門牌號碼:硏究院路二段2巷50號四樓)、同段29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44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對照表(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3頁)、告訴人提出之114年4月30日、5月8日面交款項時車手照片、警方調閱之114年4月30日、5月8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TEC-0157計程車搭乘紀錄、陳淑芬另案遭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70頁、第105頁至第106頁)、被告陳淑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答辯狀、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結果、「李家昇」對話紀錄、LINEID、名片、電子郵件信箱地址、「有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意書、入職申請履歷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計程車搭乘紀錄(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75頁、第283頁至第299頁)足資佐證,足認被告陳淑芬、張篤睿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被告張篤睿所犯部分:

被告張篤睿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為677萬,已達500萬元以上,依修正前、後規定,法定刑雖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係屬低度量刑,依修正後規定,則屬中度或高度量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篤睿,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⑵被告陳淑芬涉犯部分:

被告陳淑芬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已達100萬元以上,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林淑芬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2人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張篤睿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淑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陳淑芬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張篤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500萬元罪處斷。

㈣被告陳淑芬就本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被告張篤睿就本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500萬元罪、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均無犯罪所得(詳如三、沒收所示),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同上之減刑要件,被告2人固亦符合之,惟其所犯此部分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敘明之。㈤被告張篤睿與同案被告蘇佑翔、李哲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龍捲風」、「斌郎武石」(音譯)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Mr.張」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淑芬與LINE暱稱「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C組」、「Mr.張」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淑芬正值壯年、被告

張篤睿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車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另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陳淑芬已給付告訴人3萬元之賠償金之犯後態度,有被告陳淑芬提出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份(見本院卷第247頁)在卷可參,被告張篤睿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並有被告陳淑芬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7頁)可佐,及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3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被告2人分別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程度,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分別交付予被告陳淑芬、張篤睿之款項,最終分由被告2人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是以上開款項均非由被告2人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中均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

39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4-23